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葉麗琦
被 告 辛澎生
楊昀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
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69
、7701、9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共犯陳明(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本件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犯行,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318號確定有罪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緩刑3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結識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總政治部聯絡 部(下稱「總政」)之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趙明,「總政」 在上海市設有分局,並以上海第七辦公室名義對外進行蒐集 我國情報、策反國軍等任務。被告辛澎生於退役前經由陳明 介紹,於民國96、97年間受趙明招待至韓國、印尼峇里島旅 遊,知悉趙明係「總政」成員。仍先後分別與陳明(泰國部 分)、被告即陳明之前配偶楊昀庭(馬來西亞部分)基於為 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趙明提供旅費、 致贈紀念品,辛澎生安排證人即其軍中舊識謝嘉康(當時現 役軍人)及其家人,於98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4日到泰國普 吉島、99年8月10日至14日赴馬來西亞旅遊,且於2次旅遊期 間,趙明與「總政」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稱「小張」、「小 王」等成年成員前來一起飲宴。楊昀庭因參與陳明安排辛澎 生及謝嘉康等人旅遊而與趙明熟識,其與陳明離婚後,單獨 基於上開犯意,與趙明聯繫,以同上方式,安排已退役之辛 澎生一家人及現役軍人謝嘉康之家人,於99年7月8日至13日 全程免費參觀上海市世界博覽會(下稱上海世博會),使趙 明繼續籠絡辛澎生及謝嘉康。因認辛澎生、楊昀庭涉犯108 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國家
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辛澎生、楊昀庭有前揭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辛澎生、楊昀庭之科刑判決 ,改判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 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而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此所謂補強證據,所佐證者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者,倘其得以佐證被告自 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 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受干擾而 迴護他人、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 院得本於經驗法則,依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倘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相同, 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僅關於枝節性事項為相 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定事實之基礎,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自不能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認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主要係以辛澎生、陳明於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 檢察官訊問時,自白起訴之犯罪事實。惟辛澎生於第一審及 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其不知趙明之身分;陳明於第一審審 理時證述,其無法確定趙明有無軍職身分;楊昀庭、謝嘉康 、證人即謝嘉康之配偶楊淑蕙於歷次偵審中均證稱:辛澎生 、楊昀庭未向其等介紹在國外餐會所見之大陸地區人士係「 總政」成員,不知趙明係「總政」成員或真實身分各等語。 經第一審向大陸委員會、國家安全局函詢,趙明是否確為中 共「總政」成員一節,均回覆未能蒐集趙明確係中共「總政 」成員之相關資料。又辛澎生、楊昀庭、謝嘉康、楊淑蕙就 其等參加泰國普吉島、上海世博會、馬來西亞旅遊之費用係 由何人支付,有相互矛盾及前後不一之情形,其等所陳難認 與事實相符。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足資補強辛澎生、陳明
