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280號
TCDM,110,訴,2280,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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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武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287號、第288號、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武哥」、「甘苦人」、「Tony」)基於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2日前 未久,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機房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將租金交付加入之成員壬○○(綽 號「小楊」、「楊楊」),指示壬○○出面承租房屋,壬○○遂 在丁○○(綽號「阿德」)陪同下,於106年7月2日承租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5作為詐欺機房(起訴書誤載為32 6號,應予更正,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9日起,下稱本案三民 路機房)。本案三民路機房自106年7月11日開始運作,乙○○ (綽號「小豬」)、羅○○(綽號「小羅、小lol」)、丁○○ 、曾○○(綽號「阿勛」)、梁○○(原名梁○○,綽號「捲毛」 )、戊○○(綽號「小孟」)、林○○(綽號「百九」)等人於 106年7月中旬陸續加入本案三民路機房。庚○○指示壬○○負責 為本案三民路機房設定電腦等資訊設備、接送機房成員及採 買用品、搬運機房物資,指示戊○○負責購買食物、香菸,指 示乙○○擔任現場管理人,並透過機房中放置之iPod,以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陳冠希」與使用暱稱「BE甲R」之乙○○聯繫 ,命令乙○○管理機房成員,負責教導機房成員詐騙方式、統 計食宿開銷、聯繫高層、提供現金及人頭電話卡供機房成員 使用、控管機房成員與外界聯絡,成員若欲外出,需告知乙 ○○,並持用iPod向庚○○請示,經庚○○准許始可外出。庚○○再 要求壬○○購買遙控車,在遙控車上裝設鏡頭及擴音器,由壬 ○○將遙控車放在機房內部到處移動,庚○○得以遙控車監視機 房成員之動作,並以遙控車上之擴音器下達指令。並約定乙 ○○、戊○○、曾○○、林○○、羅○○梁○○及丁○○可獲得詐得款項 1.5%作為報酬,壬○○則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報酬。庚○○、乙○○、壬○○、戊○○、曾○○、林○○、羅○○梁○○ 、丁○○及該詐欺取財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大陸 地區交友網站「世紀佳緣」,選定特定單身女子作為詐騙目 標後,分別由乙○○、羅○○、丁○○、曾○○梁○○、戊○○、林○○ 利用微信與該等女子聯繫(實際聯繫成員詳如附表二所示) ,而先後與如附表二所示暱稱「欽兒」等124人(下稱「欽 兒」等124人)聊天並培養男女感情,進而向「欽兒」等124 人佯稱為某公司主管,計畫至大陸地區開設公司,要求「欽 兒」等124人加入投資股市或房地產等話術,欲使「欽兒」 等124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後,再由合作地下匯兌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地區並進行 分贓,然「欽兒」等124人均尚未陷於錯誤且未支付任何款 項,故未得逞,而詐欺取財未遂(共計124件)。嗣經警於1 06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三民路 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庚○○(所涉對癸○○妨害自由罪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洪○○為朋友,庚○○、余○○(起訴書誤載為余○○, 應予更正)及廖顯東均對洪珮寧之前夫子○○有債權,因子○○ 拖欠債務而生心不滿。