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債 務 人 柯秀萍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管 理 人 廖柏豪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地下1
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昭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勵之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心漪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第6之106號信
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3
、5、8樓及68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段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絮如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債 權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麗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彭瑞東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柏豪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承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 認,不生效力;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 ,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消債條例第94條第1、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就關於清算財團 之訴訟,應由清算管理人行之。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 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自民國112 年3月10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惟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前,已對於第三人黃艷松、葉珈汝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號),依上開規定,該訴訟 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是本件即有選任管理人
承受上開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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