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4號
TTDM,111,原金訴,4,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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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詰尹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莉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芮安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巧瑜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964號、111年度偵字第114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67號、111年度偵字第9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詰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莉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盧芮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林巧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詰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正德」、「羅文賢」、「林俊 傑」、「趙正隆」、「小廖」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 收取詐騙款項以領取報酬,並於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以相互 連絡詐騙款項事宜。
二、許莉微、盧芮安、林巧瑜則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 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以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及提領不法款項之方式掩人 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等社會 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以及提領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予他人, 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 ,隱藏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將其等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羅文賢」、「趙 正隆」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莉 微、盧芮安、林巧瑜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分別向王薇瑄、沈 牡丹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將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許莉微 、盧芮安、林巧瑜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轉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如 附表所示分工方式交付予林詰尹或綽號「小廖」之詐欺集團 成員。林詰尹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附表所示分工方式,化名「小賴」至約定地點向許莉微、林 巧瑜收取其等提領之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王薇瑄沈牡丹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9月22日8時11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林詰尹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王薇瑄沈牡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林詰尹許莉微、盧芮安、林巧瑜確有本 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4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金訴字卷一 第246至2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 定,認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詰尹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詰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薇瑄沈牡丹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件 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詰尹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許莉微、盧芮安、林巧瑜部分:
  訊據被告許莉微、盧芮安、林巧瑜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及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他人一事,惟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等犯行。被告許莉微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借貸訊息,對 方透過LINE跟我聯繫,說他們是邦德資產公司,會幫我送件 給認識的銀行窗口;之後他們回覆我說我的評分未過,但他 們有另個窗口是在作流水帳,後續會有那個窗口的人跟我聯 繫,之後我就開始與「羅文賢」聯繫,對方叫我填寫合作協 議書,要照上面要求的規定走,再用LINE電話方式跟我說, 因為流水帳需求,他們要匯款到我的帳戶,我要依照協議書 規定,當天把匯進戶頭裡的錢原封不動地交給現場的林先生 等語;其辯護人蘇銘暉律師則以:被告許莉微因有金錢上之 急用,於網路上申請貸款,對方要其與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讓其信以為真,完全不知帳戶會被 用於犯罪所用,更不知係在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詐欺集團 詐騙手法日益翻新,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又因人而異,被告許莉微係因急需用錢且相關資訊認知不 足,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為其辯護。被告盧芮安辯稱: 剛好家裡缺錢,我就上網找貸款資訊,對方公司一開始叫我 加LINE,他說他們跟很多銀行合作,並問我經濟狀況及一些 貸款問題,說會把我的狀況跟銀行說詢問可否貸款;幾天後 他跟我說銀行無法核貸,並說他很想幫助我,然後給了我邦 德資產公司特助「羅文賢」的LINE連結,我就跟「羅文賢」 聯繫上;他說需要金流,所以要我提供帳戶存簿給他,後來 又傳了一張契約書給我,說做金流的錢當天就要歸還,不然 會有法律責任並要賠償,我簽完再回傳給他,然後我就開始 做提領及交付現金的事等語;其辯護人陳慧玲律師則以:被 告盧芮安係遭「陳正德」、「羅文賢」等人以設計之話術、



方式層層引誘,始其誤信對方確係為協助其製作資金流水證 明俾以爭取融資機會,進而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將對方協助 金流證明之匯款提領返還;且其與「羅文賢」簽立之邦德資 產合作協議書上有公司大印及律師見證章,確實容易令人誤 信為取得銀行融資貸款;又被告盧芮安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 為其薪資轉帳帳戶,且其為高中畢業,就金融業務之熟悉程 度並不優於一般人,無法排除其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 ,故被告盧芮安雖有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事實,然此不足以 證明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其辯 護。被告林巧瑜辯稱:我當時要辦貸款,在網路上看到這個 訊息試著跟對方聯絡,對方叫我加入邦德資產公司的「趙正 隆」,「趙正隆」給我協議書,我把身分證、存簿影本拍照 用LINE傳給對方,接下來對方就叫我去銀行領錢,再把錢交 給對方等語;其辯護人王舒慧律師則以:被告林巧瑜國中肄 業,從事工地零工,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不佳,無向金 融機構貸款之經驗,係為籌措父親醫療費及給付公共危險罪 罰金上網尋求借貸;其係為申辦銀行貸款,受「林俊傑」、 「趙正隆」等人說詞所惑,始為客觀上提供帳戶並提領現金 及交付之行為,惟主觀上就「林俊傑」、「趙正隆」等人共 同詐欺告訴人沈牡丹及掩飾犯罪所得並未知悉,亦無從察覺 ,此觀其與「林俊傑」、「趙正隆」等人之LINE對話內容即 可推知,是被告林巧瑜主觀上並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等語 為其辯護。經查:
 1.被告許莉微、盧芮安、林巧瑜將其等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轉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至附表 所示之約定地點交付提領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即被告林 詰尹、「小廖」)等情,業據被告許莉微、盧芮安、林巧瑜 均供承在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 分別向告訴人王薇瑄沈牡丹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薇瑄沈牡丹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且上開事實均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許莉微、盧芮安、林巧瑜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基於申辦貸款之意 思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與