庚○○、廖○○、丙○○、壬○○及洪○○、余 ○○等人(廖顯東、丙○○、壬○○、洪○○余○○等人所涉妨害自 由犯行,分別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70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確定在案)因獲知子 ○○及癸○○因洪珮寧妨害家庭案件,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本院開庭,庚○○遂指示壬○○、 丙○○、余○○廖○○趁機強押子○○上車,余○○則另與洪○○共同 謀議由余○○強押癸○○上車,庚○○、壬○○、丙○○、余○○廖○○ 及其他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子○○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前之某時至本院門 口等候,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子○○帶癸○○步出本院門口 ,在自由路1段路旁牽機車欲騎駛離開時,余○○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近子○○,並下車要求子○○上車 ,經子○○拒絕,余○○即伸手將子○○機車鑰匙抽出,廖○○、丙 ○○立即上前徒手毆打子○○,並架住子○○脖子,將子○○推上余 建勲所駕駛之車輛,庚○○於過程中亦阻擋子○○,余建勲另抓 住癸○○手臂,強拉癸○○上車,子○○掙脫束縛,癸○○雖掙扎, 抵住車門不願上車,仍被余○○強拉上車,而後由余建勲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癸○○離去,子○○見狀大聲呼救,經警獲報前往



處理,庚○○等人始罷手,致剝奪子○○行動自由未得逞。子○○ 因而受有左臉、牙齦、後頭皮挫傷及右手第1指擦傷等傷害 。余○○載得癸○○後,與洪珮寧會合,洪○○上車後,與癸○○交 談,癸○○表示想回家,洪○○遂指示余建勲開車至臺中市北屯 區之癸○○保姆家,任癸○○下車離開。
三、案經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相關證人非在檢察官及 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
二、其他部分
 ㈠證人丁○○、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庚○○而言, 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6頁、第89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 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另爭執證人甲1於偵訊及審判證述、甲2於偵訊證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4頁),然未經本院援引為本案判決所 憑證據,故不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頁、第89頁),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固不否認認識上開另案被告乙○○、 壬○○、戊○○、丁○○、林○○、羅○○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辯稱:我沒有發起本案三民路詐欺機房,我沒去過那 裡,我沒有命乙○○管理本案三民路詐欺機房成員,也沒有用 遙控車監控機房成員,我沒聽過大陸交友「世紀佳緣」云云 (本院卷第7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犯罪事實 除祕密證人甲1、甲2、丙○○偵訊之陳述外,無其他客觀證據 可資補強。被告從未到過本案三民路詐欺機房,被告與丙○○ 、丁○○、壬○○等人同遊高雄、墾丁之照片及被告之通訊監察 譯文,並無與詐欺集團運作有關之內容,難以佐證前開秘密 證人證稱被告為本案三民路詐欺機房之金主等節為真;丁○○ 、乙○○雖稱暱稱「陳冠希」之人應係實際操縱本案三民路詐 欺機房之人,但其等均稱未見過「陳冠希」本人,此部分亦 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且壬○○於104年7月10日偵訊時稱 :本案三民路機房是丙○○要我租的,他跟我說租這房子每月 會給我3萬元,租金是他拿給我,我有在機房之電腦內設「 冰點」,是丙○○叫我灌的,機房內扣到1臺遙控車是丙○○叫 我買的,我拿給丙○○,車子用手機就可以遠端遙控等語,足 認丙○○係將被告壬○○指控其犯行,全部轉而聲稱為被告所為 ,無法排除其企圖脫免自身詐欺罪責而構陷被告之可能云云 (本院卷第72頁、第93頁、第95頁、第359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至本院門口找 告訴人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 辯稱:我當時去找子○○,因為子○○欠我錢,我沒有跟其他人 說要打子○○,沒有跟余建勲等人要強押子○○上車,「台中小 武」不是我的暱稱云云(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天只是因為子○○積欠債務而到場,並 無為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亦無指示其餘被告為之云云(本 院卷第131頁)。