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7號
TNDV,112,簡上,27,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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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楊珣即汪羿霈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上 訴人 郭昱廷
訴訟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
簡易庭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南簡字第20
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為夫妻關係,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蘇○○目前任職於○○大學○○○○○○學  系,上訴人為該系學生。上訴人明知蘇○○為被上訴人配偶  ,兩人卻於民國110年4月交往,蘇○○並自110年5月24日攜  未成年女兒離家出走迄今,且於110年6月17日對被上訴人提  出離婚訴訟,目前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家  事法院)審理。上訴人與蘇○○間之訊息往來頻繁,內容超  越普通朋友範疇,兩人亦經常深夜同宿上訴人租屋處或共處  一室,上開互動逾越正常交誼,已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並致被上訴人須至身心科診所就醫治療。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蘇○○僅為一般朋友,由被上訴人提  出之證據觀之,兩人訊息內容為正常對話內容,互動亦為一  般正常社交,並無不當親密關係。另上訴人爭執原證26、29  之形式真正,且被上訴人取得原證26、29,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1、第358條及第359條之規定,該等證據應不得採用。 再者,被上訴人與蘇○○早已於110年4月底、5月初分居迄今 ,甚至在110年6月提起離婚訴訟,可見被上訴人與蘇○○  婚姻早已有破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為有侵害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與蘇○○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蘇○○自1 10年5月24日攜未成年女兒離家出走迄今,且於110年6  月17日對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目前由高雄家事法院審理  中。
蘇○○目前任職於○○大學○○○○○○學系,同時擔任○○○○中心主任 ,上訴人之前為該系學生,並曾在○○○○
  ○○○中心主任,上訴人之前為該系學生,並曾在○○○○  中心擔任工讀生。
蘇○○曾於110年間向高雄家事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於110  年7月13日獲准(0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嗣由高雄 家事法院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駁回通常保護令之 聲請。
蘇○○於110年5月19日上午9時30分、6月17日下午13時55分  、7月5日下午17時23分至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  00號租屋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6及原證29關於上訴人與蘇○○間IG對 話截圖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   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   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   ,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   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   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   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   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   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   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   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   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號、第490號及第535號等解釋固均明 揭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   憲法價值之一,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然人   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隱私權之保護與訴   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   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



