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5號
TTDV,112,司聲,35,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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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妙芬
聲 請 人 陳鑫麟
共同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俊明、陳金菊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8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下同)1,0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 字第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 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  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雖相對人為權利之行使,向鈞院提出調解之聲 請,然其請求之金額低於擔保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 10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 並提出本院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9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 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 已終結,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馬蘭郵局000012號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行使權利時,並未撤回假扣押之 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是以,聲請人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然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並 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 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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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