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壬○○、丁○○(綽號「阿德」)於000年0月0日出面承租臺中市○ 區○○路00段00號12樓之15作為詐欺機房(租賃期間自106年7 月9日起),該詐欺機房自106年7月11日開始運作,乙○○( 綽號「小豬」)、羅○○(綽號「小羅」)、丁○○、曾○○(綽 號「阿勛」)、梁○○(綽號「捲毛」)、戊○○(綽號「小孟 」)、林○○(綽號「百九」)等人於106年7月中旬陸續加入 本案三民路機房犯罪組織。乙○○擔任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



機房內成員、控管機房成員與外界聯繫、聯繫高層、提供現 金及人頭電話卡供機房成員使用、教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 何詐騙,亦包括自身與被害人聯絡;壬○○則負責為本案三民 路機房設定電腦等資訊設備、接送機房成員及採買用品、搬 運機房物資。乙○○、戊○○、曾○○、林○○、羅○○梁○○及丁○○ 可獲得詐得款項1.5%作為報酬,壬○○則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 報酬。乙○○、壬○○、戊○○、曾○○、林○○、羅○○梁○○、丁○○ 及該詐欺取財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大陸 地區交友網站「世紀佳緣」,選定特定單身女子作為詐騙目 標後,由如附表二所示成員分別利用微信軟體與該等女子聯 繫,先後與如附表二所示暱稱「欽兒」等124人聊天並培養 男女感情,進而向「欽兒」等124人佯稱為某公司主管,計 畫至大陸地區開設公司,要求「欽兒」等124人加入投資股 市或房地產等話術,欲使「欽兒」等124人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並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合作地下匯 兌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地區並進行分贓,然「欽兒」等124 人均尚未陷於錯誤且未支付任何款項,故未得逞;及被告認 識乙○○、壬○○、戊○○、丁○○、林○○、羅○○等人,經證人即另 案被告壬○○、丁○○、乙○○、戊○○、曾○○梁○○、林○○、羅○○ 於警詢、偵訊證述在案(警卷一第5頁至第80頁、第137頁至 第206頁、第303頁至第307頁、偵字第20072號卷第80頁至第 83頁、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偵字第10767號卷第4頁至第 8頁、偵字第21423號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第120頁至第128 頁、第185頁至第187頁反面、第248頁至第250頁、偵字第21 423號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36頁、第205 頁至第210頁反面、偵字第21423號卷三第2頁至第8頁反面、 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第60頁、第82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 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並有106年7月16日、17日、2 7日、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丙○○、壬○○ 、呂德聖、庚○○】、106年7月19日、7月24日蒐證照片、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大樓照片、訪客登記板照片、磁卡感應 扣號碼查詢資料、本案三民路機房內部配置手繪圖、持用手 機內容照片【乙○○、林○○、曾○○、丁○○、梁○○、戊○○、羅○○ 】、網路雲端硬碟帳號翻拍照片、電腦內詐欺文稿電磁紀錄 內容、房屋租賃契約照片、承租人證件照片、查扣羅傳霖持 有之電腦、手機之蒐證照片、本案三民路機房成員撥打對象 一覽表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23頁至第127頁、第209頁至第2 17頁、警卷二第143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6頁、第17



