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310號
TPHM,112,上訴,2310,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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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邵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廖碧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趙登勇(即台北非常 美餐館)返還房屋,判決後,趙登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 8年度重上字第794號),賴廖碧雲即委任律師邵華為訴訟代 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審理期間,賴廖碧雲於民國109年1月14 日死亡,其女賴熏熏當日即以LINE告知邵華。邵華明知賴廖 碧雲已死亡,與賴廖碧雲之委任關係已消滅,雖然身為訴訟 代理人之邵華於賴廖碧雲之繼承人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 處理其事務;但因賴廖碧雲之繼承人遲遲未答應邵華之繼續 委任的要求,邵華唯恐法院通知繼承人承受訴訟,裁定停止 訟訴程序,可能失去委任,因尚未說服繼承人繼續委任,竟 隱瞞賴廖碧雲死亡的事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 偽以賴廖碧雲名義具狀,製作民事答辯(四)狀、民事辯論意 旨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一),並均於具狀人欄蓋用原所持有 之賴廖碧雲印章,分別於109年1月30日、2月3日及2月6日遞 交本院,並將繕本逕送趙登勇及其訴訟代理人江敏,以賴廖 碧雲名義行使上述文書,足生損害於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之正 確性。直到109年2月14日因賴廖碧雲之繼承人其中一人明確 通知邵華,已經另行委任律師承受訴訟,邵華才於109年2月 19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賴廖碧雲已死亡,應依法由繼承人承受 訴訟之事實。
二、案經江敏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 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 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邵華於偵查及原審坦白認罪;於本院則坦承上 述事實經過,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辯解略稱:賴廖碧雲死 亡之後,在書狀蓋用賴廖碧雲印文確有疏失,但並無主觀犯 意及犯罪故意動機與目的,應屬律師懲戒範疇。此3份書狀 若只蓋被告印文而未蓋用賴廖碧雲印文,並不影響其法律上 效力;何況被告並非無權製作之人,純粹是一時疏忽忘記賴 廖碧雲已死亡,充其量僅有過失。無矇蔽法院之犯意,更未 造成任何人損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3條規定當事人死 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月10日通知,訂於同年2月19 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並記載「請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 被告先後提交此3份書狀是遵從法院指示所為。被告知悉賴 廖碧雲已死亡即積極建議繼承人賴熏熏與全體繼承人承受訴 訟,並無阻礙法院發現賴廖碧雲死亡之意思,僅因等待全體 繼承人辦理委任而未立即向法院陳報賴廖碧雲死亡之事實。 直到109年2月19日辯論期日前,被告僅獲得賴熏熏賴熙熙 委任,另一繼承人賴欣欣拋棄繼承,賴悤悤則另行委任其他 律師辦理承受訴訟。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具狀當庭陳報賴廖 碧雲死亡,受賴熏熏賴熙熙委任承受訴訟,證明被告最終 仍無阻礙法院發現賴廖碧雲死亡之意思,客觀上應屬未達「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賴熏熏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41至142頁),並有被告與



賴熏熏LINE對話訊息截圖、109年1月30日民事答辯(四)狀影 本、109年2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109年2月6日民事辯 論意旨狀(一)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 書、109年2月19日陳報狀影本等證據資料可憑(他卷第145 至147、7至34、193、35、159至186頁)。被告於賴廖碧雲 死亡之後,以賴廖碧雲名義,蓋用賴廖碧雲印文提出書狀送 交法院的事實,可以認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雖然同法第173條並規定:「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然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人格權於死亡時消滅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只是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續行 ,並非使已死亡之當事人的人格權繼續存在。被告續行訴訟 程序固然有權利提出書狀;但應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被告卻 以已死亡之賴廖碧雲本人名義具狀即屬無權制作;況且,一 如被告所辯,民事訴訟書狀以訴訟代理人名義出具即具有法 律效力,被告既明確知悉而竟因唯恐在未說服各繼承人繼續 委任被告之前,若經法院知悉賴廖碧雲死亡的事實而停止訴 訟,恐受到失去委任之不利益的私心作祟,故意以已死亡之 賴廖碧雲名義撰狀並且蓋用賴廖碧雲之印章以拖延時間,爭 取繼承人的委任。被告辯稱不具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故意,顯然無可採信。
(三)被告於上訴狀陳述:「因等待全體繼承人辦理委任而未立即 向法院陳報賴廖碧雲死亡。」(本院卷第22至23頁),於本 院審理供稱:「109年2月14日賴通知,已經委請另一位律 師處理,另一位繼承人也辦理拋棄繼承手續,所以我才會直 到109年2月19日才向法院陳報賴廖碧雲過世,強調我並沒有 要欺瞞法院故意,是因為我遲遲拿不到委任書。」(本院卷 第91頁)足認被告明知賴廖碧雲已死亡,依法應進行訴訟承 受,停止訴訟程序,卻為獲取賴廖碧雲繼承人之繼續委任, 因而遲遲不向法院陳報賴廖碧雲死亡的事實。被告辯稱並無 阻礙法院發現賴廖碧雲死亡之意思,不足採信。(四)每一訴訟程序都具有法律意義及效用,被告執業律師竟辯稱 所為未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律師懲戒程序與 刑事訴訟程序並非不具有併行效力,被告所為是否應行律師 懲戒程序,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五)被告何時確定未能取得繼承人賴悤悤之續行委任,與被告於 賴廖碧雲死亡之後,在書狀蓋用賴廖碧雲印章的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無關。被告聲請傳喚賴悤悤,並無調查必要。(六)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上述書狀盜蓋賴廖碧雲印章,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 ,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吸收於偽造私文書犯行;偽 造私文書之後持以行使,低度之偽造行為吸收於行使之高度 犯行,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偽造3份書狀,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一罪。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雖有論據;惟查,被告身為執業 律師,知法犯法,上訴否認犯行之辯解均無理由,已經論駁 如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應認有理由,原 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於原審坦白認罪,然於本院否認犯行,深度知法犯 法,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關於公益之付出 ,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 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曾經緩起訴處分,應執行緩起訴 處分金新臺幣15萬元,卻經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被告於上述3份書狀蓋用賴廖碧雲印章而成之印文,並非偽 造之印章、印文,非屬刑法第219條之沒收標的;偽造之書 狀已經行使而提交於本院,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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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