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183號
CHDV,112,司票,1183,2023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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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林玉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福島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民國86年簽發之本票影本乙紙, 其上僅蓋有洪福島之印章,地址為彰化縣○○鎮○○路0號,惟 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 統,亦查無姓名為「洪福島」之人設籍於上開地址,因全國 同名者眾,故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之對象係何人尚屬不明。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洪福島之戶 籍謄本,惟聲請人亦無法提出,致本院無法特定相對人之身 分及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 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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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