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品客洋芋片壹罐及中村焦糖德式布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祐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0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彰 化門市,徒手竊取由超商店員黃瑋棋所管領、價值共新臺幣 118元之品客洋芋片1罐及中村焦糖德式布丁1個,得手後隨 即至休息區將上開商品食用完畢。嗣黃瑋棋於112年5月11日 0時許發現,要求李祐嘉付款未果,乃於同日0時40分許報警 處理。
㈡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警員邱國庭、陳怡君 據報後,前往上開超商處理,詎李祐嘉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11 日0時52分至同日1時許,於警員邱國庭、陳怡君執行警察職 務之際,當場以「幹你娘」、「三小啦」等語,公然辱罵依 法執行勤務之員警邱國庭、陳怡君,且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並在警員陳怡君欲對其上銬逮捕時,出手掙脫並推開 在旁戒護之警員邱國庭,再出手試圖奪取邱國庭手持之警棍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國庭、陳怡君執行公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祐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瑋棋於警詢時之證言(速偵卷第27至29頁) ㈢告訴人即警員邱國庭、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速偵卷第33 至39頁)。
㈢警員邱國庭、陳怡君出具之職務報告(速偵卷第17頁)。
㈣彰化分局偵辦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案譯文(速偵卷第53至55 頁)。
㈤警員密錄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速偵卷第57至61頁)。 ㈥彰化縣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速偵卷第65至 66頁)。
㈦警員邱國庭、陳怡君之警察服務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民生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 用設備登記簿(速偵卷第67至73頁)。
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及照片(速 偵卷第99至100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公然侮 辱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犯竊盜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曾有因竊盜案件,經 判處罪刑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竊取超商店內商品食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於 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對警員辱罵、施以強暴,所為損害公 務員執法尊嚴,妨礙公務執行,藐視公權力,及其各次犯罪 之目的、所生危害、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大 學、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品客 洋芋片1罐及中村焦糖德式布丁1個,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