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欣妮
黃建豪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473號),嗣因被告等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等人關於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辛○○、己○○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62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77頁),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己○○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
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 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 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 理由參照)。查被告辛○○因與被害人庚○○前有糾紛,即找被 告己○○與同案被告甲○○、戊○○、丙○○、丁○○(甲○○、戊○○、 丙○○、丁○○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案件審理中) 以及少年黃○宇、陳○奇(真實姓名均詳卷)等人相約談判鬥 毆,並攜帶球棒1支,且被告辛○○、同案被告甲○○、戊○○以 徒手、球棒毆打等方式在道路上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 已對該等公共場所之安寧及秩序造成危害,是核被告辛○○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辛○○、己○○與同案被告甲○○、戊○○、丙○○、丁○○與同案 少年黃○宇、陳○奇就攜帶兇器或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 條之罪,係 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 ,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 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 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本案起 因係被告辛○○獲悉其女兒遭被害人庚○○為不禮貌之對待,一 時心生不滿,即邀集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戊○○、丙○○
、丁○○與同案少年黃○宇、陳○奇一同前往與被害人談判,其 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又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 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且 其等所持之兇器並未造成其他無辜之人受傷且未擴及危害其 他公眾。從而,被告辛○○之本案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是本院認為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 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 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與兒童 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 字第6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時間為成年人,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黃○宇、陳○ 奇共同犯所示之前開之妨害秩序罪,且其為少年黃○宇之兄 ,也認識少年陳○奇,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有關被告 己○○部分未論及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事由而予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176頁) ,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至被告辛○○於本件行為時為 成年人,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黃○宇、陳○奇共犯上開犯行, 惟被告辛○○於警詢時陳稱:對於黃○宇、陳○奇,伊不熟,只 看過人,不知道名字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473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且少年黃○宇、陳 ○奇於本案發生時分別已為17歲左右之人,與18 歲之人相差 無幾,尚難依其外表辨識是否為未滿18 歲之人,是並無積 極之證據證明被告辛○○知悉黃○宇、陳○奇為未滿18 之少年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辛○○因與被害人庚○○間有所糾紛,即率被告己○○ 、同案被告甲○○、戊○○、丙○○、丁○○與同案少年黃○宇、陳○
奇聚眾於公共場所而為上揭犯行,視法律為無物,更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上揭所犯罪行,另考量被害人庚○○對於被告 辛○○之傷害行為業已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行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本件扣案之球棒1 支,雖係被告辛○○用以犯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球棒係被告戊○○所有,故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辛○○為警搜索並查扣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己○○為警搜 索並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顯與本件被告2人所涉妨害 秩序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73號
被 告 辛○○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鄉○○○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因庚○○向辛○○之女要求拍攝不雅照片,遂夥同甲○○、戊 ○○、己○○、丙○○、丁○○及少年黃○宇、陳○奇(真實姓名詳卷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3月2日20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燒 鳥串道,在燒鳥串道店外之公共場所,由辛○○、戊○○持棒球 棒毆打庚○○,甲○○徒手毆打庚○○,己○○、丙○○、丁○○及少年 2人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 害公共安寧秩序。庚○○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部0.5公分 撕裂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庚○○撤回
告訴)。嗣因警到場處理,以現行犯逮捕辛○○、甲○○、戊○○ 、己○○、丙○○、丁○○,並當場扣得球棒1支。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辛○○坦承其夥同被告甲○○、戊○○、己○○、丙○○、丁○○等人,於前揭時、地,持棒球棍毆打被害人庚○○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甲○○坦承其與被告辛○○、戊○○、己○○、丙○○、丁○○等人,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戊○○坦承其與被告辛○○、戊○○、己○○、丙○○、丁○○等人,於前揭時、地,持棒球棍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己○○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辛○○、甲○○、戊○○、丙○○、丁○○等人,前往燒鳥串道尋找被害人,並見被告辛○○、甲○○、戊○○毆打被害人,被告己○○在旁觀看之事實。 5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丙○○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辛○○、甲○○、戊○○、己○○、丁○○等人,前往燒鳥串道尋找被害人,被告丙○○在旁觀看之事實。 6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丁○○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辛○○、甲○○、戊○○、己○○、丁○○等人,前往燒鳥串道尋找被害人,並見被告辛○○、戊○○毆打被害人,被告丁○○在旁觀看之事實。 7 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官政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辛○○於上開時間,前往燒鳥串道之事實。 9 證人即少年黃○宇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黃○宇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辛○○、甲○○、戊○○、己○○、丙○○、丁○○、少年陳○奇等人,前往燒鳥串道尋找被害人,並見被告辛○○、戊○○持球棒毆打被害人,被告甲○○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10 證人即少年陳○奇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陳○奇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辛○○、甲○○、戊○○、己○○、丙○○、丁○○、少年黃○宇等人,前往燒鳥串道聚集之事實。 11 證人吳蘇立、林宥嘉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 被告辛○○、甲○○、戊○○、己○○、丙○○、丁○○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棒球棒1支之事實。 13 被害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害人指認被告辛○○為攻擊之人。 1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頭部0.5公分撕裂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事實。 15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略 謂: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 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 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 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準此,核 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加重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首謀罪嫌,被告甲○○、戊○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嫌,被告己○○、丙○○、丁○○所為,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 場助勢罪嫌。被告辛○○、甲○○、戊○○、己○○、丙○○、丁○○及 少年黃○宇、陳○奇就上開妨害秩序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得之棒球棍一支,為犯罪所 用之物,並為被告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三、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 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辛○○、甲○○、戊○○、己○○、丙○○、丁○○所涉 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庚○○於本屬偵查中撤回對被告辛 ○○之傷害告訴,依上開告訴不可分原則,撤回告訴之效力亦 及於共犯即被告甲○○、戊○○、己○○、丙○○、丁○○,然此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