於調詢、偵查中自白趙明確係「總政」成員,以及趙明與辛 澎生、楊昀庭有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總政」發展組織而聯 絡、接觸謝嘉康等情之真實性,因認不能證明辛澎生、楊昀 庭有被訴犯行。然查:
⒈經第一審勘驗辛澎生於106年5月9日調詢時供述之錄音結果, 辛澎生於調詢時供承:陳明有告知趙明與軍方很熟、具官方 背景,係「總政」成員,趙明並詢問辛澎生臺灣地區之軍隊 士氣、素質、作戰系統、戰力等國防相關之事務。謝嘉康知 悉趙明具有大陸地區軍方背景,辛澎生亦知趙明想要循之前 接觸辛澎生的模式,接觸現役軍人謝嘉康發展組織,乃邀謝 嘉康及其家人一起出遊泰國普吉島、馬來西亞,其中馬來西 亞係由楊昀庭與趙明聯絡,接受趙明招待(見第一審107年 度訴字第176號〈下稱第一審訴字〉卷一第278、281、282、30 2頁;第292至297頁);於同日偵訊時坦認:在韓國時有與 趙明見面,當時陳明有介紹趙明是在中共解放軍「總政」單 位工作。96年9月22日至25日在韓國和趙明聊天時,趙明有 問我一些臺灣生活狀況及我在軍中狀況,他要知道臺灣部隊 的士氣及訓練戰力,我沒有回答他。97年7月10日至14日去 峇里島旅遊、98年7月30日至8月4日前往泰國普吉島旅遊、9 9年參觀上海世博會、99年8月10日至14日前往馬來西亞旅遊 ,都有見到趙明(見106年度他字第1264號〈下稱他字1264號 〉卷第234至237頁)各等語。又經第一審勘驗陳明於106年5 月3日調詢時供述之錄音結果,陳明於調詢時供承:向辛澎 生表示其可居中安排辛澎生與大陸地區軍方人員,以國外旅 遊方式,不期而遇。辛澎生於行前已告知謝嘉康,將會晤具 大陸軍方背景之趙明,並於泰國普吉島球敘時,向趙明介紹 謝嘉康係辛澎生之學弟。其知悉趙明表面上雖稱與謝嘉康等 人交朋友,實際上想要吸收臺灣地區之軍人等情(見第一審 訴字卷一第310至312頁、第313至316頁、第317、318頁); 於106年6月20日調詢時供述:我與辛澎生邀約謝嘉康到第三 地與趙明會晤乙事計劃甚久,於辛澎生97年11月間退伍後, 趙明就要我再找現役軍官,辛澎生挑定謝嘉康,我轉告趙明 關於謝嘉康之職級、服務單位等資料,經趙明同意選定泰國 普吉島,辛澎生出發前已告知謝嘉康,趙明具中共官員身分 ,球敘中我也向趙明介紹謝嘉康是辛澎生的學弟(見106年 度偵字第5369號〈下稱偵字5369號〉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正面 );於106年5月3日偵訊時證稱:趙明希望透過我交交朋友 ,我知道趙明是在中共「總政」服務,是屬軍職。他也想見 見我方軍方的官員,我才約辛澎生一起去韓國玩,我和辛澎 生有跟趙明一起吃晚餐各等語(見他字第1264號卷第137頁
)。倘若實在可信,辛澎生、陳明對於陳明介紹趙明與辛澎 生認識時,已表明趙明是「總政」成員,具中共軍職,辛澎 生知悉上情,仍於退役後積極安排現役軍人謝嘉康與趙明接 觸等事實,自白不諱。又陳明於106年6月20日調詢時供稱: 我於96、97年2次與辛澎生赴韓國、印尼與趙明會晤過程, 楊昀庭知情且全程參與,並協助我處理機票、食宿、旅行社 訂位等事務。楊昀庭也會幫忙聯絡趙明,她知道趙明具解放 軍身分。我與楊昀庭離婚後,楊昀庭與辛澎生夫妻關係密切 ,楊昀庭與辛澎生幫趙明繼續邀約我國現、退役軍人或其家 屬赴境外或大陸旅遊,並接受招待(見偵字5369號卷第16頁 正反面);楊昀庭於106年7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於9 6年9月間、97年7月間有與陳明、辛澎生到韓國、印尼峇里 島,98年7月間與陳明、辛澎生及謝嘉康夫婦等一起去泰國 普吉島,這幾次都有見到趙明及張景皓。上海世博會及馬來 西亞都是我主動邀約。我去大陸前先跟張景皓聯絡,食宿部 分張景皓處理,後來我也沒付錢。趙明常跟張景皓在一起。 卷附與其及辛澎生合照者是大陸人,姓王。在大陸有見到張 景皓及趙明。謝嘉康家人去上海、全家赴馬來西亞旅遊的費 用,都是我先幫忙刷卡,事後我也沒跟謝太太拿錢(見106 年度偵字第7701號〈下稱偵字7701號〉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 ;楊淑蕙於106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去泰國普吉島 的旅費是楊昀庭付的,上海、馬來西亞的行程是楊昀庭安排 ,不知道費用是誰出各等語(見他字1264號卷第147至149頁 )。假使屬實可信,顯然楊昀庭知悉趙明具有中共軍方身分 ,其與陳明離婚後,其有居間為趙明安排辛澎生、謝嘉康會 晤。