   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   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   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   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   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其間有無違   反比例原則,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   良俗等,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   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在民事上並以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規範,是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   義務下,應有所退讓,又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   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   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   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   間,若不違反比例原則,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   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   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   礎之證據。
  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6、29對話截圖,固係被上訴人在   蘇○○不知情之情況下,於蘇○○使用之舊手機內所取得   ,然前開對話內容涉及蘇○○與上訴人二人是否侵害被上   訴人之配偶身分權益,而蘇○○是否有違背夫妻忠誠義務   ,與上訴人有逾越通常師生、朋友往來分際之行止,其發   生地點本屬隱密,舉證原本極度不易,實難苛求被上訴人   另採其他方式蒐證,況該等對話內容出自蘇○○之自由意   志為之,且係被上訴人因手機送修而使用蘇○○舊手機之   情況下無意間取得,並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   方式取得對話截圖,參諸上開裁判意旨及說明,基於證據   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相當性考量,應認被上訴人關   於對話截圖之取得,尚符比例原則,並未過度侵害蘇○○   隱私權益,是前開對話截圖應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   定蘇○○及上訴人二人間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事   實之證據。
  ⒋上訴人固否認原證26、29對話截圖之真正,並辯稱上訴人   與蘇○○從未透過IG互相傳訊,目前網路有諸多造假軟體   可偽造IG對話內容云云;然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   對話截圖均係在蘇○○所使用過的舊手機內所取得,且對   話內容包括「我剛問○○,為什麼問我為什麼假日不能跟   媽媽住,她說,爸爸都不帶她出去玩,那邊很無聊,蚊子   很多」(原審卷一第215頁)、「他一定會說,疫情在家



比較安全,他一定會說疫情嚴重你還一直帶她出去玩」、   「○○說,蛤,我不要,我要跟媽媽」(原審卷一第216頁 )、「我是覺得她爸大概跟她講了一堆有的沒的」(原   審卷一第218頁)、「離婚也可以啦」(原審卷一第220頁   )、「○○說,她每天都問爸爸,可以回媽媽家沒」(原   審卷一第240頁)、「教會的先這樣,救他什麼,活著, 還是婚姻」(原審卷一第249頁)、「怎麼辦,汪羿霈一 直讓你哭哭」(原審卷二第103頁)等對話;並觀該IG帳 號為「_xun.y」,顯示名稱為「旺」或「珣xun」,與上 訴人提出其與蘇○○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所慣用   之暱稱為「旺」、「Xun珣」(原審卷二第265-270頁、本   院卷第139 頁),再參酌兩造及蘇○○三人彼此間之關係及 卷內其他事證,應可認前開對話截圖為上訴人與蘇○○間之 對話無誤。因此,上訴人空言否認原證26、29之對話截圖 ,要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故綜合間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本於推理之  作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非法所不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蘇○○間有不正當交往行為,業已侵



