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723號
KSHM,94,上易,723,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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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250 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23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乙○○部分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 被告乙○○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㈠被告之犯行業據證人丙○○於警偵 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現場照片、警員陸英河之職 務報告及被告甲○○提出之通聯紀錄可證;㈡若非被告與「 順仔」、「全仔」有犯意聯絡,豈會未查明該物係何人所有 ,即隨意受僱他人搬運他人之物?㈢被告係經營貨車公司, 豈有不詢問究竟即接受僱請之理?且本件案發迄今已1 年餘 ,然被告對於「順仔」、「全仔」之男子究係何人仍不明, 顯非無辜之受害人。㈤衡情竊賊若有意竊取如此大型之物, 豈會利用光天化日之下為之,是原審認被告之交易過程亦符 一般常情,顯有謬誤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之證詞、現場照片僅能證明其所有之白鐵水桶一 只為他人竊取,然據其證述並無從證明被告明知水桶不是「 順仔」、「全仔」之人所有,且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警員陸英河之職務報告記載其接獲報告到現場,得知白鐵 水桶遭甲○○、「順仔」、「全仔」用大自貨吊車剛要吊起 而被發覺、追捕(警卷第1 頁),而製作雇主乙○○筆錄, 僅能證明其處理業務之經過,該報告並未載明被告在現場參 與,尚無從據以為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證據。甲○○之通聯 紀錄只能證明甲○○持用之電話收話、發話之時間,而無通 話內容,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㈡被告受「順仔」、「全仔」之委託時,有將委託人之姓名、 年籍及聯絡方式記錄在記事本內,然該記事本已於94年4 月 21日遺失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39頁),並有庭呈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 退一步言,縱使被告當時未紀錄委託人之資料,因被告經營 之貨車公司都是向委託人收取現金,故於交易之主觀認知既



已收取工作對價,其未紀錄委託人姓名,亦無損失,其行為 雖有不當(例如本案之發生即無從追緝「順仔」、「全仔」 ),但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是明知而受其委託,且與「順仔 」、「全仔」間有犯意聯絡。
㈢一般竊賊為免被發覺犯行,大都會選擇夜深人靜之時刻作案 ,然本案發生之時點為93年4 月20日上午5 時許,是時已屬 春天,早上5 時天已微亮,早起做運動之人或其他必須早起 外出之人亦已出外活動,要與深夜無人出入之時間不同,且 以大自貨車吊白鐵水桶,貨車引擎發動聲音所引起之噪音, 必會驚醒屋內之被害人,且吊白鐵水桶亦需耗費相當時間, 而大貨車吊白鐵水桶,必先將車子延伸固定架,以利作業( 偵卷第20頁),而於作業期間被發現,亦只能棄車而逃,被 害人及警方即可循本車號查獲,與其收受之代價新台幣(以 下同)6 千元相比較,被告所冒風險與所得利益,顯不成比 例。且亦難僅因搬運之時間在清晨5 時,即逕而推論被告明 知「順仔」、「全仔」係僱用甲○○偷白鐵水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持上揭理由均無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 訴,然被告甲○○業於94年8 月23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官乃據此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4頁),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洪慶鐘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肇明律師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乙○○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丙○○居住於高雄縣岡山鎮○○里○○路二號廠房二樓內 ,緊鄰該廠房則置有大型白鐵水桶一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日凌晨五時許,丙○○於睡夢中聽聞操作大型機械運轉 之噪音,遂起身巡視,竟發現廠房外適有綽號「順仔」、「 全仔」之成年男子(以下分別稱為「順仔」、「全仔」), 僱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甲○○(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駕 駛德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盛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XH—六七一號大型吊車,擬以機具吊取之方式竊取上開 白鐵水桶,並已完成吊繩與吊桿之架設工作,丙○○見狀旋 即偕同李文基各持鐵棍一支衝至樓下,「順仔」、「全仔」 當場趁隙逃逸,李文基則前往追趕未獲,而丙○○見此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權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開 鐵棍毆擊在場操作吊車之甲○○,致甲○○受有左前臂挫傷 與左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慮及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 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 執行拘提。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 人。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檢察 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另針對被告以外之人由司法 警察(官)所為之詢問(即警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 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 通知證人到場詢問。」,然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至一百八十九條有關證人具結之規範並 未在準用之列。綜此觀之,被告以外之人接受檢察事務官 之詢問,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應命 證人具結規定之限制。
