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25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
(),憲裁字,112年度,51號
JCCC,112,憲裁,51,2023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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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51 號
聲 請 人 葉豐華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 律師
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257 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
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257 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8 條保 障人身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規定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 由駁回,是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 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 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四、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 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 ,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定,合先敘明 。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裁定不受理。
五、至聲請人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55 號裁定不受理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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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