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531號
TPSV,111,台上,2531,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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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上 訴 人 王 澤 庸
王 焜 池
楊王照子
王 玉 女
王 培 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國 宏律師
周 詩 鈞律師
上 訴 人 王 萬 子
訴訟代理人 許 智 勝律師
李 瑞 玲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 芳 儀
訴訟代理人 徐 秀 蘭律師
王 惠 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國更五字第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王澤庸王焜池楊王照子王玉女王培基王萬子(前5人合稱王澤庸等5人,下合稱王澤庸等6人)主張 :伊之被繼承人王諸齊(民國80年2月22日死亡)所遺坐落○ ○市○○區○○段0小段37、172、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73 0分之5646、20分之12、20分之12,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 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間遭不知名第三人(下稱「第三人 」)持偽造王萬子身分證、變造第一審共同被告臺北市松山 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松山戶政事務所)核發王萬子戶口名簿 、王諸齊除戶及全戶戶籍謄本,及持向第一審共同被告新北 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店戶政事務所)、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各申請核發之印鑑證明、王諸齊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 書),暨自行製作王萬子為唯一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 下稱系爭繼承系統表),向對造上訴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王萬子單獨繼承系爭土地( 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後,將172、174地號土地各移轉登記與 訴外人施能富等人,再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縣○○鄉公所(下



望安鄉公所);另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嘉慶等 人,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及林宴夙等人,致伊受 有系爭土地依92年當年期公告現值加2成即新臺幣(下同)4 億4,943萬2,001元之損害,伊於94年9月27日請求國家賠償 遭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大安地政事務所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王澤庸等6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 決確定)。
二、大安地政事務所則以:王萬子於92年11月間、王澤庸等5人 於93年3月9日均已知悉系爭土地遭移轉之損害,王澤庸等5 人於95年3月27日起訴未經王萬子同意,其當事人不適格, 且已罹於消滅時效;王萬子於同年4月25日追加為原告亦罹 於時效;王澤庸等6人未向登記名義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 狀,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亦應扣除得向臺北市政府、望安 鄉公所請求返還之部分土地;其等請求賠償之金額顯高於市 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王澤庸等6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一 部廢棄,改判命大安地政事務所給付4,970萬3,548元本息, 並駁回王澤庸等6人其餘上訴,係以:王澤庸等6人主張其等 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持偽造王萬子身分證, 向松山戶政事務所請領其戶口名簿、王諸齊之除戶及全戶戶 籍謄本後予以變造,持向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辦王萬子戶籍遷 至○○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並申辦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 ,旋委由訴外人陳秉豐向臺北國稅局申請核發系爭證明書後 ,於92年10月15日持上開偽、變造文件及系爭繼承系統表向 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嗣委託訴外人鄭美珍將 172、17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施能富等人,再移轉登記與望 安鄉公所;另委託訴外人李斯棐將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陳 嘉慶等人,復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及林宴夙等人,致王澤 庸等6人受有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有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申請資料等可稽。且土地法第68條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不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王澤庸等 6人自得請求大安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又該「第三人」以 偽、變造文件冒王萬子名義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經施能富陳嘉慶等人於92年10月間善意取得,王萬子雖於同年11月間 知悉遭冒名,已無從請求回復原狀,難認王澤庸等6人與有 過失。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 ,必其全體均知悉受有損害之事實及損害肇因於地政機關所 為土地登記錯誤,始得起算消滅時效期間。王萬子王培基 固曾於92年11月24日、93年3月9日取得系爭繼承登記相關資



料,惟依證人即王玉女配偶楊本泉所言,其等於94年5、6月 間遇到王萬子之子王松敏時,仍不知是否王萬子出售系爭土 地,至94年9月間始知悉得向辦理之機關請求賠償等語,堪 認王澤庸等5人至斯時始知悉大安地政事務所錯誤為系爭繼 承登記,其等於95年3月27日請求大安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 ,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王萬子於同年4月25日追加為原告 ,亦無當事人不適格。再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以不得超過受損害時 之價值為限,不包括受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可得預期利益之喪失,此觀土地法 第68條第2項自明。查37地號,172、174地號土地於92年10 月間遭「第三人」各以2,202萬4,000元、2,767萬9,548元盜 賣予訴外人陳嘉慶游世一(下合稱游世一等2人),合計4 ,970萬3,548元,有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約係系爭土地 當時公告現值13%、13.5%,與大安地政事務所抗辯系爭土地 市價應以公告現值10%至20%計算等語,亦屬相當,堪認王澤 庸等6人受損害時之價值應以上開售價計算。綜上,王澤庸 等6人請求大安地政事務所給付4,970萬3,548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判 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 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查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 臺北市地價委員會)91年12月11日第10次會議紀錄記載:「 查九十二年公告土地現值一般徵收土地在加計二成據以作為 徵收補償標準後,其補償地價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等語 (見原審更五卷㈡第38頁),似見臺北市地價委員會認該市 土地於92年間,以公告現值加計2成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相 當。則王澤庸等5人主張:臺北市地價委員會上開會議紀錄 以92年公告土地現值在加計2成後之價額與系爭土地正常交 易價格相符等語(見原審更五卷㈡第23頁),攸關系爭土地 於92年間市價若干,自屬其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 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訴外人莊美 蓉於調查局調查時陳稱:「我仲介…土地(即系爭土地)買 賣…有取得佣金…為買賣交易價格之百分之零點五,亦即新台 幣…二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後來這因這筆買賣有問題,我



就將這筆佣金全部退還陳嘉慶游世一」等語(見外放調查 局卷㈠第93頁背面),以莊美蓉於92年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 取得交易價格0.5%之佣金218萬2,500元計算,其買賣總價似 為4億3,650萬元。另大安地政事務所所提臺北市地政士公會 95年8月30日函記載:「本市各行政區8米寬(含)以上既成 道路92年底市價行情…經多方徵詢地政士業者依個人實務經 驗過程中所獲訊息得知,多數均認…以公告現值二成為訂定 標準」等語(見原審更五卷㈡第161頁)。果爾,系爭土地於 92年間之價格若干?能否認系爭土地斯時市價為4,970萬3,5 48元?顯滋疑問。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游世一等 2人與冒名王萬子之「第三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 價金為4,970萬3,548元,遽行認定為王澤庸等6人受損害時 之價值,不免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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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