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美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巫米春(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5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3時2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 段000號臺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室,因不滿乙○○以翹腳坐姿 妨礙其就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聞共見之上開急診室,接續5次以「瘋雞掰(臺語),妳 過什麼性生活」等語辱罵乙○○,足生損害於乙○○之人格尊嚴 、名譽尊重請求權。
二、證據名稱:
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7、29頁)、 告訴人乙○○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4至16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錄影截圖照片2張(見 警卷第15頁;偵卷第19頁)。
三、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適用:
㈠我國刑法學界受日本影響者,咸將名譽細分為:⒈內在名譽: 乃人格價值之本身,其所獨立具有之真正價值,不因社會之 褒貶毀譽而增減,故為絕對價值,既無從由外侵害,自無法 成為刑法保護之客體。⒉外在名譽:社會對於一個人之品德 、能力、學識等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此等評價係出自他人 ,與本人真正之人格價值未必相符。⒊名譽感情:乃一個人 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關於上 開各類名譽概念,多數意見認為,刑法所稱之名譽乃個人人 格價值在社會上的評價,其係外在、客觀之名譽,至名譽感 情則屬個人主觀好惡,客觀上難以認定,並無特別保護之必
要。惟有不同意見認為,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應係保 護名譽感情,蓋以空泛言詞(如三字經)辱罵他人,並不會 影響該人之社會評價,至多僅使其感受相當之難堪不快。惟 所謂社會評價是否容易認定,實有疑問,且如嬰幼兒並無社 會交往可言,可否謂並非名譽權保護之客體?至以名譽感情 立論者,同樣遭受無名譽感受能力者如嬰幼兒、植物人等是 否不具保護必要性之質疑。是以,有論者參考德國文獻主張 ,探究名譽權之意涵,應回溯名譽權之上位概念─人格權加 以思考。具體而言,名譽權應係以人格尊嚴為基礎,從個別 個體之道德、倫理舉止,衍生之個人就其人格被尊重之價值 ,所應享有之請求權。惟德國刑法第185條之「侮辱罪」屬 「通知犯」,只需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為之表達,客觀上足 以認為係貶損人格之表意即構成,與我國妨害名譽罪所規範 「公然」、「意圖散布於眾」等要件尚有不同,綜上可知, 我國刑法名譽權之內涵應理解為:基於人格尊嚴所延伸之名 譽不受外在評價減損之尊重請求權(參閱吳耀宗,「可恥」 VS.「操你媽的X」─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242號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方法院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月 旦裁判時報,第19期,102年2月,第49至51頁;李聖傑,也 論刑法對於虛擬人格的名譽保護─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116號,月旦裁判時報,第4期,9 9年8月,第111至112頁)。
㈡日本有論者指出,表現行為會毀損他人名譽,侵害他人隱私 。比起被毆打或骨折,更為重視名譽與評價的人不少(參閱 阪口正二郎,表現の自由はなぜ大切か,收錄於:阪口ほか編,なぜ 表現の自由か─理論的視座と現況への問い,法律文化社,西元201 7年6月,第7頁;轉引自井田良著,黃士軒譯,日本關於言 論自由之法律現況,月旦法學雜誌,第297期,109年2月, 第198至199頁)。我國則有論者主張,應以仇恨性言論概念 ,對公然侮辱罪作合憲性限縮解釋,並進一步指出,此處之 仇恨性言論,係指針對他人特定族群身分特徵為評價,而有 造成該人身心健康高度危害可能性之言論(參閱林華恩,食 之無味,棄之可惜?-論公然侮辱罪之解釋困境與將來展望 ,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第25期,111年4月,第241 至252頁)。準此以觀,不論從人格尊嚴或者身心健康之觀 點,均可見有值得以公然侮辱罪保護之法益,甚至有論者說 明,美國法上,有倡議者將「挑釁言論」列入仇恨言論之管 制,如種族仇恨言論,若屬當面侮辱而可能造成被攻訐者之 暴力回應,則可加以管制(參閱廖元豪,Virginia v. Blac k 與種族仇恨言論之管制-批判種族論的評論觀點,月旦法
學知識庫數位出版部重新編輯,第3至8頁),是本院認為, 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礎上,立法者仍得以公然侮辱罪為 手段,保護適當之法益。
㈢有論者指出,以歐洲人權法院揭示之標準,妨害名譽罪縱使 事實上未執行自由刑,仍不能作為減免國家違反歐洲人權公 約第10條之事由,以我國實務運作而言,縱使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大部分得易科罰金,但仍可能無法通過歐洲人權法 院合比例性之檢驗。歐洲人權法院一方面尊重成員國的歷史 文化背景,不宣告妨害名譽罪本身違反人權公約,另一方面 ,則將刑罰手段限縮在無涉人身自由剝奪之罰金刑,以免對 於言論自由造成寒蟬效應,值得我國仿效,在得選擇刑之宣 告中,應僅有罰金是唯一合憲的選項。對於侮辱性言論,只 要不涉及仇恨性言論,應除罪化,或至少限縮量刑於罰金之 限度內(參閱許宗力,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以歐洲人權法 院與我國法院判決之比較為中心【期末報告:言論自由與名 譽權之角力—比較法之考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研究 計畫,102年8月至103年7月,第16至17頁、第39頁)。 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 ,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 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9條第3項規定:「本條第2項 所載權利之行使(按: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 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 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附有 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 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㈠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 ;㈡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而人 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Human Rights Committee General Comment No.34)第47段則指出:締約國應考量對 誹謗行為免除刑事處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只應支援在最 嚴重案件中適用刑法,監禁絕不是適當的處罰等語。有論者 對此說明:兩公約已國內法化,上開一般性意見即使不具法 拘束力,但從合乎兩公約基本精神的法律解釋原則出發,我 國法院仍負有法律上義務,對誹謗罪的量刑作限縮解釋,僅 有罰金刑是唯一合乎公約精神的選項(參閱許宗力,前揭文 ,第17頁)。