3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 255頁至第271頁、偵字第21423號卷一第33頁、第51頁至第5 5頁、第88頁反面、第90頁至第113頁、第152頁至第165頁、 第170頁至第178頁、第206頁至第215頁、第216頁至第236頁 反面、偵字第21423號卷二第17頁至第32頁反面、第37頁至 第56頁、第88頁至第128頁反面、第153頁至第161頁反面、 偵字第21423號卷三第9頁、第76頁至第79頁),及附表三所 示物品扣案可佐,被告復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第143頁至 第1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於103年認識被告,被告臉書的暱稱是「甘苦人」。我先前於偵訊時稱本案三民路機房之金主是被告,本案三民路機房是壬○○、丁○○租的,錢是被告出的等語都實在。我沒有參與本案三民路機房,當時我跟被告一起出入,每天出去喝酒、唱歌,其餘時間也在一起,起床會電話聯絡,所以我才知道本案三民路機房的金主是被告。之前我們在墾丁四季Villa旅館時,本案三民路機房所有成員都有到現場,由被告提供資金供大家玩樂,大家一起喝酒、烤肉、娛樂,被告有說大家要一起共事,他說我下一期什麼時候要開始做工作,你們一起來幫我。通常是某個機房、活動、作業時期結束之後,會由負責人或幹部級的人帶大家出去玩樂,出去玩樂的過程中再述說下次的工作時間,我們去墾丁四季Villa時已經結束上一期的工作了,所以被告才會出資帶大家去玩樂。我知道本案三民路機房裡面有遙控車,遙控車是單向錄影、雙向錄音,因為我曾經在被告操作遙控車的時候在他旁邊,被告以遙控車上面的語音設備發號施令,但關於具體描述操作遙控車的時間、地點、場景,因為是7年前的事情,我不太有印象。機房裡面的成員薪資是被告發放的,被告以現金及不同形式發放,被告本身就是我們這一群的領頭羊,以前我們一起共事的時候,我們沒有錢都會跟他借,他會先支借現金給我們,到時候作業完扣薪水,就是用報酬來抵借款的錢,目前我也是還有積欠被告錢。我們在參與詐騙集團的時候,以前他就是用這個方式來給付我薪水,據我所知當時所有成員都有積欠被告現金。但我不清楚本案三民路機房裡面哪些成員是收現金、哪些成員是先借款後工作的方式來抵償債務。壬○○於107年7月10日偵訊筆錄說本案三民路機房是我要他租的,不實在,我根本沒有錢去租房子,壬○○說我叫他在機房電腦設冰點、買遙控車都不實在,我對電子很生疏,壬○○這份筆錄沒有照實講,完全把被告做的推到我身上等語(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69頁)。 ㈢證人丁○○之證述:
 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7月16日加入本案三民路機房 ,是壬○○開車載我過去,房子是壬○○租的。機房內有1臺iPo d,專門對外聯絡,我有用過,因為我要開庭但無法出去, 我用微信跟「陳冠希」講我要開庭,「陳冠希」答應讓我出 去,林○○載我回家,隔天106年8月1日我開完庭,晚上就回 去了。我聽人家用iPod跟「陳冠希」對話時,人家會叫他「 武哥」或「虎哥」,我沒有看「武哥」來機房過。機房內有 1臺遙控車,有時候會發出聲音,如果我們躺著會被唸等語( 偵字第21423號卷一第249頁反面、第250頁)。 ⒉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間有參加本案三民路機房。 壬○○有放遠端遙控車在機房,遠端遙控的人是機房老闆。我 於警詢稱機房裡iPod放在小豬房間,如果大家有事要出去, 就會跟小豬說一聲,自己要使用iPod撥給「哥」跟他說,是 實在的。iPod裡微信軟體暱稱「陳冠希」的人跟我稱「哥」 是同一人,「陳冠希」應該是機房老闆。我警詢時經警方播 放iPod,106年7月26日21時59分暱稱「陳冠希」講話內容音 檔「記得我講的,不要再讓他們玩手機遊戲,12點過後才能 玩,看電視什麼的,了解嗎?然後呢,不要再讓他們人家隨 便外面聯絡了」後,我說聲音聽起來很像Tony的,是實在的 。警詢我說我在外面都稱呼「哥」為Tony,是實在的,我確 定Tony跟「陳冠希」是同一人,我們有1個Line群組「兄弟 同心齊力斷金」,暱稱Tony的成員是被告,他就是老闆,To ny曾經要我幫忙計算每個人抽了幾條菸。我很早就知道被告 是老闆,在進機房之前就知道,被告拿錢給壬○○去租三民路 機房的房子。之前警察問我「Tony是否為陳冠希」,我回答 「我不能確定,我沒有看過武哥來公司過」,是因為當時我 們都欠被告錢,檢察官問話的時候我們都不敢講出實情等語 (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9頁)。




