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
1832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9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以下簡 稱「阿志」)於民國90年11月25日前某日,委託其搬運、報 關出口之車牌號碼C7-6692 號、2A-5827 號賓士牌自用小客 車2 部,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號碼C7-6692 號自用小 客車為統得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 於90年11月2 日上午3 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105 巷3 號前,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搶奪;車牌號碼2A-5827 號自用小客車為金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乙○ ○所有},於90年11月11日下午6 時25分許,在新竹縣關西 鎮東山村55號「立益高爾夫球場」停車場內,遭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所竊取),竟與「阿志」共同基於搬運贓物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先由「阿志」約於90年11月22日間 ,委由不知情之扶晟有限公司高雄辦事處(址設高雄市○○ 路29號8 樓之一A1)客服部代表陳惠真,依「阿志」所提供 之出口資料向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小港區○ ○○路2-9 號,以下簡稱台灣快桅公司)洽訂艙位及空貨櫃 (貨櫃編號:CLHU0000000/1/ 4300 號);並由丙○○於90 年1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代價,委請不 知情之張清瑞(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將上 開空貨櫃自高雄港76號碼頭載運至台北縣林口鄉,供「阿志 」裝載上開2 部贓車及其他貨物,後再載運回高雄港76號碼 頭,張清瑞應允之,丙○○乃於翌日(26日)上午某時,在 高雄港碼頭某處,將台灣快桅公司出具之訂艙證明(S/O ) 交予張清瑞,指示張清瑞於當日下午至指定之貨櫃場領取上 開空貨櫃,張清瑞依約於同日下午領取空貨櫃後,隨即出發 前往台北縣林口鄉,嗣張清瑞抵達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林口交 流道時,與在該處等候之「阿志」會合,並一同前往台北縣
林口鄉○○路中油加油站旁巷內,後「阿志」要求張清瑞將 板台放下,並交付2,000 元予張清瑞,囑張清瑞至賓館休息 ,迨數小時後,「阿志」通知張清瑞將已裝載上開2 部贓車 之貨櫃載運回高雄,張清瑞即於90年11月27日凌晨0 時30分 許,自林口交流道載運上開貨櫃返回高雄,於同日上午6 時 30分許抵達高雄港76號碼頭貨櫃集散場;而丙○○則於90年 11月26日上午10時許,原委託不知情之日日通報關行負責人 林滄烈辦理報關出口事宜,因日日通報關行未承接海運業務 ,乃由林滄烈轉委託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慶 公司),而改委由不知情之聯慶公司負責人林正井製作內容 不實之「重量2,880 KG、數量2,400 PEC 、品名PVC DRUM」 之BC/90/WN44/0591 號出口報單1 紙(出口廠商:振培企業 有限公司),並由林正井於90年11月27日持之向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投單申報出口至香港地區,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對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 電腦篩選出應查驗之貨櫃,而於90年11月28日指派查驗員歐 天慶開櫃檢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同案被告張清瑞於警詢 、偵訊,同案被告陳俊成於警詢、偵訊,被害人乙○○、甲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張清瑞於原審,業 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對被告行使質問、詰問之權利並未 剝奪;又張清瑞、陳俊成、乙○○、甲○接受警詢或偵訊之 時間,均在刑事訴訟法新制實施之前。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 條之3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同案被告張清瑞、陳俊成,及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或 偵訊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滄烈、林正井、童力前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並無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舉出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受「阿志」之人委託,再委由張清瑞載運本 件貨櫃,並負責委託報關行辦理報關出口事宜,惟矢口否認 有搬運贓物等之犯行,辯稱:「是綽號『阿志』的張瀟秝將 報關資料交給伊,委託伊報關,伊不知道貨櫃內裝有2 輛賓
士贓車,否則出口報單重量就不會只寫2,880 公斤」云云。 ㈡經查:
