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364號
TPDV,112,全,36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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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尚樺
相 對 人 養鑫殿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曲欽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消費借貸事件已合 意管轄由本院為之,有兩造簽立之借據第32條在卷可稽,足 見本院為本案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且聲請人亦已向本院提 起本案訴訟(民國112年度訴字第4018號),是本院對本件 聲請假扣押事件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



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 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 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 ,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 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或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 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養鑫殿餐飲公司(下稱養鑫殿公 司)邀同相對人曲欽善(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11 0年7月15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 萬元,嗣於110年12月28日再借款50萬元。詎料相對人自112 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10條第1項 視為全部已到期,今各尚欠本金100萬元、100萬元、及33萬 5898元。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20日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然 竟未獲置理,且養鑫殿公司已因存款不足有遭退票紀錄,主 債務餘額亦共達1264萬8000元,與其資本額僅600萬元顯不 相當,其亦有向他家銀行之借款未為清償,是養鑫殿公司之 財產顯不足清償所有債務;曲欽善之主債務餘額亦共達756 萬3000元,且其信用卡亦因款項未繳而遭停卡,顯見其信用 能力明顯惡化;另相對人均有其他借款遭多數債權人依法追 償情事,倘不能即時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且願提供 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等 為相對人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爰請求裁定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233萬589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四、查聲請人主張養鑫殿公司目前尚積欠其本金233萬5898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曲欽善擔任養鑫殿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各3份 為證,堪認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次查,聲請人於112 年7月20日,即以催告函方式向相對人催討無著,且養鑫殿 公司確有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遭退票註記未清償紀錄,曲欽善



則經註記因款項未繳,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信用卡業遭強制停用,另相對人有多筆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上海銀行等主從債務之信用狀態,渠等尚經上開債權 人等以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方式向臺灣新北、士林地 方法院請求清償多筆債務並獲裁准等節,有聲請人催告通知 書、催告信封及收件回執、票信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紀錄、前揭法院支付命令、本票裁 定等件附卷可查,堪信綜合判斷相對人之信用狀況,渠等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復經聲請人催討未果,在社會一般通念應可認 相對人日後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件堪認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依上說明,即應准許。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為有理由,爰酌 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其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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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養鑫殿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