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融
選任辯護人朱冠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
69號、111年度偵字第17693號、111年度偵字第24596號、111年
度偵字第29767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號、112年度偵字第5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蔡承融、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已歿)、廖英瑜、劉建 晨、林東鈺、徐翊維(以上均已審結)明知侯湘茗(另行審 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 蔡承融、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自000年00月間起,陸續 加入該詐欺集團,陳冠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載運人頭 帳戶使用人至旅館,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劉建晨、林 東鈺、徐翊維負責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使用人,並操作人頭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蔡承融則負責支付旅館費用並看顧現場 狀況。嗣陳冠瑜取得陳軒瑋、方世華交付之帳戶資料,並將 陳軒瑋、方世華帶往旅館後,隨交由吳國偉、林勁廷、廖英 瑜、林東鈺、徐翊維(僅看管方世華)看管,而陳軒瑋自11 1年4月14日起,亦加入侯湘茗所屬詐欺集團,一同負責看管 方世華,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林東 鈺、陳軒瑋、徐翊維(陳軒瑋、徐翊維所涉詐欺、洗錢部分 ,僅指看管方世華部分)遂與侯湘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林東鈺復與侯湘茗一 同操作附表所示帳戶,將款項轉予虛擬貨幣幣商,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劉建晨則於111年4月 14日15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亞伯大飯店 從事看管人頭帳戶使用人之際,即因通緝身分為警盤查後遭 逮捕,致未能參與詐欺犯行。
二、案經邱婉婷、鄧氏釵、阮鈺婷、周普順、胡淑萍、許騫云、 張秀滿、劉宜芬、康秀梅、張育慈、吳淑芬、穆瑺燕、蔡心 怡、謝智盛、林欣霓、陳科逢、許睿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 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蔡承融否認詐欺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 集團也沒有控管人員。我跟侯湘茗是朋友關係,他當天請我 去支付旅館費用,相片只有我在立和商旅被拍到,後續在愛 丁堡及亞伯飯店的照片沒有我,我沒有參與控管,且可以問 方世華現場有無看到我,沒有證據可以顯示我有參與控管云 云。
三、被告蔡承融固然否認有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並辯稱只是受 朋友侯湘茗的拜託,請他去支付立和商旅旅館費用。然查: ㈠卷內有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立和商旅旅館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依據共同被告陳軒瑋於111年7月13日之指認 ,照片中有陳軒瑋、小黑(即蔡承融)、麥克(即徐翊維) 、撤(即陳冠瑜)、成員A(即林東鈺)(見警2卷第513頁 );另共同被告吳國偉111年7月12日之指認,照片中有小瑋 (即陳軒瑋)、小黑(即蔡承融)、911(即陳冠瑜)、東 東(即林東鈺)(見偵2卷第243頁);共同被告徐翊維111年 12月11日之指認,照片中有陳軒瑋、蔡承融、徐翊維、陳冠 瑜跟林東鈺(見警5卷第89頁)。是以,由卷附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45分許立和商旅旅館監視器錄影面翻拍照片以及 上揭共同被告之指認,足已認定被告蔡承融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45分許有出現在立和商旅旅館。就此部分,被告蔡 承融亦不否認,惟辯稱只是去付旅館錢,並沒有進入旅館房 間看管被害人。
㈡共同被告廖英瑜在本院113年5月23日審理時供稱:我跟蔡承 融在集團中都是負責KYC幣商的,只有做認證,沒有做其他
,這件是我在辦理的,所以跟蔡承融無關;蔡承融是聽燦樹 的指示工作等語。依據共同被告廖英瑜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他與被告蔡承融都是詐騙集團的成員,都是負責跟幣商做 實名認證KYC的工作,只是本案是由被告廖英瑜負責進行跟 幣商做實名認證KYC的工作,而不是由被告蔡承融負責。被 告蔡承融對於廖英瑜所供述他們二人都是詐騙集團成員乙節 並不否認,被告蔡承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廖英瑜確實 是詐騙集團成員,可是這件事情我沒有處理到,不是我負責 的。這件不是我做的,由此可見共同被告廖英瑜就此部分供 稱被告蔡承融是詐騙集團成員乙節,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㈢共同被告方世華在本院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與被告蔡承 融同庭應訊時,指認被告蔡承融供稱:「(法官問:你在旅 館裡面有看到隔壁這個人嗎?)我在旅館,他是用平板對著 我拍照」、「(問:你隔壁的人用平板對你拍照?)對,其 中一位要我寫自願書,上面註明說我把帳戶交給他,承擔法 律責任,他們透過訊息的方式跟我講述說我有沒有前科紀錄 查證」、「(問:隔壁這個人除了第一天用平板拍照外,其 他天有無在場?)兩天半」、「(問:他在裡面做什麼?) 在操作平板」、「(問:是否確定是隔壁的人平板拍你照片 ?)我確定」等語。依據共同被告方世華之指認,當他被限 制人身自由在立和商旅時,被告蔡承融用平板對他拍照,而 且被告蔡承融停留在立和商旅的時間有二天半,並非被告蔡 承融所供稱受朋友侯湘茗的拜託,請他去支付立和商旅旅館 費用後就離去。