㈤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謂:「刑法第310條第3項
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 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 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 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 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 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 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 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 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 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並未認定誹謗罪 有期徒刑、拘役之法定刑違反比例原則。
㈥本院認為:
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第3條僅謂應「參照」兩公約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 之解釋,按其文義解釋,應屬較軟性且具彈性的參考適用之 意,並非指兩公約的立法意旨與其委員會解釋對於一般法院 都當然具有絕對之法律拘束力,且以內容而言,一般性意見 固為公約規定的闡釋,但也包括委員會對於公約未來發展的 指引、期待等軟性規範要求,實難一概而論(參閱黃昭元,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憲法解釋,大法官104年度學術 研討會-「人權公約與我國憲法解釋」,第2場報告資料,第 109頁),上開第34號一般性意見,應屬人權事務委員會對 於締約國保障意見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期待,可作為立法方向 之指引,我國雖依照兩公約施行法第2、3條之規定,應「參 照」其意見內容,但尚難認一般法院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時 ,應限縮原先之法定刑而只能處以罰金,毋寧是作為法院量 刑之重要參考及裁量基準。
⒉參以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提及:「……一旦妨害他 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 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倘僅以 罰金作為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之手段,未必能有效保護合適 之法益,但上開保障言論自由、避免寒蟬效應之重要觀點亦 不能置之不顧,酌以我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同法第74條 緩刑之制度,法院對妨害名譽罪之量刑應基於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及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與一般性 意見之內容,謹慎斟酌,如欲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未
為緩刑宣告時(至於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執行檢察官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者反面而言,罰金是否易 服勞役,其裁量亦應參照前述意旨),更應清楚說明其必要 ,甚至應參照前揭說明,進行對妨害名譽者施加人身自由刑 罰合憲性之檢視。
⒊具體而言,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於保護法益上,前者明顯涉 及被害人之社會評價,而與後者有所不同,造成法益侵害的 種類、程度有異,相對應的刑罰手段自應有所區別,除了已 經呈現於法定刑上,誹謗罪法定刑重於公然侮辱罪外,於量 刑上,尤其是自由刑之擇定,亦應特別著重侵害法益與言論 自由之平衡。質言之,公然侮辱罪侵害之法益,應以人格尊 嚴為基礎,檢視個人名譽不受外在評價減損之尊重請求權是 否受侵害,此於合憲性解釋上,可運用本罪構成要件中,「 侮辱」之主觀、客觀要件解釋,在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下,作必要之限縮適用,進一步在量刑上,透過嚴格裁 量、限制自由刑之宣告,尋求兩者之衡平。至於限縮適用之 方向,應包含是否為仇恨性、挑釁、侮辱性言論?是否足以 認定有被害人之人格尊嚴?是否針對被害人之特定族群、身 分、特徵、傾向為評論?是否有害於被害人身心健康?是否 有引發暴力衝突之危險等等,針對具體個案情節,判定是否 符合「侮辱」此要件,進而適當裁量、選擇刑種與刑度。四、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卻因坐姿口角糾紛 ,於人來人往之醫院急診室,甚至在告訴人女兒面前接續5 次以「瘋雞掰(臺語),妳過什麼性生活」等語辱罵告訴人 ,顯然有意對告訴人施加言語暴力,而有害告訴人基於人格 尊嚴之名譽尊重請求權,亦可能引發雙方進一步衝突之危險 ,且依告訴人到庭陳述之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可 見被告之辱罵應已對於告訴人身心健康造成影響,合於「侮 辱」之要件,惟依其情節,尚與針對特定族群、性別、宗教 、性傾向等仇恨性辱罵有別,並無擇定自由刑之必要(詳後 述之量刑審酌)。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辱罵告訴人,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坐姿口角 糾紛,即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考量其行為之地點、方式等 情節,又被告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對於告訴人身心 健康造成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9頁),兼衡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曾擔任外場人員、現無法找
到工作等語,輔佐人即被告妹妹表示:被告有精神疾病、有 定期就醫、被告現與我、母親、哥哥同住,請求告訴人之原 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被告之情緒控制能力 應較常人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前 述公然侮辱罪與言論自由保障之衡平關係,本案情節無選擇 自由刑之必要等情,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本院認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惟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是否可採取易服勞役、限制人身自由之方式 ,宜參考上開說明,審慎裁量。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