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洪茸鑠
黃晉儀
代 理 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相 對 人 黃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茸鑠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以新臺幣 (下同)850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並與相對人合意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相對人擔 任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聲請人洪茸鑠為真正所有權人 。聲請人洪茸鑠以自己獨資經營之茂益工程行資金,先於10 1年4月2日自茂益工程行之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帳戶(下稱茂 益帳戶),領取現金30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待系爭 房地登記相對人為名義所有權人,再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以 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而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 人洪茸鑠自101年7月17日起再由茂益帳戶固定匯款至高雄市 鳳山區農會帳戶以清償每月貸款本息,嗣於104年12月15日 ,聲請人黃晉儀成為茂益工程行之合夥人。聲請人方為系爭 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表示請求返還借名 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遭相對人拒絕,且相對人揚言欲 出售系爭房地,並將出賣後之價金全數分配給其他人,已致 本件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倘認本件請求及原因仍釋 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 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 變更而言,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
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 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 142號、79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其擔保金 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茂益工程 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茂益帳戶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截圖 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所提起之 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7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可認有部分之釋明;復據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是以,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縱其釋明略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本院認其請求自應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將來訴訟 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房地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並參酌 依聲請人主張及其提供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 系爭房地附近於109年至111年間平均每坪市場交易價格約為 39萬2,983元,而系爭房地面積為223.6平方公尺(建物159. 6平方公尺+土地64平方公尺)即67.639坪(223.6×0.3025=6 7.639),系爭房地目前總價值約為2,658萬0,977元(計算 式:39萬2,983元×67.639坪≒2,658萬0,97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本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項第2、5、6款所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1年4月、2年、1年,從寬推 估本件禁止處分期間為4年4月,佐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推估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應為575萬9,212 元【計算式:2,658萬0,977元×5%×(4+1/3)≒575萬9,212元 ,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 形,爰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應以576萬元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予釋明,雖 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 不足,其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並酌定576萬元 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供作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可能遭 受損害之擔保。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系爭房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⒈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編號⒉建物坐落地號) 1/1 ⒉ 高雄市○○區○○段0000○號 (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