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2年度,11號
TNDV,112,全事聲,11,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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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余捷



相 對 人 王慈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處分即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21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2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8日 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21號所為終局處分,經本院於112年6 月12日送達後,於112年6月21日提出異議,此有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程序上符合上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金錢請求 ,債權人於起訴前本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假扣 押,不僅未以判決確定離婚為前提,亦未以起訴離婚為必要 ,原裁定以本案尚未起訴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原 裁定援引最高法院關於聯合財產制之裁判意旨,與本案情形 已有未合,且倘若債權人均須待離婚判決確定,始能就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則債務人即有充足時間遂行脫 產行為,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執行之制度目的將 蕩然無存。又異議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 配之訴訟在案。原裁定縱認本案尚未起訴,異議人無剩餘財



產請求權存在,異議人亦巳提起訴訟請求離婚與剩餘財產分 配,應可認異議人就其請求存在乙節,已盡釋明之責。又異 議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即提出相對人第一銀行、永豐銀 行存摺明細及臺灣銀行保管箱租賃契約書,用以釋明相對人 於離婚協議未果後,多次提領大額現金;並於提起本件異議 時復提出相對人與前任男友通話錄音檔,釋明相對人仍有隱 匿財產之行為等情,綜上所述,異議人已提起離婚與剩餘財 產差額請求訴訟在案,相對人並持續隱匿財產,使異議人日 後判決確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不能強制執行,本件確有假扣 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准許異議人 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 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 項及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 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 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或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 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 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 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 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基於「釋明」究不能等 同於「證明」之法意,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 並使民事假扣押保全制度得以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債權人 就其事實上之主張,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足生大致與所述相符之心證,即屬已盡法律上之釋明義



務。從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若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自不得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反之,若債權人已分別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惟於上開釋明如有不足之時,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錢請求,業據其提出兩造全戶戶 籍謄本、手寫財產明細、存摺明細、臺灣銀行保管箱租用 約定書、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併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差 額之起訴狀,就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明細、保管箱租賃 契約書、相對人與前任男友通話錄音檔為證,釋明相對人 有將保險保單贈與其父、將股票改以其母名義投資等隱匿 財產之行為,足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雖釋明 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 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命聲請人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聲請人此項假扣押之請求係基於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 項之規定,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 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及依職權定相對 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而就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有相當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惟 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前揭說明,其假 扣押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自為裁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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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