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然於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互動過程等情狀判斷,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得預見其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 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 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之,已足認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經查,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 實務,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應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 檢據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資產等相關財力證明資料 ,再透過徵信調查其債信評等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 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利息及期數等條件,此為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被告許莉微、盧芮安、林巧瑜既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當知曉上情;且依被告等人所述,對方在告知其等 因金融條件不足而申貸不成後,竟提議製作虛假金流美化帳 戶作為財力證明,以此不正當之手段申辦貸款,不僅與一般 合法貸款業者及代辦機構之作業流程相異,其本身即有涉及 施用詐術等不法犯行之嫌,被告等人對其合法性豈會毫無懷 疑。
 3.況據:
 (1)被告許莉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想貸款新 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詳細利息、攤還期數都還沒約 定;對方要求我去領錢時,倘若銀行有問資金用途,要我 回說是手機買賣利潤需求使用;我前往合作金庫欲臨櫃提 領90萬元時沒有提領成功,因為銀行行員認為金額龐大有 風險,要我轉到其他銀行做提領,所以我又將這筆錢轉到 玉山銀行提領出來;當時銀行跟我說提領大筆款項有風險 時,我有懷疑,但「羅文賢」有跟我說怎麼回答銀行的疑 問,要我跟銀行說這是手機的貨款,銀行當時就有問我提 領這麼多金額是要做什麼用途;我當時雖然覺得奇怪,但 我沒有直接質問「陳正德」、「羅文賢」錢的來源是什麼 ;「羅文賢」叫我設定約定帳戶或者叫我部份金額轉帳匯 款時,我有問他為什麼貸款流程這麼奇怪,他就推託這是 公司正常程序,我就沒有繼續多問;我提領了五次,金額 分別是70萬至90萬元都有,我在領第二次時有問過對方, 「羅文賢」說這只是流水帳的流程,他口氣很不好地要求 我了解,但因為我也不懂又需要錢,所以我就繼續配合他



們;我提領這麼多現金也覺得奇怪,因為我要借的金額只 有20、30萬,但進我帳戶的金額卻很多,所以我有問對方 ,我說我要借的錢這麼少,你匯過來的錢這麼多,為什麼 流水帳有必要做到這樣,對方說他們作業流程就是這樣, 我有繼續提出我的疑慮,但對方態度就改變說你要借就配 合,不要就算了;交款時我也覺得奇怪,「羅文賢」說提 領到錢要立刻打電話給他,我第一次交付時也怕他們栽贓 我沒有還他們錢,我有打電話跟「羅文賢」確認「小賴」 外貌,且對方也有跟「小賴」直接通話;將款項還給對方 時沒有簽收,但我有自己記錄下來,我當時沒有想到要簽 收,是拿我的手機讓「羅文賢」跟「小賴」對話確認要交 錢的對象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偵字第1 2767號卷第52頁反面、第132頁反面;警字卷一第 53至57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偵字卷二第 85頁;原 金訴字卷一第233至234頁;原金訴字卷二第444、447至448 頁)。
 (2)被告盧芮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想借10萬元 ,但羅特助跟我說有無其他債務,可以幫我債務整合,借 到50萬元;分20幾期,每期還款金額記不清;「羅文賢」 有說匯款金額比較大,如果從我自己的帳戶轉去自己另一 個帳戶再提款,銀行行員比較不會過問,如果銀行行員有 問我錢的用途,「羅文賢」有教我要回答錢是「貨款」; 我一開始聽「羅文賢」要匯錢給我,我就懷疑過錢可能有 問題,想拒絕他,但對方知道我急著償還欠債,一直告訴 我這些款項都是正常、合法的;我也曾告訴「陳正德」這 樣做有風險,我不想辦貸款了,「陳正德」也騙我說他們 是合法公司,這次是出於好意幫我,我才一時失慮相信他 們;第二次我跟他說我不想貸那麼大金額,他很生氣,說 再一次就可以貸款過了,說契約都很清楚,不會欺騙;過 程都是我自己一個人騎機車前往提款及交錢;我都是領完 錢當天「羅文賢」就會叫我去指定地點等人來收,這三次 收錢都是我先到現場,打電話回報後,「羅文賢」才會通 知這名男子出現向我收錢,男子會引導我到附近的巷子內 ,當場清點金額沒錯我們才各自離開;到指定地點後,「 羅文賢」會叫我把手機拿給「小廖」,他們會講話,然後 把手機還給我跟我說就是他,要我把錢交給「小廖」,「 小廖」拿到錢會再跟「羅文賢」講,然後「羅文賢」還傳 貼圖給我等語(見竹檢偵字第12767號卷第7至8頁正面、第 129頁反面;東檢偵字卷三第70頁;原金訴字卷二第445至4 48頁)。




