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896號
TCHM,112,上易,896,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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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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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梁惠菁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參酌現場地圖及監視錄影畫面可知,電信電箱處雖未設有監 視器,然可攝得通往電箱兩側之路口,故無論何人、自何道 路前往電信電箱處,均可由該2支監視器攝得,原判決認可 能有他人自其他道路前往電信電箱而未能被監視器攝得,應 屬誤會;而且民國110年12月2日、3日光纖網路斷線時,被 告均正經過該處,若是他人在破壞電箱,其應為目擊者,於 警察、檢察官詢問時,只需證述係他人破壞電箱即可,然其 捨此不為,反而於警詢、偵查中均係辯稱自己不在現場,實 與常情不符。
 ㈡證人詹德秋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自己已經不記得案發過程, 然於警察查訪時,其確實有證述在被告前往電箱方向後聽到 敲擊聲差不多10秒,亦表明擔心被被告罵等情,證人詹德秋 當時尚可以完整的句子回應警員之提問,並非僅是應和,其 當時之陳述應具有可信性。
 ㈢觀諸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第67頁照片10、16監視錄影 畫面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前往電箱方向時,手上拿的 是一個有明顯邊角及厚度的方形物體,大小明顯大於其手掌 ,應非如其所辯稱的是錢包,而是某種硬物;而被告於同年 月3日前往電箱方向時,手上亦持有一個略長於手掌、有厚 度的不詳物品,均可供作為破壞電箱鎖頭所用。原判決認被 告並未持有足以破壞電箱之器械,應非屬實等語。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依證人陳品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卷 附之相關照片,可知本案電信箱在案發前一日內部線路即已 脫落,但電信箱側門並無損壞,而要該撬開電信箱側門,須 持器械以相當時間進行,但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照片,並未 攝得被告有何破壞案發電信箱之動作,亦未見被告有持有撬 門器械之情事,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棄損壞行為。 至於證人詹德秋於警員查訪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均未陳 述其有目擊被告持器械撬開本案電信箱側門、拔除防塵蓋及 內部接線之事實,且本案亦不能排除有被告以外之人於案發 前,自其他路線經過該處甚或破壞本案電信箱側門之可能, 是本案是否「僅有」被告行經該處,已屬有疑,亦難因此即 推論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因而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毀棄損壞犯行。經核原 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 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 僅以被告之供述與事實有出入,即推論其有為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致違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毀 棄損壞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 就證人詹德秋證言之可信性及照片內被告所提之物為何與原 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被告縱有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然 檢察官既未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依上述之說明,亦無從因 此即可推論有為本案犯行。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 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原審 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毀棄損壞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 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惠菁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惠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惠菁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3日12時25分許,至苗栗縣○○鄉○○村○○000號旁○○○○○ ○○○○-○○○○-0000),先以不詳工具撬開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安裝之電信箱之外蓋,再以不詳 方式損壞電信線及網路線,致使電信箱外蓋及「光纖跳線」 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嗣因中華電信 公司經附近民眾反應網路服務斷訊,經派遣工程師前往查看 發現,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 前已敘明。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梁惠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品勳之偵查指訴、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調查毀損電信箱案查訪表、員警職務報告、 查訪譯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及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現場路線圖、中華電信公司提供網路服務中斷 訊號時間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行政管理科 廠商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小孩在前夫的家 即○○村00鄰000號,我去那裡看小孩後要去雜貨店買菸,但 雜貨店還沒開,我就走了,監視器只有拍到我從小孩家出來 而已,並沒有證據是我毀損的等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見本院卷第61頁):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日有至小孩家看小孩,因為要去雜貨店, 也有經過本案遭毀損的電信箱。
㈡卷內監視器所攝之人為被告。
 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至77 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監視器照片固然攝得被告經過案發電信箱附近,然參以 證人陳品勳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證述:000年00月0日下午



17時1分許,有尖山村的客戶反映網路斷線,我約於17時46 分許到場處理,發現本案電信箱側門遭人撬開,內部接線也 都被拉下來,大概在18時20分許離開,於110年12月3日12時 2分許又接到客戶來電反應網路斷線,我約於12時42分許到 場處理,發現本案電信箱側門遭撬開、內部接線脫落及光纖 線防塵蓋遭拔下丟棄,之後我就向警方報案;破壞電信箱要 有工具才能打開,徒手很難掰開;110年12月2日時本案電信 箱沒有遭破壞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97至98頁),並有相 關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5頁),可見本案電信箱在 案發前一日內部線路即已脫落,然電信箱側門並無損壞,則 不論案發前一日是否係人為拔除,本案電信箱於110年12月3 日時側門遭人撬開時,自需相當時間並持器械進行,方足為 之,然依上開監視器照片所示,不僅未攝得被告有何破壞案 發電信箱之舉措,亦未見被告有何持有足以撬開本案電信箱 側門之器械,自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行為。 ㈡至證人詹德秋固曾於警員查訪時證稱:被告在案發時間有經 過案發電信箱附近時,有聽到敲箱子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 129至131頁勘驗筆錄及譯文),然其亦表示:我沒有看被告 ,聽到撬的聲音後我就走了;(警員問:她在這邊的話,她 站這邊大概多久?)我不知道;(警員問:你印象中就好, 有沒有超過10秒)我不知道;(警員問:有沒有超過10秒) 差不多啦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1頁勘驗筆錄及譯文),可 見證人詹德秋當時已表示並未目擊被告有何持器械撬開本案 電信箱側門,甚至進而拔除防塵蓋及內部接線之行為,甚至 亦未親自確認被告是否持有鑰匙,又證人詹德秋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已對當時的經過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8 2頁),即仍未能確認上情,再參以現場路線圖及相關照片 顯示,本案電信箱之位置,除被告行經路線外,尚有他處路 線可以抵達(見偵卷第57至59頁),實未能排除亦有被告以 外之人於案發前,即自其他路線經過該處甚或破壞本案電信 箱側門之可能,從而自難僅憑被告行經該處,遽認「僅有」 被告行經該處而為本案犯行之人。
 ㈢又公訴意旨所提員警職務報告係依據上開查訪譯文所得,同 有未能排除容有被告以外之人自其他路線經過該處之疑慮; 中華電信公司提供網路服務中斷訊號時間表、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行政管理科廠商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至多僅能證明本案電信箱之損壞情形,未能證明行為人確 為被告。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



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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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