⒈車牌號碼C7-6692 號、2A-5827 號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分 別為統得實業有限公司、金開股份有限公所有,並分別於90 年11月2 日上午3 時許遭搶、90年11月11日下午6 時25分許 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統得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警 詢陳稱:「伊於90年11月2 日3 時,在台南縣永康市○○○ 街105 巷3 號前,被3 個陌生男子搶走C7-6692 號賓士小客 車,伊於同日11時35分向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等語( 見警卷第12頁),被害人金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 警詢陳稱:「伊於90年11月11日下午6 時25分,在新竹縣關 西鎮東山村55號『立益高爾夫球場』停車場內,失竊2A-582 7號賓士小客車,伊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向新竹分局東安派 出所報案」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1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 車輛失竊證明單、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50頁)。足認上開2 部賓士牌小客 車,均為贓物甚明。
⒉綽號「阿志」之人約於90年11月22日間,委由陳惠真向台灣 快桅公司洽訂艙位及空貨櫃一節,業經證人即扶晟有限公司 高雄辦事處客服部代表陳惠真於原審證稱:「當時是一位叫 『阿志』的人打電話給伊,說要訂貨櫃裝水桶,伊問船公司 價錢後,就打電話給『阿志』,把價錢告訴他,他說如果要 出貨時,會再與伊連絡,幾天後,『阿志』打電話來說要出 口,伊就向船公司要一個S/O 的號碼,並把號碼給『阿志』 ,他有了這個號碼,就可以自己叫貨車將空櫃拖至他要裝貨 的地點再出貨;一般來說,船公司有一定的結關日,等船公 司確定開航日,伊會請『阿志』付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㈡第240 頁)。足認本件貨櫃,確為一綽號「阿志」之男子 所訂用。
⒊被告委由張清瑞將編號CLHU0000000/1/ 4300 號空貨櫃,載 運至台北縣林口鄉供「阿志」裝載貨物,後再載運回高雄港 76號碼頭一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瑞於原審證稱:「 90年11月25日丙○○打電話給伊,要伊拖一只空貨櫃去台北 林口,並要給伊1 萬5,000元;26 日丙○○在高雄港碼頭拿 S/O (訂艙證明)給伊,要伊當天下午去領櫃,並說晚上12 點以前送到林口交流道,會有人在那裡等伊;到達林口交流 道時,是一個叫『阿志』的年輕人在等伊,並拿2,000 元給 伊,叫伊去賓館洗澡,伊只將車頭開走,板台留在那裡,約 過幾個小時,『阿志』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拖貨櫃,伊就拖 回高雄,時間約27日上午6 、7 點;期間丙○○有打電話問
伊現在在哪裡;伊於警詢說是『阿財』叫伊去載貨櫃,是事 發後,丙○○叫伊這麼說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08 至310 頁);並經被告於原審供稱:「是伊拿S/O 單叫張清 瑞去拖運貨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17 頁)。足認本 件貨櫃確係由被告委請張清瑞載運。
⒋被告於90年11月26日原欲委託日日通報關行林滄烈辦理本件 貨櫃報關出口事宜,後因日日通報關行未承接海運業務,乃 轉由聯慶公司負責人林正井負責,並由林正井依被告所提供 之資料製作BC/90/WN44/0591 號出口報單,於90年11月27日 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投單申報出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日日 通報關行負責人林滄烈於本院證稱:「丙○○向伊說他有一 個朋友的貨要出去,要委託伊報關,有交給伊裝箱單等文件 ,但因伊只做空運,所以海運部分交給慶聯公司做;後來慶 聯告訴伊說貨櫃裡有夾帶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及證人即慶聯公司負責人林正井於原審證稱:「日日通報關 行將報關應備的文件,如商業發票、裝箱單、S/O 、委任書 等資料交給伊,直到海關人員會同查驗時,才發現貨櫃裡裝 有贓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96 、297 頁);並經被 告於原審供稱:「伊把振培公司的進出口卡影本、一張書寫 塑膠桶數量、重量的單子,拿到日日通報關行,委託日日通 報關行報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17 頁);復有BC/9 0/WN44/0591 號出口報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 足認本件貨櫃出口報關事宜,確為被告委託日日通報關行後 ,再由日日通報關行轉委託慶聯公司,而證人林正所製作之 出口報單內容,則係依據被告提供予日日通報關行之資料所 製作。
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90年11月28日查驗本件貨櫃後,發現貨 櫃內夾藏有本件2 部贓車,而與出口報單所載內容不符一節 ,業經證人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驗員歐天慶於原審證稱: 「本件是電腦篩選查驗,打開貨櫃時,前面是紙箱,紙箱上 標有SNOOPY的奶瓶,紙箱裡有塑膠瓶,把紙箱搬出後,裡面 有夾層,夾層裡有2 部賓士車」等語明確,並提出海關緝獲 重大走私案件摘要分析表、相片影本為證;又上開出口報單 內容為:「重量2,880 KG、數量2,400 PEC 、品名PVC DRUM 」。足認上開出口報單所載內容,與本件出口貨櫃裝載之貨 物並不相符。
⒍被告固一再否認知悉本件貨櫃夾藏有2 部贓車云云。惟由被 告經張清瑞通知過磅重量不符時,竟告知張清瑞不要管等情 ,業經張清瑞於原審證稱:「裝櫃清單上的品名PVC 桶、件 數400 箱、重量3.6 公噸,這些資料都是丙○○給伊的,在
