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黎青水
相 對 人 阮嬌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 約,約定兩造經營高雄市○○區○○○路00號「芯悅美容設計坊 」(下稱系爭設計坊)。系爭設計坊1樓約定由相對人經營 紋眉、紋繡、美甲、美容業務;2樓則由兩造共同經營越式 洗髮業務。詎相對人竟違約於系爭設計坊1樓經營越式洗髮 ,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又兩造為合夥關係,然相對人 竟將系爭設計坊之商業登記登記為相對人獨資,亦已損害聲 請人權益。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假處分:㈠禁止相對人於系爭工作坊1樓 從事越式洗髮行為、㈡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工作坊為股權移轉 之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 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自不 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 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 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 可參)。
三、就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工作坊1樓從事越式洗髮行 為部分:
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
,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惟聲請人本件請求禁止 相對人於系爭設計坊1樓從事越式洗髮行為,然就相對人確 實有於系爭工作坊1樓進行越式洗髮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釋明。是聲請人就將來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 分原因並未為釋明,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揆諸上開 說明,亦無從命聲請人供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此 部分請求亦不符假處分聲請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就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就系爭工作坊為股權移轉之行為 部分:
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系 爭工作坊商業登記資料為佐,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釋 明。然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將系爭 工作坊登記為獨資等語,並以商業登記資料為據。然相對人 縱將系爭工作坊登記為其獨資,至多僅可認為相對人於行政 登記上,未反應實際之法律關係狀態,然尚無從逕予推論相 對人即有移轉系爭工作坊或合夥股份之行為,或有何逃匿或 隱匿財產之情形。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具體情事,致聲請人將來有難以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等假處分原因並未為釋明,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 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命聲請人供擔保已補釋明之欠 缺,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不符假處分聲請之要件,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