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2年度,104號
TPDV,112,全事聲,104,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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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04號
異 議 人 梁寶華

相 對 人 王澤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6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3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假扣押部分及命異議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廢棄部分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所 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送達異 議人後,異議人於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須對其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 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加以釋明,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 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須債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債務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藏 匿財產等情形。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審相對人兆富財富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與其業務部協理即異議人 梁寶華、投資顧問部專案助理即第三人陳建豐莊采潔、鄒 佳琦等人明知伊申購之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Fin ancial Group,下稱A.A集團)旗下基金,於國內非屬合法 登記之境外基金,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申報,不得於 國內募集銷售或私募,A.A集團及兆富公司亦未曾在臺灣註 冊成立投信、投顧事業,或申請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渠等 先透過陳建豐招攬伊至香港開設A.A集團帳戶,伊依指示完 成開戶,並陸續匯款申購A.A集團之旗下基金,惟於伊申請 回贖除尚在閉鎖期間無法贖回以外之基金時,款項均未能取 回,嗣經伊詢問異議人等人均含糊其辭,再經媒體報導,伊 始知悉兆富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曾奎銘、異議人(下合稱兆 富公司等人)共同違法銷售A.A集團旗下基金,致伊受有「 本金及獲利」共計美金1,337,486.38元之損害。兆富公司等 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渠等負 連帶賠償責任。經伊發函催告,渠等均置之不理,或含糊其 辭,且本案受害者眾多,受害金額更高達數十億美元,顯與 兆富公司等人之資力相差懸殊,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就其 中美金78萬元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四、異議意旨略以:伊僅係兆富公司職員,無從干涉A.A集團旗 下基金贖回事宜,況相對人申請贖回之基金仍有陸續分批到 帳,非如相對人所述均未取回,伊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 而須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相對人未提出任何事證或其他 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伊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或伊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等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難認相 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仍無足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無據,爰依法聲明不服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兆富公司等人因非法於境內向其募集、銷售A.A 集團旗下基金,致其受有損害,而對兆富公司等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乙節,業據提出異議人及陳建豐之名片、賣出 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相對人之開戶及帳戶資料、匯 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憑(見原裁定卷第 31頁至第65頁),可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請求部分已提出相 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與兆富公司之非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該非法行為據媒體報導,受害人 眾多,受害金額高達數十億美元,且其業以律師函催告渠等 返還「本金及應有之獲利」金額,渠等卻置之不理或含糊其 辭,不願賠償其所受損害,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云云,固據提出自由時報電子報資料、律師函以為釋 明(見原裁定卷第67頁至第77頁)。然查,上開自由時報電 子報資料內容僅記載兆富公司未經核准在台推售基金,在台 受害人損失約美金1千多萬元,及兆富公司負責人及業務員 等人業經刑事判刑等情,要與釋明異議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資 產、財產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事無涉。另上 開律師函則係發予兆富公司,催告兆富公司返還「本金及獲 利」,至多僅能說明相對人函催兆富公司還款之事實,亦無 從釋明異議人之資產、信用已陷於無資力或有陷於無資力之 虞。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異議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其他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難認 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㈢綜上,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則其聲請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不足,聲請假扣押異議人財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就此部分准予假扣押,自有未洽。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此部分廢棄,依法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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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