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7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
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智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至112年間 (即5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 應執行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13至39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 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猶 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後 仍騎乘機車上路,即已對交通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復 審酌被告除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前案外,另有多次酒駕經法院 判刑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主觀惡性 尚非輕微,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騎 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性、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 ,暨被告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詳偵卷第11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號
被 告 黃智聖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聖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15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富山村某工地飲用酒類 後,仍於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黃智聖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臺東縣臺11線公路南下車道159.1公里處時,因行車任意 駛出路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及散發酒味,並當場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飲酒時間確認文件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核 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