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287號
TPDV,112,全,287,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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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張玫莉


相 對 人 劉主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零貳萬陸仟陸佰零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 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 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 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 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 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 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 訴外人劉素月即聲請人之母親於民國79年間出資購置,借名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由劉素月實際管理、使用、處分。嗣因 劉素月於112年4月9日過世,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應歸於消滅 ,相對人自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劉素月之唯一繼承人即聲請



人之義務。目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相對人,相 對人目前得以隨時自行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只要相對人處分 系爭不動產,將使出名人對借名登記不動產之處分效力,無 論受讓人為善意或惡意,均屬有效處分,聲請人即難再對相 對人或受讓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有難以回復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情事。又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3日遭 相對人張貼所有權存有爭議之公告,大門、信箱之門鎖甚至 遭人無故置換,相對人的律師更以公告恫嚇第三人不得幫聲 請人開門,聲請人除已無法取得戶籍地址(即系爭不動產) 之相關信件、文書外,更因此處於有家歸不得之狀態。故系 爭不動產現況遭變動之事實顯然,致相對人日後返還系爭不 動產之請求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之宣告,命相對人就 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劉素 月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戶口名簿、張清淑全戶及除戶戶籍 謄本、承諾書、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臺北市政府出售 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附加條款、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國宅處簡便行文表、 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件收據、本院 繳費收據、支出證明單、承購國宅複審核費繳款單、臺北市 政府地政規費收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之房 屋稅、地價稅、電費及瓦斯費繳費證明、系爭不動產他項權 利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火災險相關單據等件為證,足認聲請 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而相對人現為系爭不動產登 記名義人,如日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 分行為,系爭不動產即有現狀變更,而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 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且其釋明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是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債 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 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 失,應係於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參 酌與系爭不動產位在同路段之相近不動產(房地),於000 年0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坪60萬728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買 賣實價登錄查詢可佐,該建物約109.45平方公尺,以上開單 價計算,系爭不動產估定價值約為2010萬6404元(計算式: 60萬7286元×109.45平方公尺×0.3025=2010萬640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之本案請求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自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至確定時止,按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 、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預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約為5年 ,再依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 不能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502萬6 601元(計算式:2010萬6404元×5%×5年=502萬660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因此本院認本件擔保金應以502萬6601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萬華區 青年 一 88 40501 52/90000 備註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957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號12樓之2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12樓層:74.92 合 計: 74.92 陽台:10.22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8470建號之應有部分(面積:42077.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45000)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並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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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