  害其配偶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固辯稱其與蘇○○並無親密互動或交往關係,惟參   酌被上訴人與蘇○○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14),「   被上訴人:那妳今年初才在一起?」、「蘇○○:我們四   月在一起的,完全沒有騙你,是真的。」等語(原審卷一   第55頁),上訴人雖就原證14形式上之真正爭執,然上訴   人就原證17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原證14、17左側對話人   之顯示圖片、名稱「Vita」及背景均相同,堪認原證14亦   為被上訴人與蘇○○間之LINE對話紀錄,自應認蘇○○向   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與蘇○○在交往中。  ⒉復觀上訴人與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IG對話,該對話   不乏「Miss y」、「我也想你」、「超級想你」、「(愛   心符號)」、「愛你」、「我也愛你」、「I miss y」、   「老公」、「想你」、「最愛你了喔」、「你超級想我」   、「愛你唷」、「寶貝」、「幹嘛愛我」、「你說會讓我   有個家」、「我喜歡跟你在一起」、「晚安老婆」、「我   很愛你」、「我想娶你啊」、「娶我,會有一個○○喔」   、「未來有我啊」、「謝謝你一直在陪我」、「我愛你啊   」、「陪你很久」、「啾啾」等語,附表一、二所示之IG   對話為上訴人與蘇○○間極度親密且超乎一般朋友間行止   之對話,其等互動客觀上顯屬情侶間之相處。衡諸社會常   情,不論男性、女性間之同性普通好友,並無前揭親密、   露骨言行之之社交習慣,其等間之言行互動,依一般正常   智識能力之人,皆能辨認其等言行已明顯逾越一般同性普   通朋友間之正當社交禮儀行為。況同性間本得自由戀愛,   更能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此為我國   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48號解釋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以上開對話僅為女性間 表達友好為由,做為掩飾其等實為情侶之實,誠屬狡辯卸   責之詞,顯無可採。
  ⒊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蘇○○於110年6月10日在車上親   吻擁抱等語,並提出原證9影片為證,被上訴人製作該影 片之譯文(本院卷第129-130頁),上訴人就譯文亦不爭 執(本院卷第220頁),堪認當日上訴人為坐在該車副駕 駛座上之人。再依證人林○○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與被上   訴人透過運動社團認識約一年多,但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太   太,僅看過被上訴人太太的照片,被上訴人曾提及其婚姻   狀況,說被上訴人太太想提離婚,詢問伊的看法,伊曾經



   歷離婚的狀況,所以給了建議;被上訴人覺得其配偶可能   有外遇,但不知道對方是誰,因此就先離開去吃飯,之後   要搭高鐵前,想說再回去看一下,結果有看到被上訴人太   太的車輛未熄火,伊就下車走過去看,待在那輛車旁邊一   陣子,看到副駕駛座有人在,等伊仔細看發現駕駛座也有   人在,伊就開始錄影。副駕駛座的人本來在滑手機,後來   整個趴到駕駛座上的人,伊本來以為是在找東西,後來發   現兩個人有接吻與擁抱,這部分雖然有錄影,但伊之手機   畫質沒有那麼好,且當天陽光很強,因此拍起來看得不是   很清楚,原證9的錄影畫面是伊用身上的密錄器所拍攝的 ,錄影畫面約1分38秒時,伊另外有用手機錄影一小段, 當時伊站在旁邊眼睛可以直接看到,但用攝影的可能看不 出來;伊當時無法將駕駛座或副駕駛座上的人臉看得很清 楚,只有看到人的上半身,並看到副駕駛座的人趴在駕駛 座的人滿久的等語(原審卷二第69-72頁),堪認上訴人 與蘇○○於110年6月10日在車上有接吻、擁抱之行為。  ⒋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9之110年6月10日影片   ,時間共計6分多鐘,然卻無錄到任何證人林○○所述上訴 人往駕駛座方向趴在蘇○○身上,或有擁抱、親吻之行   為,而錄影時間6分多鐘,難謂不長,卻未錄到「任何」 親密舉止,證人林○○所述是否為真,顯然有疑云云。惟   查,證人林○○於原審業已證稱原證9之錄影畫面,是其以 身上之密錄器拍攝所得,當時其站在旁邊,眼睛可以直   接看到,但用攝影的可能看不出來,當天陽光很強,因此   拍起來看得不是很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70頁);又本院   審酌兩造不爭執之原證9影片譯文,證人林○○所使用之密 錄器有諸多時候是拍攝到車旁的事物,此外證人林○○   在01:37-01:52乃於影片中陳述「…你不要看啦~…對啦對 啦,他趴很久啦。」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足認證人 林○○上開證述與其所見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且密   錄器既有諸多時候是拍攝到車旁的事物,即使原證9之錄 影畫面未錄到任何親密舉止,亦不能以此遽認證人林○○   之證言不實。
  ⒌上訴人另以證人林○○證稱其住台北,之所以願意花時間   協助被上訴人做這件事,是因其自己也經歷過這種事情,   可以感同身受,因此願意幫忙等語,辯稱證人已有立場而   有偏頗被上訴人之可能云云;惟查,證人林○○上開證述 內容係依個人親身守候目睹經歷所陳,且有原證9之錄影 畫面及譯文相佐,即使證人林○○同情被上訴人之遭遇,   亦不能僅以此即認證人林○○之證言偏頗,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辯詞,應非可採。
⒍依上所述,蘇○○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與蘇○○在交往   中,而上訴人與蘇○○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IG對話,該   對話極度親密且超乎一般朋友間行止,又上訴人與蘇○○   於110年6月10日在車上有接吻、擁抱之行為,上開行為已   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   來之程度,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亦應認已   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   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權遭上訴人前揭行為不法侵   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屬有據。
