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葉哲安
相 對 人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28號所為假扣押裁定,聲 明不服而提出異議,該裁定係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112年6 月17日查封程序時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112年6月28日 提出異議(見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加計在途期間2 日,於112年6月29日異議期間屆滿),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 押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僅以異議人向友人購買全新特斯拉轎 車,逕行指摘異議人有浪費及隱匿財產之情形,然就購買車 輛會造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卻未說明,更 未提出任何足以使法院相信異議人購買車輛目的是在浪費財 產、隱匿財產,且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為釋明 ,自應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又有關異議人之信用卡帳單、保 險費等爭議,兩造前於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88號通常保 護令事件中即已釐清,信用卡費用均為兩造共同經營火鍋店 內開銷、小孩學費及用餐費用,原本即應由相對人負擔,而 保險金部分則是兩造購買保險時約定以店內營收來支付保險 費,相對人卻拒絕負擔,轉向異議人索要,異議人斷然拒絕 相對人無理之要求,豈能以此視為異議人已達無資力之狀態 ,且相對人之目的無非係要損害異議人之權利,並非為了保
全其債權受償之可能,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顯然與保全程序 之目的相悖。再者,相對人依照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 同意將南山人壽生存保險金每年6,000美金於每年10月匯給 異議人,然相對人從未依約匯款,而係自行領走,甚至於11 0年間惡意將保險解約,將解約金數百萬元領走。換言之, 本件是相對人積欠債務,而非異議人,相對人捏造債務聲請 假扣押,造成異議人嚴重損害,異議人無法接受等語,爰聲 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異議人有借款債 權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佐,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 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有購置全新 特斯拉電動車乙節,並提出其與友人間錄音譯文為佐,且此 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則衡酌全新特斯拉電動車係屬高價車 款,異議人需支付相當價金或負擔貸款,且車輛為動產並移 動容易,其執行難度高於存款或不動產,異議人前開購車行 為確有增加負擔或導致其財產日後甚難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 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有相當之釋明。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縱認相對人所支付保單保費、 異議人信用卡費,乃相對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應負擔兩造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教育費、醫療費用,相對人並應按年給付 異議人南山人壽生存保險金,惟相對人仍有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26萬元至異議人帳戶內,尚難認此匯款係相對人 依離婚協議書應負擔費用之範圍內,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釋 明之認定仍不生影響。另異議人僅單純否認其購買車輛並非 浪費或隱匿財產,然異議人購置該車輛同時設有動產擔保抵 押293萬元,此有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內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函文可參,可見異議人因購車而負擔相當之債 務,異議人稱並無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應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