 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本案三民機房現場管 理人,是iPod裡暱稱「陳冠希」委託我擔任的。我跟壬○○通 訊監察對話中提到的「哥」應該是機房老闆,我稱的「哥」 與iPod裡暱稱「陳冠希」是同一人。我有參加106年6月8日 去墾丁四季藏春Villa旅遊,這次是被告招待旅遊,我們沒 有出到錢。Line群組「兄弟同心齊力斷金」,暱稱Tony的成 員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3頁)。 ㈤丙○○證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出資者,提供資金由壬○○出 面承租本案三民路機房,以及遠端操控機房內之遙控車對成 員發號施令等情,與丁○○證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老闆,被 告拿錢供壬○○承租本案三民路機房,且操控機房內遙控車之 人為本案老闆等節,互核一致。又就丙○○證稱被告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薪水發放方式有現金或是向被告借款後扣抵薪水 ,且稱其先前與被告一同參與詐欺集團時就是以此方式發放 ,其自己目前還有積欠被告錢等語,參以被告前曾與他人共 同在印尼成立詐欺機房,且為該機房主要負責人員之一,該 機房成員包含丙○○、丁○○、林○○、乙○○、戊○○等人,有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雖經判決無罪,然該判決已認定被告等人在機房準備從事 跨境網路電信詐欺,但未著手所致),足以佐證丙○○所述應 有所本。再參諸卷附警方監聽丙○○所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 105年12月15日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對丙○○稱上次 我們去高雄你跟我借錢,還差我1萬,這樣你還欠我4萬8等 語(警卷二第144頁),可以佐證丙○○稱其向被告借款一事; 再丁○○亦證稱因為本案三民路機房成員欠被告錢,所以先前 不敢說實話等語明確,證人戊○○於審判中同樣證稱其有欠被 告錢等語(本院卷第329頁),應足佐證丙○○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告借款後,以從事詐欺抵償債務等節,應非憑空虛 捏,而有所憑。再被告於106年6月8日與丙○○、壬○○(及配偶 鄭○○)、丁○○(及配偶駱欣宜)、乙○○、戊○○、羅○○楊○○等 人前往墾丁四季藏春Villa渡假,有卷附蒐證照片可參,丙○ ○證稱本次出遊費用係由被告支付、招待乙情,亦與乙○○前 開所證相符,應屬可採,而前開人等並非被告之親人、公司 員工,被告為何願意墊付前開眾人之旅遊、食宿花費?再參 以前開與被告共同出遊之成員中,壬○○、丁○○、乙○○、戊○○ 、羅傳霖均加入本案三民路機房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加入本案三民路機房之成員與出遊之成員有高度重疊性, 綜合以觀,丙○○證稱被告因前一期詐欺活動結束,故招待前 開人等出遊,並藉此開啟下一期之詐欺活動等語,並無何悖 於常情之處,而屬可信。




 ㈥就丁○○證稱本案機房中iPod暱稱「陳冠希」之人,其稱呼為 「哥」,也聽過有成員稱呼為「武哥」,「陳冠希」應該是 機房老闆,乙○○亦證稱其稱呼「陳冠希」為「哥」,2者為 同一人,其稱「哥」之人應該是機房老闆,證述核屬一致。 又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06年7月19日上午6時8分,壬○○ 與機房中之乙○○聯繫(乙○○於審判中證稱此段對話為其與壬○ ○之對話),乙○○稱「你晚點跟哥見面時,你跟他說阿弟的事 ,7月底要讓他去跟檢察官說話,他是想要工作,但是保護 管束他不能不去,檢察官這庭是第2次,他有可能被通」、 「你跟他說他不是沒心要做,是跟小豬說錯了,他不是沒心 ,是因為案件」;同日下午10時18分,壬○○與機房某男聯繫 ,某男稱「你打給哥跟他說一下裡面沒有伙食費了」;000 年0月00日下午7時52分,機房某男與壬○○聯繫,壬○○亦提到 「他不是有跟武哥借8千」;106年7月24日上午3時54分,壬 ○○與機房某男聯繫,某男稱「你看那邊還有誰,最多那張卡 我花我自己的錢,哥那邊先付我出去再給他,不管拿多少我 就是馬上要,你先幫我插卡我發簡訊過去你再傳給我…」(警 卷二第177頁至第179頁)。由前開對話可知,壬○○、乙○○、 機房中人稱「哥」、「武哥」之人,係提供本案三民路機房 開銷、花費,並且掌管成員與外界聯繫、進出之人,此與丁 ○○證稱機房成員出入需要先使用iPod向「陳冠希」知會並得 其同意相符。是以,「陳冠希」即機房成員稱呼為「哥」、 「武哥」之人,為本案三民路機房之老闆,應堪認定。再進 一步細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5分, 丙○○與壬○○聯繫,壬○○接聽後,丙○○稱「你叫哥聽」,旋改 由被告接聽並問「幹嘛」;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丁○ ○與於丙○○聯繫,丁○○稱「我在忙,我在忙武哥的事」,丙○ ○詢問「恩哥怎麼了?」,丁○○回稱「我在弄他的東西」等 語 (警卷二第173頁、第185頁),由是可認,丁○○、壬○○、 丙○○等人所稱「哥」、「武哥」之人即為被告,此由「武哥 」與被告名字吻合,亦可佐證。據此,可合理推論「哥」、 「武哥」、「陳冠希」均為同一人,並為本案三民路機房之 老闆,即為被告,丁○○證稱被告就是「哥」、「武哥」、「 陳冠希」,即機房老闆等語,應屬可採。