三、查證人李文基張菊美雖未到庭證述,然渠等於偵查中業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依法傳喚,詢問過 程中未有任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 是以渠等在檢察事務官面前陳述之訊問筆錄依法雖屬傳聞 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其此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四 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同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 頁、同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於審判程序中 亦經本院宣讀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等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 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 卷附前開偵查訊問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次者,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 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 依其形式觀之,均屬製作報告之員警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法自不得認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其 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文書證據。況該等報告係警察根據 具體個案之取締或查獲經過而製作,並無例行性,亦非經 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之文書,且觀乎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理由:「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 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 ,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 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 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



查(Public Inspection)之 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 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 保障極高。」,自難謂此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得與前述公 務員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等量齊觀。職是,本件檢察官提 出員警陸英河製作之職務報告為證,核其性質要屬傳聞證 據,本不具證據能力,然此一報告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 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同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同 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 院宣讀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 見,復審酌製作該報告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上揭說 明,本院仍得逕以卷附員警陸英河之職務報告採為本件事 實認定之憑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手持棍棒衝至樓下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對方有三個人,伊拿木棍 只是要嚇他們,並沒有打甲○○,當時在場的有很多人, 甲○○所受傷勢是自己摔倒所造成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於案發之初,因發現被告甲○○正操作上開 大型吊車,在廠房外操作吊車吊取其所有之大型白鐵水 桶,遂持棍棒前往攔阻甲○○等情,業據被告丙○○坦 認不諱,核與被告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李 文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 (偵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 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甲○○在現場受有左前臂挫傷、 左尺骨骨折及右前臂裂傷等傷害一節,除經被告甲○○ 證述無訛外,亦據證人黃鵬輝陳清宗到庭證述看見被 告甲○○在案發現場以手環抱身體、蹲跪在地上等情綦 詳,且為被告丙○○所是認,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一紙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丙○○雖迭以前詞置辯。然參以其先於警詢中供稱 當時只有伊本人在現場,無其他人(參見警卷第八頁) ;在偵查中則辯稱伊有拿棍、但並非鐵棍(參見偵卷第 十三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有很多人,伊 有拿鐵棍(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嗣於審判程序中 復改稱伊當時叫李文基一起下樓,且只是拿木棍云云, 是其所辯前後矛盾不一,尚難憑採。次者,本件業據被 告甲○○證稱:「(後來發生何事?)做到一半,被告 丙○○就跟另外一個人跑出來,另外一個去追順仔、全



