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登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31號、第38336號),針
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登琪(下稱被告)言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0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即審理範圍僅限 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另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擔任「控機」工作,並依其之分工,指示同 案被告高振家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領得之贓款轉交予 共同正犯「轅」,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 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合併評價後,本案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依前揭意 旨,仍應就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刑,並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報酬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重 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暨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得到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核屬適當,並無犄重而違反罪責原則之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