貨櫃過磅前由伊填寫,後來過磅時實際重量超過3.6 公噸, 伊就打電話給丙○○說重量寫錯了,丙○○說是貨主的事, 叫伊不要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11 頁),並有裝櫃 清單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頁),則被告既已知貨櫃重 量有誤,不僅未與貨主或委託人作確認,亦未暫緩出口報關 手續,自屬有疑;且於本件案發後,被告為求脫罪,不僅要 求張清瑞於警詢供稱係「阿財」之人委託其去載運貨櫃,業 如前述;並亦要求陳俊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本件係由陳俊 成在大陸認識的一位叫「志哥」的友人委託報關,再由陳俊 成委託被告辦理等情,亦經陳俊成於偵查中陳稱:「伊之前 說謊,實際上是丙○○來找伊去日日通報關行,丙○○與林 滄烈在講話時,伊是站在外面,丙○○向伊說,如果有人問 起,就說單子是伊拿去給林滄烈的」等語在卷(見91偵1895 2 號卷第71頁),並經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之前說陳俊 成有陪伊去日日通報關行是不實在的」等語在卷(見91偵18 952 號卷第105 頁),則被告若對本件貨櫃夾帶贓車一事確 屬不知情,何以不於案發之初據實說明,卻一再要求他人為 虛偽供述,以求脫罪;又依上開所述,被告除負責委託張清 瑞載運本件貨櫃外,並負責出口報關事宜,顯見其對本件貨 櫃裝運、出口過程,知悉並參與,自難諉為不知貨櫃內另夾 藏有2 部贓車。是被告上開辯解,自與事實不符而不可信。 ⒎被告另一再陳稱「阿志」為張瀟秝云云。惟證人張瀟秝自偵 訊、原審始終否認其為「阿志」(見91偵18952 號卷第44頁 背面,原審卷㈡第232 頁),且張清瑞於偵訊、原審亦一再 陳(證)稱:「在庭的張瀟秝不是『阿志』」、「『阿志』 看起來比伊年輕,應該是剛退伍的年輕人」等語(見91 偵 18952 號卷第62頁,原審卷㈡第312 頁),而張瀟秝為49年 1 月2 日出生之人,有其年籍在卷;又證人童力前於本院證 稱:「張瀟秝的綽號叫『蕭仔』,『阿志』不是張瀟秝的綽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張瀟秝改名前為「張明達 」、「張瀟」,名字中並無一「志」字,有張瀟秝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供述,自不可信。至於張瀟秝於本件 案發後,曾與一貨主至高雄市歐香咖啡店與被告見面,惟依 當時陪同被告前往之證人童力前於本院證稱:「據伊認為張 瀟秝是介紹人,將貨主介紹給丙○○認識,至於那人是否是 『阿志』,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是自 難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本院曾依職權傳訊陳俊成,用以釐清張瀟秝於本案之角色, 惟陳俊成並未到庭,然由證人童力前上開證述(張瀟秝居於 介紹貨主給被告之角色),及張瀟秝應非「阿志」之判斷,
則陳俊成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提出其於94年10月10日與陳俊成之對話錄音譯文,以證 明陳俊成於92年1 月1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見91偵18952 號卷第53、54頁),為張瀟秝出資請律師代撰後由陳俊成簽 名,惟陳俊成既未涉本案,張瀟秝又僅居於介紹人角色,均 業如前述,則此份對話錄音譯文,自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判 斷,均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搬運贓物罪及同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阿志」 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搬運贓物罪處斷。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張清瑞搬運贓物,利用不知情之林正井製作內容不 實之進口報單,並持之行使,均為間接正犯。本件起訴書雖 僅列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罪,惟於事實欄中已記 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林滄烈轉由不知情之林正井製作本件出 口報單投單出口,自屬已就被告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嫌提起公訴,併此說明。
㈡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既係利用不 知情之林正井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並持之行使,自與 林正井無共犯關係,而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②原判 決未說明就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併予判 決之理由。③原判決漏引刑法第216 條、215 條,均有未當 。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四、科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以貨櫃夾藏方式,欲將本件2 部贓車出口至香港 ,不僅妨害關政之正確性,並增加查贓之困難,且其於90年 間,另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 後復飾詞卸責,及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 年,以資懲儆。
五、同案被告張清瑞、金昌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併此說明。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
。
㈡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216 條、215 條、第55 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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