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統裁字第 25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楊岫涓(即聲請人之配偶)詐欺案聲請再審案
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見解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對受判決人楊岫涓(即聲請人之配偶)詐欺案所為 之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就刑法第 215 條、第 216 條等罪關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之解釋,有違憲疑義;另系爭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20 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一)、 109 年度判字第 219 號判決、107 年度判字第 549 號判決 (下併稱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二),就健保費用爭議案件 是否構成刑法第 215 條、第 216 條及第 339 條等罪已表 示之見解有異,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見 解之判決。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 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對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 又,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裁定為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該 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係聲請 人第二次對臺南高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489 號刑事判 決聲請再審,經確定終局裁定認其提出之理由及證據方法 於第一次聲請再審時均已提出,核屬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確定終局裁定並未 就受判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 215 條、第 216 條之罪為實 體論斷。又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如何牴觸 憲法,難謂已依法表明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理由。爰依憲 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不受理此部分聲請 。
三、關於聲請統一見解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一因認:「兩造上訴論旨,分 別指摘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均非無理由……另關於林家楣於原審提起之確認 訴訟(原審判決駁回林家楣給付訴訟部分,因其未上訴, 此部分原判決已確定),業經林家楣合法撤回起訴在案, 原審再為實體判決,核有訴外裁判之違法……」爰於主文 宣告「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其中關於上訴人大家診 所及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惟該案原 告於案件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復於更審時當庭撤回 起訴,此有電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電話紀錄可稽,是系 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一並非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稱 之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
(三)次查,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二,分別認各該上訴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是對確定終局裁定而言,系爭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二核屬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稱之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末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就聲 請人是否構成刑法第 215 條、第 216 條及第 339 條等 罪為實體論斷,且聲請人亦未具體指出確定終局裁定適用 何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二適用 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四)綜上,關於聲請統一見解部分,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不受理此部分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