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12年度,30號
TPHM,112,原上易,30,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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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新良



徐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新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璿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應遵守如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5號和解筆錄第三項之內容,並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緣戴新良徐璿雅前與張羽駿有所嫌隙,詎於民國111年6月 26日下午5時許飲酒後,竟一同前往張羽駿位在新竹縣○○鄉○ ○村00號住處外,由徐璿雅上前敲門,張羽駿之女陳芷晴開 門發現係徐璿雅,即將門關上,詎徐璿雅竟與戴新良共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徐璿雅大聲叫囂稱「叫妳爸 出來,渣男」等語,而戴新良則持鋁棒敲擊上址房屋之鐵門 、鐵櫃發出擊大聲響,以上開方式暗示將對張羽駿屋內陳芷 晴等家人不利,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由陳芷晴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芷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璿雅、戴新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前往張羽駿住處外,被告徐璿雅有叫囂稱「叫你爸出來」等 語,而被告戴新良則有以鋁棒敲擊到張羽駿住處之鐵門、鐵 櫃發出聲響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 告徐璿雅辯稱,伊並未說「渣男」,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 而被告戴新良則辯稱,伊僅是不小心打到張羽駿住處外的鐵 門、鐵櫃,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陳芷晴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徐璿雅敲門敲得 很大聲,都不講話,伊去開門看到門外是徐璿雅、戴新良, 就立刻鎖門,戴新良當時帶著鋁棒在地上拖行,徐璿雅就大 吼大叫說「叫你爸出來、渣男」,後來戴新良就開始拿鋁棒 敲鐵門、敲櫃子,聲音很大,鄰居和伊叔叔都出來查看等語 (偵字第11506號卷第52頁背面);且於原審證稱,被告徐 璿雅先敲門,敲得很用力,並說「渣男出來」,伊就趕緊關 門、鎖門,後來戴新良就用鋁棒敲櫃子,當時對方一直敲門 ,弟弟、妹妹很害怕都大聲哭,跑到樓上躲起來,伊有打電 話給爸爸張羽駿和媽媽,但都沒有接通,戴新良當時沒有講 話,就是拿鋁棒敲,敲的力度就是再用力一點門可能會破的 程度等語(原審原易卷第140至141、149頁)。 ㈡佐以證人即目擊者張鈺泉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伊是先聽到 鋁棒在地上拖行的聲音,戴新良是先經過伊住處才會到陳芷 晴的住處,伊問戴新良要做什麼,戴新良說要找張羽駿,伊 認為不是什麼好事,戴新良又拿鋁棒敲門,伊過去問戴新良戴新良只說「不關你的事」,並一直敲門,伊就回家聯絡 張羽駿等語(偵字第11506號卷第53頁);及於原審證稱, 當時伊是聽到鋁棒在地上拖行的聲音才出門查看,伊住處外



是水泥地,後來就聽到他們說叫張羽駿出來,張羽駿住處的 門是鐵門,中間有玻璃,從伊回去打電話給張羽駿到戴新良徐璿雅離開,大概相隔10分鐘等語(原審原易卷第150至1 52、154頁),暨證人張羽駿於原審證稱,伊返家後,有看 到住處的欄杆有被敲打的凹點痕跡等語(原審原易卷第158 至159頁)。足認告訴人指述被告徐璿雅在門外大聲叫囂「 叫你爸出來、渣男」,及被告戴新良持球棒在地面拖行,並 持以敲擊張羽駿住處大門、欄杆等情,堪予採信。三、雖被告等辯稱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然由告訴人及證人張鈺 泉所述,被告戴新良在步行前往告訴人住家途中,即持鋁棒 在地面拖行發出聲響,被告徐璿雅則在告訴人住家門口一直 用力敲門,始引起張鈺泉外出查看,被告戴新良甚而以該鋁 棒敲擊告訴人住家鐵門、欄杆、櫃子等處,顯見發出之聲響 音量非小,且持續至少10分鐘以上,客觀上已足以製造使人 心生畏怖之情境。況鋁製球棒除屬運動用品外,亦經常為尋 釁者持以作為毆打攻擊之工具,被告徐璿雅、戴新良為正常 智識之人,自無不知之理,竟一同攜帶鋁棒製造聲響,又大 聲叫囂、敲門,自足以使一般在該住處屋內之聽聞者感受到 現時之危害威脅,而被告徐璿雅、戴新良見證人張鈺泉上嫌 詢問時,更稱「不關你的事」,顯見其等主觀上確有針對張 羽駿住家內之同住者,以上開言詞舉動施加危害之通知甚明 。被告等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從而,被告徐璿雅、戴新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 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 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 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 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 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 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恐嚇之手段,以言語、文 字為之者固屬之,即便施加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 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二、是核本件被告戴新良攜帶球棒在地面拖行、敲擊告訴人住家 鐵門及欄杆、櫃子等處,徐璿雅用力敲門、叫囂要張羽駿出 來等言語、舉動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戴新良徐璿雅就上開犯行,乃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未綜據主客觀全盤情形,僅以被告徐璿雅之言詞中並 未提及將採取何種具體方式加害告訴人、被告戴新良持球棒 告訴人住家外敲擊亦未進一步施加惡害通知,認不符合刑法 第305條「恐嚇」之構成要件,然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等已 在告訴人住處外製造令人畏怖之危害情境,客觀上已足以使 任何在該屋內之聽聞者理解被告等意欲尋釁之意思,而影響 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 原判決所為無罪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即為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等不思理性處事,僅因與張羽駿間之舊隙,即前 往告訴人所在之張羽駿住處叫囂挑釁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造成告訴人及當時同在屋內之年幼家人心生畏怖之危 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本院卷第81頁),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戴新良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4年,於109年6月2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被告戴新良 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 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記取教訓謹言慎行,於本案不宜再予緩 刑宣告。
 ㈡被告徐璿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被徐 璿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除賠償損害外,被告徐璿雅並同意遵守不再前往告訴 人住家干擾告訴人及其家人之住居安寧等事項以避免再犯,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告徐 璿雅經此偵審程序,當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就被告徐璿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為確保被告記取 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上開切結內容,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 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5號和 解 筆 錄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陳芷晴
被  告 戴新良
被 告 徐璿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5號,因112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下午4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高妤瑄
通 譯 蕭秀蓁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陳芷晴
  被 告 戴新良
徐璿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於民國112年7月21



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被告承諾不再至原告住家附近干擾原告及其家人之住居安寧 ,雙方互不侵擾。
以上筆錄經當庭交付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始簽名。 原  告 陳芷晴
被  告 戴新良
徐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 高妤瑄
受命法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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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