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397 號
聲 請 人 陳明雪
上列聲請人因告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雄檢信德 111 他 4686 字第 1119071810 號及 112 年 2 月 24 日雄檢信荒 111 他 7409 字第 1129014097 號 書函(下合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 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如聲請客體並非法規範或確定終局裁判,屬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檢附之系爭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與前揭要 件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