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3874號
債 權 人 張遵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崇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內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 之外觀認定。如係動產者,應以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或債務人 占有動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認定之依據。另債權人查報之 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就財產之種類、外觀 、債權人所提出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加以認定。 動產之外觀公示方法,既係因占有而有公示作用,則對於動 產有無事實上管領力,即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 ,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外觀決定之 。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 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往執行 ,惟據第三人陳曉琴在場稱其與吳明信即庒稼村食品行係向 債務人承租,屋內動產為其等所有,故本院以112年6月19日 函命債權人應釋明債務人有承租系爭房屋,嗣據債權人於11 2年7月7日、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14日具狀釋明如下: 債務人係「饌食邑」商標權人,並以「饌食邑早午餐」名稱 刊登徵才廣告,接洽人即為債務人,地址即為系爭房屋址; 系爭房屋現場懸掛「社團法人衣醫身心障礙技能協會」布條 ,該法人登記理事長即為債務人;債務人係天糧食品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同樣手法詐騙,經債權人於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債權人 於112年8月10日至現場時發現系爭房屋已懸掛「饌食邑」廣 告看板,應自五甲一路140之1號處移來,並提出相關照片為 憑。
三、本院審酌判斷如下:
(一)本院於112年6月19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時,建物內部 正在裝潢,屋外掛有身心障礙技能中心之紅布條,經詢 鄰居即博愛路541巷4號住戶黃先生,其表示系爭房屋係
債務人向蔡○○承租,並據第三人陳曉琴在場主張其與吳 明信即庒稼村食品行向債務人承租,現場動產係其與股 東共有,非債務人所有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19日查封 筆錄附卷可稽。
(二)觀系爭房屋外雖懸掛有社團法人衣醫身心障礙技能協會 之布條,惟內部正在裝潢未有營業,又查該協會地址設 於新興區中山一路41號,該協會顯然未於系爭房屋設立 辦公室或營運,無從審認系爭房屋為該協會或債務人占 有使用。退言之,縱認該協會有占有之外觀,該協會之 財產亦非債務人個人之責任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嗣審 核債權人於112年8月10日所提現場照片,顯已移除上開 布條,附此敘明。
(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為「饌食邑」商標權人,並以「饌食 邑早午餐」徵才廣告上載地址為系爭房屋址及接洽人為 債務人乙節:然本院於112年6月19日執行時,現場除社 團法人衣醫身心障礙技能協會之布條外,別無其他可供 辨識現為何人占有使用或營運之招牌、物品,且系爭房 屋內部仍在裝潢狀態,嗣據債權人陳報112年8月10日現 場照片,觀系爭房屋二樓牆面懸掛「米做的包子」看板 ,右上角並有「饌食邑」符號,惟查該饌食邑符號與債 務人申請之商標圖樣並不相符,又經本院搜尋「饌食邑 」網頁資料,稱其係第一家以台灣米品,自營加盟連鎖 ,並有提供加盟方案、流程等資訊,另經本院查詢以債 務人為負責人之公司商號,僅查有天糧食品有限公司一 家,該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亦非系爭房屋址 ,再者,核債權人所提第三人陳曉琴之line對話截圖, 內容僅知第三人陳曉琴有傳送「饌食邑米台包」之訂購 資訊,並無從佐證債務人有承租系爭房屋而以「饌食邑 」名義營運之實,末查系爭房屋址現僅有五口之家食品 行(負責人顧淑娟)設立登記,負責人亦非債務人,綜 合上情,本院尚難遽以判定系爭房屋現為債務人所占有 使用。
(四)另經本院函調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查其所有權人並 非鄰居所稱蔡○○,且執行當日債務人不在場,復有第三 人陳曉琴在場主張現場動產為其所有,則債務人就系爭 房屋內動產是否有事實上管領力,更非無疑。綜上,本 院從形式上審查債權人所提證據、卷內資料等一切情狀 ,均難認債務人對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具有占有外觀,揆 諸首揭規定,債權人對系爭房屋內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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