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868號
PCEV,112,板簡,868,2023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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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68號
原 告 陳淑華
輔 助 人 曲治宇
被 告 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邱○○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邱○○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受綽號「小巴」之劉效經(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 劉○○」)招募,加入成員有劉效經、綽號「長鴻」之楊証析 、李孟緯、綽號「大吉大利」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陳○○與上開人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5月10日9時許,假冒王法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 ,佯稱因涉刑案,要求其將帳戶款項提領出來開庭交付法官 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377,000元後,劉效經即透過工作手機指示陳○○於1 11年5月10日11時5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巷内, 向原告收取裝有377,000元現金之牛皮紙袋。陳○○得手後, 旋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西門町商圈內麥當勞 2樓廁所,將裝有上開款項之牛皮紙袋及工作手機交付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並因此獲得劉效經所交付2,000元報酬。嗣因原告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又被告陳○○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陳○○、邱○○為被告陳○○之父母,其等未盡監督未成年



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37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377 ,000元之損失,被告陳○○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 為之事實,已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在案,有本院少年法庭宣 示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繳回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取,以此層層轉交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 ,即產生遮斷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詐欺 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377,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給付損 害賠償377,000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 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 固主張因被告陳○○前揭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受有 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陳○○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觀 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 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陳○○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又被告陳○○為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顯具有識別 能力;而被告邱○○為被告陳○○之父,其與被告陳○○離婚後, 自000年0月0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止單獨行使、負擔對於被 告陳○○之權利義務,而擔任被告陳○○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對 被告陳○○之行為負擔監督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陳○○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應與被告陳○○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陳○○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因被告陳○○於被告陳○○行為時並非 其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陳○呈、邱○南 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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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