仔,被告丙○○就跑來打我,我說事情我不了解,我說 我叫我老闆來跟你說,被告丙○○也沒有說第二句話就 拿鐵棍打我」、「(被打到哪裡?)左手」、「(除了 手的傷以外,當天還有無其他受傷的地方?)手傷是被 打,其他地方是我自己跌倒」等語綦詳(參見本院九十 四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又證人張菊英亦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被告丙○○於案發後曾撥電 話至被告甲○○家中,揚稱伊有打被告甲○○的手,後 來其要求與被告甲○○說話,被告甲○○於電話中亦稱 係遭被告丙○○打傷等情屬實,是本院衡諸被告甲○○ 無端遭此橫禍,更於案發當日前往健仁醫院驗傷,其對 案發情況理當記憶深刻;復佐以前開卷附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除右臂所受之傷害已由被告甲○○供承並非被告 丙○○所打、係自己跌倒所造成者外,其餘傷勢乃係「 左前臂挫傷」、「左尺骨骨折」,顯為遭人以堅硬鈍器 大力毆擊所致之情甚明,故被告甲○○前揭證述各情要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者,觀乎前開卷附現場照片 所示,被告甲○○駕駛之大型吊車車身與車頭雖較一般 車輛為高,亦不過與一般成年男子身高相仿,衡諸一般 常情,倘被告甲○○果係自該車上不慎摔落而受傷,當 無可能同時造成左、右前臂同時受傷,更遑論肇致左尺 骨骨折之嚴重傷害。是誠如被告丙○○所述,其發現上 開白鐵水桶遭「順仔」、「全仔」僱請吊車加以吊取時 ,偕同其舅李文基持鐵棍趕往樓下,並由李文基先行前 往追趕「順仔」、「全仔」二人,其時僅餘被告丙○○ 前往攔阻被告甲○○,且被告甲○○之證述核與事實相 符一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丙○○確有持鐵棍毆擊被 告甲○○之左手,致其受有左前臂挫傷及左尺骨骨折等 傷害之情,至堪認定,是被告丙○○前揭所辯云云,要 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⒊另被告丙○○雖聲請傳訊證人黃鵬輝陳清宗到庭證述 ,惟參諸渠等均證稱到場時已有許多人在現場,僅看到 被告甲○○以手環抱身體、蹲跪在地上等語,顯見渠等 僅係事後前往現場圍觀,俱非親身見聞前述傷害過程之 人,自無從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而觀諸員警 陸英河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乃記載其接獲被告乙○○ 報案後趕往現場處理之情況,仍非親自在場見聞前揭事 實之人,亦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丙○○成立犯罪與否之憑 據。
㈡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不罰。但防衛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正當防衛之要件,須存在緊急防 衛情狀而實行緊急防衛行為,即有現在違法之侵害,且防 衛行為必須出於防衛意思,在客觀上認為必要不可或缺及 非防衛權之濫用。然而正當防衛權之行使,由於不必過分 重視侵害法益與防衛行為所破壞法益是否對等相稱之問題 ,自無足夠之理由強求被攻擊者或受侵害者,冒著因為不 足夠之防衛行為,而造成其權利或法益受害之風險,惟若 有效而可行之緊急防衛可能性有數個同時存在,則防衛者 應考慮採行造成最低損害之緊急防衛方法以實行防衛行為 ,亦即防衛者仍須採取最溫和之方式,破解此一違法侵害 行為,否則即涉及防衛權過當之問題,換言之,防衛行為 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 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 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 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0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本件被告丙○○身為上開白鐵水桶之所有人,於凌晨發現 他人未經許可擅自以大型吊車吊取該水桶,並立即前往防 止此一不法侵害,縱其依現場情狀,猝然誤認不知情之被 告甲○○為下手行竊之人,仍無礙於其主觀上對此一防衛 情狀之認識。觀諸案發現場情況,被告丙○○手持鐵棍毆 打被告甲○○左手,主觀上雖有排除侵害之防衛意思,然 本院審酌是時「順仔」、「全仔」二人既已趁機逃匿、另 由李文基持棍棒前往追趕,僅餘被告丙○○與被告甲○○ 單獨處於對立之狀態,而是時被告甲○○手無寸鐵,面臨 被告丙○○手持鐵棍施以攻擊,僅得以徒手勉力抵擋,彼 此間實力狀態已然懸殊至極。又衡諸當時該白鐵水桶因體 積、重量甚鉅,顯非吊車片刻所能輕易調取,被告甲○○ 亦證稱其於被告丙○○發動攻擊前,業已告稱欲請老闆前 來處理,是若被告丙○○意欲排除當時所受之不法侵害, 當以手中鐵棍嚇阻被告甲○○停止操作機具即為已足,殊 無再持棍棒逕予毆擊被告甲○○之必要。再審酌被告丙○ ○手持棍棒毆擊被告甲○○,造成被告甲○○左前臂挫傷 及左尺骨骨折,足見其揮擊之力道非輕,綜此各情,堪認 被告丙○○持棍毆擊被告甲○○之行為顯已逾越必要程度 ,而係防衛過當,要非法所容許,自不得據以免責。職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 通傷害罪。被告丙○○前揭所為雖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權利意思所為,然因其行為超越必要程度 而屬防衛過當,爰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 段、被告甲○○受傷之程度,且迄今猶未賠償被告甲○○ 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矢言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乙○○雇用之大吊貨車 司機,其二人與「順仔」、「全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指示被告甲○○駕駛 上開吊車,夥同「順仔」、「全仔」二人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日上午五時許,前往案發地點竊取被告丙○○所有之 大型白鐵桶,惟正欲吊起該白鐵桶時,為被告丙○○及時 發現,並當場將被告甲○○予以逮捕,惟「順仔」、「全 仔」二人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甲○○、乙○○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共同竊盜未遂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 、乙○○涉有共同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 之指訴、現場照片、警員陸英河之職務報告、與被告甲○ ○提出之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甲○○、乙○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渠等僅係因「順仔」 、「全仔」叫車,被告乙○○遂同意被告甲○○駕車前往 案發現場調取上開白鐵水桶,並無竊盜之故意等語。經查 :
