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957號
TPHV,112,抗,95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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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57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依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郭美娟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5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該部分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壹萬壹仟捌佰零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於依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廢棄改判部分之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林謙浩,嗣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變更為劉佩真,劉佩真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可稽(見本 院卷第57-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 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 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 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 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 原法院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 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 故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本件之聲請 ,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勁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詠公司)先後於109 年5月25日、109年10月12日、110年9月1日,邀同張呈基及 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與抗告人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 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分別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600萬元、377萬元、53萬元、600萬 元、600萬元;詎其中3筆債務僅還款至111年12月止,即未 再清償,迄今積欠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2321萬1804元本息及 違約金尚未清償。抗告人自112年1月至4月間,多次聯繫及 催告勁詠公司、張呈基及相對人,均未能正常還款,顯然已 逃避債務;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勁詠 公司負債總額達4324萬1000元,最近12個月還款紀錄欄顯示 所有貸款皆已為欠繳狀態;張呈基負債達117萬6000元,最 近12個月還款紀錄欄顯示逾期3個月未繳款,保證債務高達7 742萬9000元,信用卡款亦均列為催收款項;而相對人111年 原負債825萬8000元,至112年增加負債至876萬7000元,則 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無資力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勁詠公司、張呈基及相對人之 財產,於2321萬180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上 開紓困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月調整歷 史資料表、還款明細表、備查卡、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回 執等件為憑(見原裁定卷第43-176頁)。堪認抗告人對於本 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原法院裁准關於抗告人對於勁詠公司、張呈基2人假扣押之聲 請,另以抗告人未釋明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 該部分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查:
  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 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 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 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 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勁詠公司負責人張呈基之配偶,並 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111年負債825萬8000元, 112年增加負債至876萬7000元;且持續遭訴外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 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 裁定;並因存款不足於112年3月10日遭銀行通報拒絕往 來,經濟信用已嚴重動搖;又相對人雖持有高雄市○鎮 區○○街000巷00號之不動產,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 查詢資訊,總價約1350萬元,然如法院拍賣至四拍,僅 餘691萬元,顯不足以清償個人債務及勁詠公司連帶保 證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登記謄 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為憑(見原裁 定卷第197-205頁、第208頁、第210-211頁、第214-215 頁、第230-231頁,本院卷第21頁、第25-26頁、第29-4 3頁)。可見相對人之財務狀不佳,償債能力逐步惡化 ,呈現瀕臨為無資力之傾向,且其資產與抗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是否足以清償抗告人債權之請求,實有疑慮 ,現若不予保全,將使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
  ⒊、是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不足, 然其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合上揭假 扣押之要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酌 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
㈢、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逕以抗告人未釋明對於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之原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供擔 保後准、免假扣押部分之金額,係與原裁定准許之勁詠公 司、張呈基部分均相同而合併計算,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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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