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LUO LAN (中文姓名:羅蘭)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昭宇犯詐欺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9年度附民字第88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合法委任何志恆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狀及認證文件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 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 ,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 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人法人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 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45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4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華裔美國籍人士,其起訴請求被告陳昭宇 損害賠償事件,係由何志恆律師代理原告提出起訴書狀,並 陳報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固據提出其上簽有原告署名填 載日期為民國108 年5月5日之委任狀為證。惟依起訴狀之記 載原告居住在外國,且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結果可知,簽署委任狀之日期,原告並未在國內,則 其所提委任狀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始得推定其為真正, 然該委任狀未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職務 之機構簽證,本院無從依照卷內事證認定何志恆律師有受原 告委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其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應 由原告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原告確已委任何志恆律師為 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認證文件暨委任狀到院。爰依前揭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6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