⒈被告乙○○係德盛公司之負責人,素以接受委託出車吊 取大型物品為業,被告甲○○則受雇於被告乙○○擔任 司機。本件案發前「順仔」、「全仔」曾另以電話聯絡 被告乙○○叫車,由被告甲○○受派前往作業,而本件 則係「順仔」主動以電話聯絡被告甲○○,表示欲叫車 吊取物品,約定工資為二千五百元,經被告甲○○以電 話與被告乙○○確認,並徵得被告乙○○之同意後,駕



駛上開吊車前往約定之案發地點,到場後被告甲○○即 接受「順仔」、「全仔」之指示,當場在上開白鐵水桶 架設吊繩與吊桿,進而操作吊車開始作業,於吊取作業 之初,因機具運轉聲響過大而遭被告丙○○察覺,遂與 李文基手持棍棒趕往樓下攔阻,因而查獲被告甲○○, 「順仔」、「全仔」則另行逃逸等情,業據被告甲○○ 、乙○○供承在卷,並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無訛,復有前開現場照片六張、與車牌號碼XH—六七 一號大型吊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件等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甲○○、乙○○此部分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⒉本件固據檢察官提出前開證據方法憑為認定被告甲○○ 、乙○○共同竊盜之依據。惟該等證據方法僅堪證明被 告甲○○曾於案發前以電話與被告乙○○及「順仔」聯 絡,與渠被告甲○○、乙○○未事先徵得被告丙○○之 同意,即駕駛該大型吊車前往吊取上開白鐵水桶之事實 。然案發現場另有「順仔」、「全仔」二人在場,且於 被告丙○○與李文基前往追趕時即趁機逃逸一節,已如 前述,是被告甲○○、乙○○二人僅係接受「順仔」、 「全仔」之委託叫車,始駕駛前開大型吊車前往案發現 場,接受該二人之指示進行吊取作業,然渠等事前主觀 上是否知悉叫車之人並非白鐵水桶之所有人或未取得所 有權人之同意一節,尚非無疑;況上開白鐵水桶體積、 重量均鉅,放置地點離被告丙○○居住之廠房亦不過一 台尺(約三十公分),被告甲○○所駕駛之大型吊車體 積龐大、移動不易,操作吊桿時亦會發出巨大聲響,且 其上除懸掛車牌外,並於車身漆有德盛公司之名稱與聯 絡電話,被告丙○○於案發更係撥打車身所示之電話與 被告乙○○聯絡,業據被告丙○○結證在卷。是倘被告 甲○○、乙○○果有竊取前開白鐵水桶之意,又豈會選 擇凌晨人聲俱寂之際,不顧操作吊車可能發出巨大聲響 而遭人察覺,反更於車身上顯示公司名稱、電話等相關 資料而待他人循線追查?再者,本件被告甲○○、乙○ ○既非首次接受「順仔」、「全仔」委託而駕駛吊車前 往作業,且前次交易亦未有何異常情事發生,故渠等主 觀上認定「順仔」、「全仔」此次叫車前往案發地點與 一般委託情形並無不同,亦與常理無悖。
⒊末查,社會一般交易往來雖要求針對交易對象予以適當 徵信,藉以預防或避免可能的交易損失,然此目的多係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要非責由交易之一方必須窮究所



有交易對象之真實身份與交易目的。本件業據被告乙○ ○供稱伊營業有一半客戶是收現金,「順仔」前次叫車 之費用為二千五百元,係於當場工作做完後以現金支付 ,而「順仔」二次叫車均係以電話聯絡,直接說明工作 地點,由司機即被告甲○○直接前往約定地點等語在卷 ,準此以觀,被告甲○○、乙○○身為吊車業者,本係 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而前往指定地點作業,苟非經常往 來之交易對象,自難熟知對方之身分,是以本件被告甲 ○○、乙○○對「順仔」、「全仔」先後二次以電話聯 絡叫車,並於第一次工作完成後亦能以現金支付車資, 其交易過程業已符合一般常情。況我國刑事訴訟法本即 保障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被告既無供述之 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 任,實不得徒以被告甲○○、乙○○未能明確指陳「順 仔」、「全仔」之真實身份為何,即率爾為渠等不利之 認定。
㈢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 甲○○、乙○○與「順仔」、「全仔」彼此間果有竊取上 開被告丙○○所有白鐵水桶之犯意聯絡,而涉有本件共同 竊盜之犯行。職是,被告甲○○、乙○○二人所辯雖無從 概予採信,然其間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渠等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渠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甲○○、乙○○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三、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案發時、地,基於毀損之犯 意,持鐵棍搗毀該上開大吊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大燈、方 向燈、面板彎角、窗邊玻璃、保險桿、車身版金等,致令 不堪使用,遂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依同 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 丙○○業與告訴人即被告乙○○達成和解,且經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四 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佐。參以上開說明,



本件應就被告丙○○被訴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 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麗珠
法官 林勇如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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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