 ㈦再被告曾於106年6月20日,在Line群組「兄弟同心齊力斷金 」中稱「小lol、小孟、阿德、小豬(即羅傳霖、戊○○、丁○○ 、乙○○),10點半鐘前到中古車行集合」、「點到名的過去 」、「其他不要去包括自己老婆」、「10:30前,有點道明 【到名】的人一定要到 沒有任何的理由,沒有任何理由 沒 有任何理由」等語,有卷附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偵字第21423號卷三第11頁)。質之被告前開發話口吻,係 以強烈命令語氣要求前開4人一定要在上開時間到場,且106 年6月20日為星期二一般上班日,前開4人非被告員工,被告 卻能令前開4人排開行程到場,且不容拒絕,徵顯被告與前 開人等實具有上命下從、單方面發號施令者之關係。是除被 告外,顯無其他符合本案三民路機房成員尊稱「哥」、「武 哥」,並會單方聽從指揮之人。
 ㈧另壬○○於偵查中雖供稱:本案三民路機房是丙○○要我租的, 租金是他拿給我,他跟我說租這房子每月會給我3萬元。我 有在本案三民路機房的電腦設「冰點」,是丙○○叫我灌的, 還有1臺有遠端遙控功能的遙控車是丙○○叫我買的,我拿給 丙○○等語(偵字第20072號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然此 為丙○○否認如前,亦與丁○○上開證稱租金是被告交由壬○○租 屋乙節歧異,復本案三民路機房其他成員從未指認丙○○為本 案詐欺機房之金主、發起者,且依照被告出具之刑事辯護意 旨㈢狀所陳,丙○○曾向被告表示無經濟來源、其積欠被告高 額款項等情,則丙○○有何資力出資成立本案三民路機房?壬 ○○所陳難認合理。再者,壬○○於其所涉本案三民路機房詐欺 案件確定後,曾提起再審,改稱本案三民路機房係由被告所 發起、主持及指揮之詐騙機房犯罪組織等語,請求聲請傳喚 被告證明其係為幫助犯或共同正犯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5號裁定可參,屬本院職權上已知 之事項,是壬○○前後所述即有重大出入,其偵訊證述之可信 度顯然有疑,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乙○○於審判中 固具結證稱:之前我不知道被告是本案三民路機房老闆,是 律師跟我說有秘密證人指證被告是老闆,我才知道等語;以 及戊○○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本案三民路機房沒有管理者,我 不知道老闆是否iPod內暱稱「陳冠希」之人,機房內有1臺 車是模型車,不知道是遙控車,我何時認識被告不記得了等 語(本院卷第322頁、第323頁)。惟乙○○、戊○○早先已與被告 同於印尼機房共事,又與被告同在「兄弟同心齊力斷金」群 組,與被告一起出遊、經被告要求到中古車行集合,足認於 本案三民路機房成立前即與被告相當熟稔,且於本案三民路 機房運作期間,乙○○每日密切接受被告指令,乙○○、戊○○當 無可能就被告就是機房老闆全然不知,再戊○○於偵訊時自陳 :本案三民路機房內有1臺遙控車發出聲音,叫我選手機, 遙控車叫我用手機等語(偵字第21423號卷二第頁反面),與 其前開審判中證述大相逕庭,是乙○○證述事後由律師告知始 知悉被告為機房老闆,與戊○○證述不清楚老闆是否iPod內暱 稱「陳冠希」之人,均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



信,無從以其等上開證詞推論被告未為上開犯行。 ㈨所謂「發起」,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 到有而成立;「主持」,係指主事把持,統理或掌管主要事 務,並總攬全責,掌控犯罪組織各事項之人;「操縱」,係 指幕後操控;「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 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本案三民路機房為 被告出資設立,被告並指示壬○○出面承租房屋作為機房據點 ,指示乙○○擔任本案三民路機房之現場負責人,透過乙○○隱 身幕後管理成員、對成員下達命令,以及使用裝設有鏡頭與 擴音設備之遙控車遠端監控、指揮機房成員,且利用機房內 之iPod控管成員與外界聯絡,其所為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
 ㈩被告辯解、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三民路機房 ,及辯護人稱本案缺乏客觀證據補強證人證述,然經本院論 證如前,此部分辯解無足採憑。另辯護人以丁○○、乙○○均稱 未見過「陳冠希」,不得以其等稱「陳冠希」是機房老闆作 為對被告不利認定,然丁○○於審判中已證稱被告就是「陳冠 希」,且為本案三民路機房之老闆如前,另乙○○所述其先前 不知道機房老闆是誰等語顯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亦 經本院論述理由如前,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再辯護人以 壬○○偵查中所陳可認丙○○將己身犯行轉稱為被告所為等語, 然本院已就壬○○偵查中之陳述不足採信論理如前,是此部分 辯解亦無理由。