㈣另共同被告陳冠瑜先前在警、偵訊中曾供稱,小黑就是蔡承 融,是集團成員,一起在商旅,依侯湘茗指示,將陳軒瑋交 給廖英瑜及蔡承融。且在本院113年8月7日審理時具結後證 稱:「(檢察官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才認識蔡承融?)對 ,我在旅館認識他的」、「(問:蔡承融綽號小黑?)是」 、「(問:小黑在詐欺集團負責做什麼?)那時候我就知道 他是來付錢,當時他是跟小胖廖英瑜是一起坐車過來的」、 「(問:蔡承融跟廖英瑜一起坐車到旅館?)對,但是他們 來到旅館的時候就分開了,廖英瑜在另外一間房間,蔡承融 跟我在同一間房間」、「(問:蔡承融在做什麼?)他就躺 在床上玩手機。我那時候被抓到的時候,我還有他躺 在床上玩手機的照片,有被那個警察拍下來」、『(問:是 否記得在7月13日的警察局,說了什麼、作證什麼陳述的過 程,陳述了什麼?)因為我只知道他們都是,「燦樹」就是 我上面的,都是公司的人派來的,所以我一直都是把他們當 成他們就是公司的人』、「(問:你說把蔡承融也當成是公
司的人?)對。因為他們來付錢,我們一定也是把他們當成 公司的人」、「(提示111年7月12日陳冠瑜警詢筆錄第5頁 即警1卷第213頁,編號15是蔡承融、綽號小黑,他是跟我因 為這次在裡面認識的,他是負責顧人的,問:上開提示所述 是否正確?)這個我可以大致再回想一下當天的狀況,因為 當天我跟麥克,還有小黑,後來我們就分到不同的房間,但 是我會講說他是顧人,是因為我們當初接到這個工作的時候 ,我們去現場,原本他們就是指派我們就是要去顧人跟接人 ,他們是後面來的,所以要說他們真正負責什麼工作,其實 我是真的不是很清楚」、「(問:不是很清楚,但是那時候 蔡承融確實是有在現場?)是」、「(問:也有在旅館裡面 睡覺?)對,所以我會當成是一起顧人的」、『(問:詐欺 集團有一個TELEGRAM 的群組,名稱叫「控管」?)是」、『 (問:這個「控管」成員裡面,也有蔡承融?)是「燦樹」 拉蔡承融進來』、「(問:你之前在審理當中,也有曾經講 過說,帳戶的本子是交給蔡承融跟廖英瑜,這邊你是否還記 得?)因為他們兩個是一起的,當時我有講過,我的簿子確 實是交到廖英瑜手上」、「(問:你說他們兩個都是在一起 的?)是,他們兩個是一起來的。因為他們兩個都一起,我 認為是公司派來」、「(問:你在之前警詢筆錄,你說帳戶 交給廖英瑜、蔡承融?)我帳戶都交給他們,就是交到廖英 瑜手上,我那時候都是覺得他們就是一起來的,對於我來講 ,我會覺得他們就是一組」、「(問:侯湘茗也有跟你講說 這個車主,就是這個人頭帳戶的人,要把卡片跟存簿交給廖 英瑜跟蔡承融?)對」、「(問:侯湘茗有下這個指示?) 有,就全部我們在裡面做什麼事的指示,基本上都是侯湘茗 下指令給我們的」、「(問:侯湘茗也確實有說,帳戶就是 本子、卡片交給廖英瑜跟蔡承融?)對,她叫我去哪裡載人 ,然後回來把這個交給誰」、『(問:你之前也有講過,管 你們的是蔡承融跟廖英瑜,是否正確?)我是聽「燦樹」的 ,就是群組裡面就告訴我們要聽他們的」、「(問:管你們 的就是蔡承融跟廖英瑜?)對」等語。依證人陳冠瑜在檢察 官主詰問時之證述,他與被告蔡承融是在加入詐騙集團後才 認識,被告蔡承融與廖英瑜是一起坐車到旅館,被告蔡承融 付了房間錢後,就與廖英瑜分別一人進入一間房間,證人陳 冠瑜與被告蔡承融同在一個房間內,因為證人陳冠瑜接受指 派的工作就是「顧人」,所以認為被告蔡承融也是一起「顧 人」;又詐欺集團在TELEGRAM有一個名稱叫「控管」的群組 ,「燦樹」就是利用這個群組下指令,而被告蔡承融就是「 燦樹」拉進「控管」群組。由此可見,被告蔡承融確實是以
「燦樹」為首的詐騙集團成員,且參與了本件詐欺犯行的工 作。
㈤又證人陳冠瑜繼續證稱:『(審判長問:加入集團都有加入TE LEGRAM「控管」的群組?)是」、「(問:是侯湘茗發起的 群組?)是侯湘茗創立」、「(問:你、蔡承融及其他人都 有加入?)有」、『(問:「控管」群組裡,會給跟本案不 相關的人進來?)不會」、「(問:接到方世華、陳軒瑋後 ,有把這些帳戶資料交給廖英瑜跟蔡承融?)那時候他們是 一起來的,我拿到廖英瑜手上」、「(問:蔡承融、廖英瑜 一起來,你在哪裡交?)方世華的在房間給,是透過我交給 廖英瑜」、「(問:蔡承融?)陳軒瑋的交給蔡承融,但是 廖英瑜跟我拿的」、「(問:到底是交給誰?)兩個人在一 起,都在同一個空間裡面」、「(問:那時候廖英瑜跟蔡承 融都在場?)對,廖英瑜手上有一臺電腦,我拿過去的時候 我拿給他們,我也不知道要給誰,是廖英瑜接過去的」、「 (問:蔡承融不是只有單純付錢?)他來付房間的錢。沒有 付完錢就走,有留在房間跟我聊天」、『(問:這邊有一個 控管人員的工作流程,這個工作流程是「燦樹」在群組裡面 發送的?)是』、『(問:所有在「控管」群組內的人,都可 以看到這個內容?)對』、「(提示警1卷第107頁,問:這 是你拍的照片?)對」、「(問:裡面有誰?)徐翊維、陳 軒瑋、蔡承融」、「(問:在房間裡面拍他們做什麼?)那 時大家都要互拍放到群組裡面」、『(問:為何要這樣?) 「燦樹」會問我們在幹嘛』、『(問:「燦樹」會問說,你們 這些控管的人在現場做什麼?)對」、「(問:他在這間休 息,方世華他們被控在另外一個房間裡面?)這個時候好像 還沒有方世華」、「(問:是陳軒瑋被控在另外一個房間? )對。陳軒瑋前幾個小時在我們房間,後面他就去隔壁房間 了」、「(問:可是你們在場的人都知道是在做什麼事?) 我是認為我是知道」、「(問:你們在做壞事的時候是否會 讓不相關的人進來?)不會」、「(問:這樣不就曝光了? )對」、「(受命法官問:蔡承融付完房間錢後,是跟你在 一間房間裡面?)對」、「(問:前期房間除了蔡承融、你 以外,還有陳軒瑋?)原本是只有我、蔡承融、徐翊維,陳 軒瑋是廖英瑜他們跑出去時,把陳軒瑋丟過來我們房間」、 「(問:你不是說他本來先跟你們在一起,後來才去另外一 間?)那時候其實我們原本就一次開兩間,反正就是他們先 把陳軒瑋丟在我們房間」、「(問:陳軒瑋先放你們房間? )對,他會放我們房間的原因,就因為廖英瑜有事,他有自 己的事先出去,陳軒瑋才會寄在我們房間」、「(問:先讓
