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63 號
聲 請 人 廖文宏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665 號及最高
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832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4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 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聲 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 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 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665 號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832 號 刑事判決,以聲請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販賣海洛因 予郭婉玲部分,並未提出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聲請人就事實欄一之(二)販賣海 洛因予吳忠興部分,雖亦曾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此部分核屬 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業經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於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30 日以 111 年憲裁字第 261 號裁定不受理 在案)。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
三、查聲請人係於 111 年 7 月 1 日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 ,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 是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刑法第 44 條規定,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就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部分,則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