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12年度,35號
TPBA,112,全,35,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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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 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 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 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條第1項係為保障本 案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故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必以 自己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 件,亦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之權利為要件。而同條第2 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 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核其要 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至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 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 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 ,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 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 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 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此外,關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 求及其原因,應予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1條、第302條準用 同法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保存之臺北市○○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民國62年興建,迄今有51年歷史。 系爭建物位處重要的節點(路與路交口,係人群匯集的重要 地點),留下軌跡、城市發展的特色、特點,此51年歷史建 物,時間痕跡不能忽略,符合憲法第166條規定所稱「古蹟 、古物」,在法律層面係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及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



及都市計畫法審查應列冊,對於110年9月3日所作成會議結 論「不具文化資產潛力」的續行審查,文化局於112年7月5 日稱「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不再回覆」,有理 由欠缺。又文化局於110年9月3日中正區「遠東百貨-台北寶 慶店」民眾提報案件現場勘查暨審查會議紀錄中,稱「不具 文化資產價值潛力,不予列冊保存。」3位委員意見並未從 城市觀點及建築物特點敘明歷史意義,亦無予聲請人發言辯 論機會,均忽略對50年的歷史表達看法。都發局完全不派員 參加,應解為不反對文化保存歷史街區意思,文化局不予列 冊保存,顯與都發局意見相反。臺北市政府應明確說明,對 於媒體稱「30、40年級生」不捨,即係對歷史懷念,即係文 化潛力所在,即係應保存意思,文化局應就不具歷史保存, 向法院說明原因。又遠東百貨公司總裁徐旭東亦表示不捨, 前往各樓層巡禮致敬,媒體稱「時代眼淚!全台最老百貨51 歲遠百寶慶8月砍掉重練、熟客不捨」,即係社會大眾,對 最老百貨公司歷史懷念,於所有權人亦有懷念意思,顯不會 抗拒系爭建物的保存,文化局有必要列冊保存。聲請人於11 2年7月17日再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請續行審查但不理,文化 局應召開文資會議,變更原110年9月3日會議決定等語。爰 聲請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及遠東百貨公司均作成假處分強制 處分令。命令⒈臺北市政府在文化局未再召開文化資產保存 會議前,不允許臺北市政府發給遠東百貨公司拆除執照,且 ⒉遠東百貨公司在未獲有文化局就資產保存未續會議做成決 議前,不得擅自拆除坐落於臺北市○○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全 部。
三、本院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未釋明因系爭 建物之拆除,將造成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何損害; 或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可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臺北市 政府不得核發系爭建物拆除執照,以及命遠東百貨公司不得 拆除系爭建物。聲請人雖然提出其於110年7月13日依文資法 第14條規定,向文化局提報系爭建物為具有歷史、文化、藝 術價值之建物的提報表/申請表(本院卷第27至30頁)。惟經 文化局110年9月3日現場勘查暨審查會議紀錄結論記載,出 席委員一致建議系爭建物不具文化資產價值潛力,不予列冊 追蹤,爰審查結果為「不具文化資產價值潛力,不予列冊追 蹤」等情在案(本院卷第23至25頁)。聲請人嗣雖一再陳情並 再度提報,然文資法第1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定 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 列冊追蹤。(第2項)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



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第3項)經第1項列冊追蹤者, 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聲請人 依文資法第14條規定所為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 程序而已,並非因聲請人所為該提報即因此取得公法上請求 權。又本件並非都市計畫相關訴訟,聲請人另援引都市計畫 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其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24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云云,亦有誤會, 難以憑採。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第1項「公 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 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及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要件均不符,難認有 據。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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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