你們看著?)對」等語。是以依照證人陳冠瑜後來之證述, TELEGRAM「控管」的群組是侯湘茗創立,跟本案無關的人是 不會被拉進群組的,而被告蔡承融是屬於群組內的成員;且 因為「燦樹」會不定時詢問控管的人在現場做什麼,因此飯 店內的成員會隨時互拍照放到群組裡面,此有共同被告陳冠 瑜手機內的照片可佐。由此可知,被告蔡承融確實屬於「燦 樹」詐騙集團成員無誤。又依照證人陳冠瑜之證述,負責看 管陳軒瑋的是廖英瑜,因為當中廖英瑜他們跑出去時,曾把 陳軒瑋放在蔡承融所在的房間內,由蔡承融及陳冠瑜看管, 顯見被告蔡承融也有從事看管人頭帳戶使用人之工作。 ㈥又被告陳軒瑋於111年5月25日警詢中供稱:『到臺南就由暱稱 「撤」的朋友將我的手機沒收,然後過一段時間就帶我去一 間旅館(地點我不知道),有二個人看守我,一個人(暱稱 小胖)坐門口,另一個人坐化妝台前(暱稱小黑)以筆記型 電腦使用我帳戶的提款卡,直至4月15日』、『(問:你是否 知道暱稱「撤」、看守你的人「小胖」、「小黑」之真實年 籍資料或聯絡電話?)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聽到他們對話說 到,小黑是住安平區,大約在4月9日、10日,小黑有去派出 所製作筆錄。小胖當時有加我的LINE,所以我知道小胖LINE 暱稱LIAO YING YU』;另於6月16日警詢中供稱:「(問:你 與詐欺集團成員是於何時開始入住立和商旅?)我沒有印象 了」、『(問:承上,該次住宿由何人訂房?登記住宿人為 何?登記幾間房?房號?房費何人支付?)訂房及登記住宿 人應該都是暱稱呆呆的集團成員,登記兩間4人房,房號我 沒印象,房費是「撤」支付的』、「(問:該次入住立和商 旅有多少集團成員入住?)2間房全部共8個人」、『(問: 承上,兩間房裡各有哪些人?每個人的分工為何?)跟我同 一間房間的有綽號「小胖」、「呆呆」及我本人共計3人, 另一間綽號「撤」、「麥克」、方世華、「小黑」及另一個 我不知道綽號的男子(成員A),共計5人。「小黑」、「小 胖」是任務是水商,負責拿平板讓車主向幣商視訊購買虛擬 貨幣、讀車主的提款卡、用筆電匯款;控管人員有該成員A 男子、「呆呆」、「麥克」;「撤」是幹部,應該是負責管 理及控管的。後來林東鈺及綽號「廷啊」的男子下午有過來 立和商旅接著控管方世華,「麥克」跟「撤」當天晚上就離 開了」等語。被告陳軒瑋供稱,當時看管他的人員中有綽號 「小黑」之人,而綽號「小黑」依上揭證人陳冠瑜之證述就 是被告蔡承融,依證人陳軒瑋上開有關被告蔡承融有在看管 人員之列的證述,核與證人陳冠瑜上揭證述相符,可以採信 為真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蔡承融坦承自己是「燦樹」詐騙集團的成員 ,只是辯稱本案的詐欺犯行不是他所負責,故與被告蔡承融 無關。然依上揭共同被告陳冠瑜、陳軒瑋之證述及供述,可 見被告蔡承融不是只有如他自己所辯稱的,只有受「燦樹」 的拜託去旅館付房間錢而已,被告蔡承融除了付房錢外,也 一起進到房間內,並且也有看管陳軒瑋的事實。參以被告陳 冠瑜手機翻拍照片25張,依被告陳冠瑜之供述,拍攝照片是 應「燦樹」指示,隨時拍攝詐騙集團成員的動態,供「燦樹 」知曉,而被告蔡承融在立和商旅房間內由陳冠瑜拍攝的照 片也在上傳TELEGRAM「控管」的群組之內,可見被告蔡承融 確實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本案復有同案被告吳國偉、廖英 瑜、林勁廷、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中所述、同案被告方世華於警詢及本院中所述,告訴人邱婉 婷、鄧氏釵、阮鈺婷、周普順、胡淑萍、許騫云、張秀滿、 劉宜芬、康秀梅、張育慈、吳淑芬、穆瑺燕、蔡心怡、謝智 盛、林欣霓、陳科逢、許睿芷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張雅 筑、莊茗嬅、黃品元、林雅媚、呂瀚華、林秀芝、李芃諺於 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卷附被告陳軒瑋手機翻拍照片58張、旅館 監視器錄影面翻拍照片20張、被告方世華手機翻拍照片18張 、被告陳冠瑜手機翻拍照片25張、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方 世華中國信託帳戶、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蔡承融參與附表之詐欺犯行事 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 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而言。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時,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 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 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被告蔡承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附表編號23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依前揭說 明,自應就其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蔡 承融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至22、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被告蔡承融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蔡承融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 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 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積蓄,不僅使他人之財 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 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 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 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交付旅 館費用及看管帳戶提供者的工作,屬集團內之核心人物,層 級高,為錢走上犯罪之路,且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行為次數、參與犯罪之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沒有小孩,現職保全,月收入約2 萬5千元,需撫養 媽媽,現與媽媽、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 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此有上開交易明細為證,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 