㈣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 主張其配偶權遭上訴人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上開  行為態樣,並兼衡兩造於108至10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分地位及被上訴人  因婚姻破裂所受精神痛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  之聲請,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節錄原證26蘇○○與上訴人間之IG對話紀錄】 編號 IG對話內容 1 蘇○○:Miss y 上訴人:我也想你 蘇○○:超級想你 上訴人:有嗎 蘇○○:嗯 好 不想你就不會發文了 上訴人:好啦 知道了 (原審卷一第205-206頁) 2 上訴人:記得吃藥 感覺很划算 蘇○○:好 去忙 不吵你 愛你 上訴人:人生真難 好路上小心 (原審卷一第209頁) 3 蘇○○:(愛心符號)在幹嘛 上訴人:整理家裡啊 尬嘛用這個密 哈哈哈蘇○○:哈哈(笑臉符號) 開心啊 好啦去忙 明天要去學校嗎 上訴人:開心啊 沒有 你去就好 去忙 蘇○○:嗯嗯 好 那早上找你一下 (原審卷一第212頁) 4 蘇○○:I miss y 上訴人:要睡了? 蘇○○:還沒 我剛問○○ 為什麼問我為什麼假日不能跟媽媽住 她說 爸爸都不帶她出去玩 那邊很無聊 蚊子 很多 上訴人:不是有出去玩嗎? 你有錄音嗎? 蘇○○:有 上訴人:然後 蘇○○:她說 她問爸爸可不可以帶她去戶外 爸爸都 不要 他們都在家看電視 (原審卷一第214-216頁) 5 蘇○○:出門了喔 起床了喔 有沒有睡好 上訴人:有 記得吃藥 蘇○○:嗯 我要還好嗎 還好嗎 親愛的 上訴人:很好啊 吃藥 蘇○○:嗯嗯 記得吃飯 上訴人:你也是~ 蘇○○:有吃嗎 老公 上訴人:嗯? 蘇○○:想你 (原審卷一第225-226頁) 6 上訴人:(瞇眼笑臉符號2個)最愛你了喔 蘇○○:氣氣氣 上訴人:你才沒有 ㄋ一彳幺ㄐㄧㄒㄧㄤˇㄨㄛ     (慶祝表情符號)你超級想我 蘇○○:想揍你     不是要煮好等我嗎 上訴人:現在這麼任性是不是     不是啊     我早上起床的時候     就賴床了     哈哈哈哈哈 蘇○○:嗯哼 上訴人:愛你唷 (原審卷一第228-229頁) 7 蘇○○:寶貝 起床了嗎 (心碎符號) 討厭鬼 幹嘛啦 你在不理我 吼 (原審卷一第235頁) 8 蘇○○:姊姊什麼時候回去 上訴人:三點 蘇○○:我也不知道 雖然明天開庭 但我已經有點麻 痺了 上訴人:一起送姐姐? 我覺得如果是我 要當面到 我應該也很害怕 乖乖明天早上先不要吃東西 蘇○○:可啊 我應該中午結束 再跟你說 上訴人:好 蘇○○:嗯嗯 只希望能順利 不管什麼結果 我只想趕快結束 (原審卷一第261-262頁) 9 蘇○○:一個人都很自由 上訴人:兩個人也很自由 蘇○○:那三個人呢 上訴人:看人 蘇○○:哈哈 你喔 唉(嘆氣表情符號) ○○遲早有自己的生活啦 但現在他還小 你喔 我只能說 太慘了 幹嘛愛我 上訴人:好 知道了 蘇○○:你到大學都還在哭 沒有家 我不想讓她沒有家 沒有愛 上訴人:我不是在哭這= = 隨便啦 好啊 蘇○○:ㄟ 你記得你傳給我那個一家人 你說 會讓我有個家 其實我很感動 上訴人:哈哈哈 不客氣 蘇○○:那你現在還是一樣的想法嗎 是不是在忙 那不吵你了 上訴人:ㄇㄟ一ㄡㄚ 沒有啊 蘇○○:喔 上訴人:要睡覺了? 想你 蘇○○:你還沒回答我 你哪裡有想我 上訴人:正常了我才知道 有啦 我喜歡跟你在一起 只跟你 蘇○○:那以後有○○呢 我的人生不可能少了○○ 你是不是之前想得太美好了 是不是我有說過 沒有要你背我的人生 是不是 我說過 我的人生很麻煩 你怎麼願意 只跟我在一起 好像不太可能吧...... 上訴人:所以我說正常了才知道呀 蘇○○:嗯 好 睡了 上訴人:好 早點休息 蘇○○:嗯 上訴人:晚安 蘇○○晚安 上訴人:晚安 蘇○○:然後呢 上訴人:晚安老婆 (愛心符號) 蘇○○:恩 早點睡 我很愛你 但我很怕 上訴人:怕什麼 蘇○○:怕你以後 就不在了 上訴人:那怎麼辦 以後又不急 好就會好 吧 蘇○○:嗯 上訴人:不知道 也許你會有更好的 蘇○○:可能你也會有 如果你這樣想 怎麼想娶我 如果你說了要娶我 怎麼還會動搖 上訴人:很難吧我也很麻煩 我想娶你啊 蘇○○:我怎麼沒感覺你想 你想怎麼會說我會有更好的 上訴人:我想娶「你」 蘇○○所以呢     只有我     那我好像 只能祝福你 找到另一個想娶的ㄟ     娶我 會有一個○○喔 上訴人:喔喔好 好啊 蘇○○:好什麼 上訴人:聽到了 阿我現在也不能說什麼啊 正常再說 蘇○○:嗯 上訴人:嗯嗯     (原審卷一第272-280頁)
附表二:
【節錄原證29蘇○○與上訴人間之IG對話紀錄】 編號 IG對話內容 1 上訴人:哈哈哈就是幸福快樂 才這麼多個吧 蘇○○:You see see me 上訴人:未來有我啊 蘇○○:哈哈 是不是想讓我哭 上訴人:哎唷 怎麼辦 汪羿霈一直讓你哭哭 蘇○○:謝謝你一直在陪我 上訴人:我愛你啊(愛心符號) 陪你很久 蘇○○:好 吃飽了沒 上訴人:好(愛心符號) 吃飽啦 打給我嗎 蘇○○:好可愛喔他們 好 上訴人:被圈粉是不是哈哈哈 他們影片很歡樂 (轉貼帳號riceandshine.co貼文兩則) 蘇○○:哈哈 很煩欸你 上訴人:有一種你的氛圍 蘇○○:哪有 上訴人:傻傻的 真可愛豬頭符號) 蘇○○:我才不要當(豬頭符號) 好胖 不行 太醜 上訴人:你才不用當 (慶祝表情符號2枚) 蘇○○:揍你 上訴人:啾啾 蘇○○:明天不吃?(按:圖片太過模糊,無法識別 為何字)了 上訴人:哎 是不是欠揍     不可以     醫生說你要乖乖睡覺     你洗澡了沒 蘇○○:還沒洗     上訴人:你是不是欠揍 還是在想我去找你 再揍你 (表情符號1枚) 蘇○○:哈 上訴人:去嗎 蘇○○:好啦 去洗澡(浴缸貼圖) (原審卷二第103-1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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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