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期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36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期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期琳因不滿承包商未給付工資,竟基於侵入建築物及違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9時18分許,駕駛 000-0000號牌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整 修中之陳孝欽房屋,無故進入該建築物客廳、庭院,傾倒木 頭廢料、小型塑膠、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經陳孝欽之女 婿林翊齊制止,仍置之不理,因林翊齊報警始離去。二、案經陳孝欽委任林翊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 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 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坦承上述事實經過,辯解略稱:「張姓承包商於前1個 月以新臺幣2萬元價格,委託我駕車清運告訴人陳孝欽上述 建物內之裝潢廢料,九成五都是木製品,我載到苗栗山區某 寺廟給那邊的老人家。後來張姓包商沒付錢,我很生氣,就 去寺廟拿了10包麻布袋的木頭廢料、小型塑膠及生活垃圾丟 到上述建築物。偵卷第155頁以下照片的紙箱、藍色箱子、 廢磚、門口的紅袋子、巨大家具及偵卷第29頁照片中紅色櫃 子等物,跟我沒有關係,全是張姓承包商沒有把工作收尾所 留下的。」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期琳對於犯罪事實經過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林翊齊、證人即林翊齊之配偶陳佩琦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車籍詳細資料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及現場照片 可憑。
(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清除 、處理廢棄物,所為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及 「處理」行為,可以認定。
(三)被告辯稱因承包商積欠費用,為抒發不滿情緒才丟置上述廢 棄物,核屬犯罪動機,無礙於被告所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及「處理」之構成要件。(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起訴書 關於法條內容記載侵入住宅罪,應予更正)、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9年7月2 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始終坦承侵入建築物及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只是辯稱因 不滿承包商未給付工資,一時氣憤;然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法定刑是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絕對拘禁式處 遇刑,就本案情節而言,應認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誤將「發洩不滿情緒」之犯罪動機,視為主觀犯意,而 就被告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罪, 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因與侵入建築物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 全部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與陳孝欽並不相識且無恩怨糾紛,僅因其與承包商 之債務糾紛即侵害陳孝欽之權益,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較輕微,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等一切狀況,認尚無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