中,難認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且未經查獲,且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故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項規定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採義務沒收,然 扣案被告蔡承融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粉紅色行動電話(含 深色保護殼)1支(含SIM卡1張)(本院扣押物品目錄表註記 為黑色),被告蔡承融供稱此之行動電話是之前使用的手機 遭警察扣押後的備用手機,非供本件詐欺犯行聯絡使用,檢 察官亦未提出此之扣案手機與本件犯行相關之證據,無法認 定是供本件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工具,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 匯入帳戶 宣 告 刑 1 邱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婉婷佯稱:可參與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邱婉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31分許 新竹縣○○鎮○○路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竹東分行 42萬元 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鄧氏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向鄧氏釵佯稱:中獎500萬港幣,但需先支付款項等語,鄧氏釵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3萬6000元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張雅筑(原名:張瓊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瓊玉佯稱:要將房子過戶,但需先支付仲介費、印花稅、保險費等語,張瓊玉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9時34分許 ㈡111年4月14日9時38分許 雲林縣某處 ㈠5萬元 ㈡3萬6000元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阮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阮鈺婷佯稱:因工作需要急需用錢等語,阮鈺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22分許 新竹縣某處 4萬6000元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4月13日9時43分許 12萬元 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 5 莊茗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茗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莊茗嬅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 高雄市某處 30萬元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周普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臉書向周普順佯稱:可參與外匯投資網站獲利等語,周普順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11時55分許 ㈡111年4月14日13時23分許 桃園市某處 ㈠5萬元 ㈡5萬元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4月14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 7 胡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透過臉書向胡淑萍佯稱:可參與賭博網站,但須先繳保證金等語,胡淑萍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42分許 桃園市某處 48萬5662元 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許騫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騫云佯稱:工作內容僅需接訂單,通知廠商發貨,就能賺取10%佣金,但須先墊付貨款等語,許騫云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2分許 高雄市某處 3萬元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張秀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秀滿佯稱:知道彩券行內幕,可以保證中獎,但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張秀滿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5分許 桃園市某處 2萬元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黃品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品元佯稱:需繳交款項才能開戶投資等語,黃品元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21時20分許 臺南市某處 1000元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劉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宜芬佯稱:可參與數據理財賺錢等語,劉宜芬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0時18分許 