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653號
KSHM,94,上易,653,200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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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
年度易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81年 4 月21日以80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 入監執行,於85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其於88年間承包「天泰工程有限公司」位於屏東縣之工程 ,明知其並未承包「至桂工程行」工程,其胞弟甲○○亦未 在至桂工程行任職或支薪,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至桂工程 行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89年5 月間某日,將甲○○之身 分證影本資料交予知情之至桂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康秋月, 由康秋月據以製作甲○○於88年間向至桂工程行支領薪資共 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使至桂工程行營業成本增加、營利 所得減少,因而幫助至桂工程行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 萬元。嗣因甲○○收到繳稅通知後,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為不合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要件,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幫助逃漏稅 捐犯行,辯稱:被告並未承包至桂工程行之工程,亦未將甲 ○○之身分證資料交給至桂工程行,並未幫助至桂工程行逃 漏稅捐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關於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 據。又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本案就92年9 月1 日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 ,亦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自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後 ,證人甲○○、康秋月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坦承:「 我87年就給至桂我弟弟(甲○○)的身分證資料。88年我自 己沒有報,康秋月叫我一些給他報,我說好。」,「(對被 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起訴犯罪事實。」等情不諱 ,核與證人即至桂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康秋月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甲○○於88年間,除在銘宣 企業有限公司及力霸房屋任職外,從未曾在至桂工程行工作 及支薪之事實,亦經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 述明確,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在卷可稽。又 被告幫助至桂工程行虛報甲○○88年度薪資20萬元,則逃漏 稅額為5 萬元等情,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 局94年1 月18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40001429號函及函附 之至桂工程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88年間係承包「 天泰工程有限公司」位於屏東縣之工程,並非承包「至桂工 程行」工程,亦據被告乙○○陳述甚詳,證人康秋月於本院 審理中亦提出被告所製作之天泰工程行估驗計價請款單為證 ,且證人甲○○並未曾在至桂工程行工作,此已經證人甲○ ○證述綦詳,乃康秋月猶以甲○○之名義申報支領薪資,亦 足認康秋月係知情,而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至桂公司之稅捐 。本件被告乙○○確有幫助至桂公司逃漏稅捐,已堪認定, 其罪證已很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 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85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證人康秋月係知情 ,而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至桂公司之稅捐,已如前述,原判 決認康秋月為不知情,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對國家課稅之正確及公平性造成損害, 實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業與至桂工程行達成和解,已不願



追究,又其所幫助逃漏之稅額不高,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 狀,仍依原審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易服勞役及期間、 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 依新法(最高法院24年7 月總會決議㈡可資參照),是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 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2 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提供其胞弟甲○○之身分證影本資 料予至桂工程行請款,致該工程行據以製作不實之88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持以向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 ,被告既非至桂工程行之負責人,其僅係提供他人之身分證 影本資料予至桂工程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該工程 行之業務工作,尚難認被告就至桂工程行製作不實之扣繳憑 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持以行使之行為,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 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此部分之犯行,因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幫助逃漏稅 捐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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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