⒉原判決固以本件除辛澎生、陳明於調詢、偵查中自白外,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等自白共同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 發展組織罪之事實,而認難以僅憑其2人之自白而為不利於 辛澎生、楊昀庭之認定。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 處(下稱調查局)102年3月12日調陸貳字第10221000260號 函、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102年3月18日(102)修睦 字第0002990號書函及附件、107年10月3日永道字第1070008 819號函及附件(見他字1264號卷第53、56至57頁、第一審 卷一第147、149頁)顯示,大陸地區確實有「總政」單位, 主要從事對臺情報工作。至調查局、國安局上開回函資料, 雖無法提供趙明在「總政」任職之相關資料,然情報工作人 員為掩飾身分,大都以化名對外進行情報攻堅滲透活動,尚 無從據此得以逕認趙明並非「總政」成員,不足據為對辛澎 生、楊昀庭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且辛澎生、陳明歷次於調詢
、偵查中均有提到「總政」一詞(見他字1264號卷第92、13 7、234頁、第一審訴字卷二第154、155頁);而辛澎生及其 家人受邀約前往韓國、印尼峇里島旅遊,辛澎生及其家人與 謝嘉康及其家人受邀前往泰國普吉島、馬來西亞旅遊,辛澎 生及其家人與謝嘉康之配偶、父母等受邀前往上海世博會旅 遊(此次謝嘉康未參與),趙明皆有出現於旅遊地點與辛澎 生等人餐聚、球敘而與辛澎生、謝嘉康接觸,以及最初接觸 辛澎生時,辛澎生係現役軍人,辛澎生於97年11月15日退伍 後,應陳明之邀約又找現役軍人謝嘉康出遊與趙明接觸,趙 明並詢問辛澎生臺灣地區之軍隊士氣、素質、作戰系統、戰 力等國防相關之事務等節,已據辛澎生、陳明、楊昀庭供述 在卷(見他字1264號卷第92、94、185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 、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第137至139頁、偵字5369號 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偵字7701號卷第3頁反面、第4、5 、6、7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第一審訴字卷 二第157、158、161、163、164頁);楊淑蕙、謝嘉康亦均 證述前揭旅遊地,皆有「小趙」或「趙老闆」等大陸地區人 士前來招呼、餐聚等語(見他字1264號卷第147、148、149 、162、180頁、第一審訴字卷二第47、52、73、74頁)。由 上可知,確實有大陸地區人士「趙明」與我國現役軍人辛澎 生、謝嘉康接觸及詢問辛澎生臺灣地區之軍隊士氣、素質、 作戰系統、戰力等國防相關之事務。參以上開前往韓國、印 尼峇里島、泰國普吉島、上海世博會、馬來西亞旅遊,辛澎 生、楊昀庭、陳明、謝嘉康、楊淑蕙等人均未陳明有旅遊以 外之其他特別目的,辛澎生及其家人、謝嘉康及其家人相關 機票、食宿等旅遊費用,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3萬餘元( 韓國、印尼峇里島,辛澎生1家人旅費分別約8萬餘元、10萬 餘元,泰國普吉島、馬來西亞,辛澎生、謝嘉康2家人旅費 分別約18萬餘元、12萬餘元,上海世博會,辛澎生1家人、 謝嘉康之配偶、父母旅費約5萬餘元)均是趙明負責招待, 並餽贈禮物及先後2次各交付美金3,000元予辛澎生花用,所 費不貲,且勞心、勞力等情,此已據辛澎生、楊昀庭、陳明 、楊淑蕙一致供述、證述在卷(見他字1264號卷第92至94頁 反面、137至139頁反面、第148、187、189、234至237頁、 偵字7701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以辛澎生係受邀前 往韓國旅遊,經陳明介紹才認識趙明,謝嘉康係受邀前往泰 國普吉島旅遊,經陳明、辛澎生介紹才認識趙明,彼此既非 舊識,並無相當情誼,倘辛澎生、謝嘉康無軍職身分,趙明 鮮少會毫無目的地勞心、勞力及所費不貲地招待辛澎生、謝 嘉康及其等家人。以上相關證據資料,所證明之事實,是否
確實無法為辛澎生、陳明於調詢、偵查中自白為大陸地區軍 事機關「總政」發展組織而聯絡、接觸我國現役軍人謝嘉康 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 均未進一步調查、審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為說明、論述;且未就上開供述、證詞深入研求勾稽,綜 合判斷,對檢察官所指不利於辛澎生、楊昀庭之供述、證詞 ,未為必要之論敘說明,逕予摒棄不採。遽以無法查證趙明 係大陸地區「總政」成員身分,以及僅以辛澎生、陳明於第 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辛澎生、楊昀庭、謝嘉康、楊 淑蕙就其等參加泰國普吉島、上海世博會、馬來西亞旅遊之 費用係由何人支付,有相互矛盾及前後不一之情形為由,逕 認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辛澎生、楊昀庭有為趙明發展組織犯行 ,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令信服,有調查職責未盡 、採證認事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