高雄市某處 3萬元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康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康秀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康秀梅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51分許 高雄市某處 2萬元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林雅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向林雅媚佯稱:可購買遠東集團上市股票等語,林雅媚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12時45分許 ㈡111年4月14日12時49分許 臺中市某處 ㈠5萬元 ㈡2萬4000元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呂瀚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呂瀚華佯稱:知悉新葡京公司網站漏洞,可藉此賺錢等語,呂瀚華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20分許 高雄市某處 50萬元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張育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交友軟體向張育慈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張育慈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20萬元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淑芬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吳淑芬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2日11時17分許 ㈡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 桃園市某處 ㈠5萬元 ㈡5萬元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穆瑺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穆瑺燕佯稱:其在香港彩券公司上班,可以知悉下期彩券號碼等語,穆瑺燕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龍岡郵局 3萬7000元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蔡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心怡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蔡心怡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 嘉義市某處 2萬元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謝智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透過購物網站向謝智盛佯稱: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關稅等語,謝智盛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2分許 新竹市某處 2萬元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林欣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欣霓佯稱:簽樂透中獎1億2000萬,需繳交匯款手續費等語,林欣霓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3時13分許 新北市某處 13萬元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陳科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透過購物網站向陳科逢佯稱: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稅金等語,陳科逢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1日15時11分許 桃園市某處 3萬5000元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許睿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透過臉書向許睿芷佯稱:可參與博弈投資獲利等語,許睿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26分許 臺中市某處 30萬元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林秀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秀芝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林秀芝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1日10時35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 100萬元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李芃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芃諺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李芃諺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 20萬元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