 綜上,被告發起本案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並主持、操 縱、指揮前開犯罪組織,與本案三民路機房其餘成員共同對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堪以認定。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與洪珮寧為朋友,被告、余○○廖○○均對洪○○之前夫子○ ○有債權,因子○○拖欠債務而生心不滿。被告、廖顯東、丙○ ○、壬○○及洪○○余○○等人因獲知子○○及癸○○因洪○○妨害家 庭案件,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本院開庭,壬○○、丙○○、 余○○廖○○及其他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子○○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前之某 時至本院門口等候,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子○○帶癸○○步 出本院門口,在自由路1段路旁牽機車欲騎駛離開時,余○○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近子○○,並下車要 求子○○上車,經子○○拒絕,余○○即伸手將子○○機車鑰匙抽出 ,廖顯東、丙○○立即上前徒手毆打子○○,並架住子○○脖子, 將子○○推上余○○所駕駛之車輛,余○○另抓住癸○○手臂,將癸



○○帶上車,廖顯東並架住子○○脖子,余建勲則強拉癸○○上車 ,子○○掙脫束縛,癸○○雖掙扎,抵住車門不願上車,仍被余 ○○強拉上車,而後由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癸○○離去,子○○ 見狀大聲呼救,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上開人等始罷手,致剝 奪子○○行動自由未得逞。子○○因而受有左臉、牙齦、後頭皮 挫傷及右手第1指擦傷等傷害。余○○載得癸○○後,與洪○○會 合,洪○○上車後,與癸○○交談,癸○○表示想回家,洪珮寧遂 指示余○○開車至臺中市北屯區之癸○○保姆家,任癸○○下車離 開等情,經證人子○○、癸○○證述、另案被告丙○○、廖○○、余 ○○、洪○○、壬○○陳述在案(警卷一第291頁至第301頁、第309 頁至第321頁、第323頁至第329頁、第331頁至第335頁、第3 37頁至第343頁、第469頁至第474頁、偵字第20072號卷第80 頁至第83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反面、第133頁至第134頁、 偵字1025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有106年7月24日員警職 務報告、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106年7月24日驗傷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Li ne好友頁面、ID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錄翻拍照片 、洪○○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錄翻拍照片、余 ○○手機之通訊錄、Line好友頁面翻拍照片、子○○傷勢照片在 卷可稽(警卷一第275頁至第277頁、第345頁至第357頁、第 361頁至第363頁、第383頁至第385頁、偵字第20072號卷第3 頁至第8頁),且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第143頁至第 1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壬○○、丙○○、余建勲廖顯東彼此間,就剝奪子○○行 動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⒈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子○○綽號是「強哥」, 我印象中有創立「抓小強」群組,當時被告用群組約我還有 壬○○、廖○○余○○去要債,還有一些沒到案不詳之人也都是 被告約的,因為子○○欠被告錢。被告說等子○○開完庭出來, 先帶上車再說等語(偵字第20072號卷第133頁反面、本院卷 第267頁、第268頁)。壬○○於另案警詢陳稱:106年7月24日 是被告打給我說要去臺中地院找欠我們錢的子○○。第1次被 告叫丙○○跟丁○○去臺中地院找「強哥」,但沒有遇到人,第 2次有打到「強哥」,是被告指揮我、丙○○跟「毛毛」、李○ ○、「東東」及「余哥」之男子,原本被告說直接把「強哥 」帶上車,後來不知道為何「余哥」把「強哥」的兒子拉上 車等語(偵字第29688號卷一第72頁);及於另案審理時證 稱:我有在「抓小強」群組裡,當天是被告指揮我跟丙○○這 些做這些事等語(訴字第870號卷五第64頁至第67頁)。丙○○



