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沛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沛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沛庭(下稱被告)雖對本案於上訴期 間內之民國112年6月7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到本院提起上 訴,有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惟該聲明上訴狀未具體敘述 上訴理由,被告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爰依 前揭規定,命被告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 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得依法 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