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審裁字,112年度,1245號
JCCC,112,審裁,1245,2023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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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245 號
聲 請 人 周詠昕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曾子章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同泰公司)之負責人,與聲請人間有民事訴訟,竟將同泰公 司股東名簿上所列聲請人之住址記載於民事起訴狀後,提出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行使之,應認曾子章涉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1 條第 1 項之罪嫌。 聲請人據此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 年度偵字第 4837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 10554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復聲請 交付審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判字第 169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系爭裁定認公司 負責人得利用股東名簿上所載地址資料而進行訴訟,寄送民 事起訴書至該住處,有違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隱私權及名譽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 章第 3 節所定之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 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 ,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 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 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不服系爭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系爭裁定駁回 聲請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合 先敘明。
(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已具體敘明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 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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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