與壬○○就係被告約同其等前往本院將子○○帶上車等情節,所 述洵屬一致;另參諸卷附「兄弟同心齊力斷金」群組,於10 6年7月3日之貼文「增援抓人」、「自由路地方法院」、並 貼出欲抓之子○○之照片,嗣被告、壬○○、丙○○、、丁○○、林 ○○等人均赴法院支援抓子○○,惟未得逞,丁○○尚在群組表示 「怎麼會跑了」等情,有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壬○○等人前往 法院等候之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佐(警卷二卷第239至243 頁),足以佐證壬○○所述非虛。另證人癸○○於偵訊及另案審 判中均證稱:我在余○○車上,看到他手機顯示「台中小武」 ,余○○問「台中小武」說「你們那邊現在怎麼樣」等語(偵 字第20072號卷第111頁、訴字第870號卷四第155頁),參諸 余○○手機聯絡人確實有「台中:小武」,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有卷附余建勲手機通訊錄畫面翻拍照片可佐,余○○於 偵訊時亦證稱該人就是被告(偵字第20072號卷第82頁),且 被告自承電話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2 頁),堪認被告確有與余建勲聯繫無訛。從而,若被告未與 余○○無事先約定,何需於案發後相互聯繫?是依丙○○、壬○○ 所陳,與前開證據相互勾稽,足以認定被告早已謀議「抓」 子○○,而「抓」用語意即違反他人意願,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意,且被告有約同壬○○、丙○○等多人前往本院,將欠錢之 子○○欲帶上車。
 ⒉證人子○○於警詢證稱:因我跟我朋友小余(即余○○)及現場數 名共犯,曾因借我錢投資失利,錢被友人全數拐騙,該友人 音訊全無,小余就夥同現場數名共犯,欲將我強押上車,我 與指認編號6(即被告)之人為朋友關係,他在臺中地院前阻 擋我,不讓我行動等語(警卷一第331頁至第335頁);於審判 中證稱:之前被告他們有跟著我投資,把錢投給我,我再轉 給賴慶文,但我被賴○○詐騙拿走錢,案發前被告多次跟我追 討那筆錢,甚至追到家裡。案發時被告在法院前面阻擋我, 不讓我行動,當天確實有這個過程等語(本院卷第319頁至第 321頁)。子○○前開所述前後相符,無明顯矛盾,復無何誣指 被告之動機,其所述應屬可信,可認被告當時有阻擋子○○之 行為。
 ⒊綜合前述,堪認被告約同壬○○、丙○○、廖○○余○○等人前往 欲將子○○強帶上車,本即有剝奪子○○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又案發時被告阻擋子○○,並憑藉人數優勢欲抓捕子○○,其對 於丙○○、廖○○徒手毆打子○○,並架住子○○脖子,欲將子○○推 上余建勲所駕駛車輛之行為,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且過程中為達抓人目的所 實施之傷害行為自不違反其本意,而在其犯罪實施計畫範圍



內甚明。是被告與壬○○、丙○○、余○○廖○○彼此間,就剝奪 子○○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以認定。 ㈢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其沒有跟其他人說要打子○○,沒有跟余○○等人  要強押子○○上車云云,辯護人稱被告當日未為傷害、妨害自 由行為,亦無指示其餘被告為之云云。惟共同正犯,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得成立,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犯意亦不限於明示, 默示亦包括在內。被告約同丙○○、壬○○、廖○○余○○及其他 不詳人前往本院門口,伺機將子○○押上車等情,業經前開證 人證述確實,被告、辯護人徒稱被告無指示其他共犯強押子 ○○云云,自不可信。另被告縱未指示或親自施行傷害子○○之 行為,然此惟強押子○○過程中可能以傷害為手段,為被告可 以預見,且被告利用其他共犯之傷害行為,彼此協力以達前 開犯罪之目的,被告自該當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故此部分 辯解亦難採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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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