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關於就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函訂定公 布之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9 點、最高法院民刑事案件編號 計數分案報結要點、刑事訴訟法第 389 條及
(),憲裁字,112年度,80號
JCCC,112,憲裁,80,2023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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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80 號
聲 請 人 一 劉華崑
訴 訟 代 理 人 莊佳蓉 律師
李宣毅 律師
聲 請 人 二 唐霖億
訴 訟 代 理 人 莊家亨 律師
劉繼蔚 律師
李宣毅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關於就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函訂定公布之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9 點、最高
法院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刑事訴訟法第 389 條
及第 392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部分,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聲請人一部分: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6528 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同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69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實質援用之中 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函訂定公布之最高法院刑事案 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9 點(下稱系爭規定一)、刑事訴訟 法第 389 條及第 392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 憲疑義。爰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 系爭規定二部分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二部分: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806 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實質援用之系爭規定一、 最高法院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下稱系爭規 定三)均有違憲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二、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該次修正施行前即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規定定之,憲訴法 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 ,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 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 得否受理,則準用同法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另聲 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復為憲訴法第 32 條



第 1 項所明定。再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三、關於聲請人一持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部分,經查:(一)憲法法庭係先後於 109 年 4 月 24 日、111 年 6 月 13 日收受此部分之釋憲聲請書,是此部分聲請是否受理,應 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二)系爭判決一係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 93 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關於強盜故意 殺人、殺人部分均撤銷,發回臺南高分院,經臺南高分院 93 年度少連上重更(一)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改判聲 請人一犯強盜故意殺人並處以死刑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而 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嗣經系爭判決二以聲請人一上訴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 判決。惟系爭判決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從而聲請人一 自不得持以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三)綜觀聲請人一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聲請人二持系爭判決三聲請部分,經查:(一)憲法法庭係於 109 年 5 月 13 日收受此部分之釋憲聲請 書,是此部分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定之。
(二)聲請人二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重更(一 )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 判決。惟系爭判決三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三,從而聲請 人二自不得持以就系爭規定一及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五、綜上,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32 條 第 1 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六、本件聲請人一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其關於 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至聲請人一及二分別持系爭判決二、三,就刑法第 33 條第 1 款及第 332 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及就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解釋聲請補充、就同院釋字第 194 號、第 263 號、 第 476 號及第 512 號解釋聲請變更;以及聲請人一持系爭 判決二另就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聲請人二持系爭判 決三另就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併就上述聲請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均另行審理,



附此敘明。
八、又聲請人一及二另分別持系爭判決二、三,就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就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聲請補充部分,本庭另行作成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亦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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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