 (3)被告林巧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銀行帳戶我在 110年7月初有借人使用,因為我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 對方,我說要貸款20萬元,要繳醫療費跟看護費,對方說 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我把帳戶拍給他看,帳戶就有錢匯 入,他叫我拿簿子印章去銀行領一部分,剩下的用ATM領; 我提供了5個帳戶給對方使用;5個帳戶共領了100多萬元, 都是交給「小廖」,半天就完成了;領這麼多次、這麼大 筆金額,我有覺得怪怪的,但他叫我這麼做,我就照做; 簿子在我這裡,他沒拿到我正本,我覺得我不會有損失; 我領錢時銀行有問我領錢的用途,我說要繳酒駕罰金,是 「趙正隆」教我這樣講的;我領錢後都是去桃園中壢火車 站附近巷子內,對方傳地址給我,我也沒想過錢會被對方 搶走,我到現場時「趙正隆」會跟「小廖」視訊,確認是 那個人後我才會把錢交給「小廖」,沒有簽單據,我也沒 想過事後對方不承認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東檢偵字卷三第7 至10頁;原金訴字卷二第447至448頁)。 (4)由上述可知,被告等人當時所欲借貸之金額僅10至20萬元 上下,然被告盧芮安竟多次臨櫃提領單筆超過百萬元之款 項;被告許莉微亦多次臨櫃提領單筆近百萬元之數額;被 告林巧瑜雖於本案僅提領告訴人沈牡丹總計30萬元款項, 然據其前揭供述所稱,其亦有於單日提領總計逾百萬元之 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是被告等人提領款項之總額遠超出 其等所稱欲借貸數額,且均係在無「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職員監督或陪同之情形下,獨自前往銀行臨櫃提 領上開鉅款;且至約定地點連同ATM提領款項交付予對方指 定之人時,對於如此高額之款項,亦未簽發收據等書面資 料作為確認,顯與常理有違,被告等人亦均供稱當時已有 懷疑或覺得奇怪等語,可見其等對於「羅文賢」、「趙正 隆」所謂「製作流水帳」流程之不合理處已然有所覺察。 佐以被告許莉微、盧芮安、林巧瑜至銀行臨櫃提領高額款 項時,均有聽從「羅文賢」、「趙正隆」之指示,或避免 銀行行員追問,而將款項轉帳至名下其他銀行帳戶後再為 提領;或於銀行行員詢問取款目的時,佯稱係為「手機買 賣利潤需求」、「貨款」或「繳交酒駕罰金」等語,可見 其等均有意規避銀行內部之風險控管機制,甚至事先備妥 應對之詞,避免引起銀行行員懷疑,足徵其等對於本案匯 入銀行帳戶及提領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且提領現金交付 他人足以掩飾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一事,應當有所預見,卻 為能成功辦理貸款,仍遂行本案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 為,將自身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保護之上,已足認



其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參以其等於交付款 項時,主觀上對於發布指令之「羅文賢」、「趙正隆」及 前來領取款項之「小賴」(即被告林詰尹)、「小廖」為 不同人一事有所認識,堪認其等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訛。
 4.被告許莉微、盧芮安、林巧瑜固辯稱:因有與對方簽立合作 協議書,才會信以為真等語,並均提出「邦德資產合作協議 書」影本為證(見警字卷一第73、116、266頁);被告林巧 瑜復提出其與「林俊傑」、「趙正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為佐(見警字卷一第267至275頁)。然查,觀諸前揭合 作協議書內容,除需填寫立約人姓名、簽章及提供之銀行帳 戶帳號等相關資料外,另需手寫填入「協議之費用」及「違 約需賠償之金額」等項目;惟觀諸被告林巧瑜與「趙正隆」 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趙正隆」在傳送QR CODE截圖訊息 後,隨即傳送「7-11超商雲端下載合約書,填寫清楚拍照發 給我!」之訊息予被告林巧瑜;被告林巧瑜則回以「ok」及 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訊息(見警字卷一第269頁),並未見 「趙正隆」就上開合作協議書之契約內容、約定項目、所涉 權利義務,乃至於協議之報酬與違約賠償金額等事項,有對 被告林巧瑜為任何說明及約定,然被告林巧瑜竟能於合作協 議書上自行填寫「協議費用」2萬8,800元及「違約賠償金」 30萬元後拍照回傳予「趙正隆」,此情顯與一般業務欲與消 費者簽定契約時,會當面或以通話方式仔細講解契約內容、 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及應注意事項,並於載明個別約定條款內 容後,方由消費者簽名蓋印之常情有違。況被告林巧瑜雖於 110年9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警方詢問「是否願意提 供警方你所有之手機電磁紀錄」時,表示「願意」等語(見 警字卷一第96頁),而由警方翻拍其與「林俊傑」、「趙正 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其於同年12月21日警詢 時卻供稱:因為事後我有換過手機,所以我當時的LINE對話 紀錄已經沒有了等語(見警字卷一第84頁),故本院即無從 勘驗其手機電磁紀錄,以確認完整之對話紀錄內容及前後關 係,自難僅以被告林巧瑜提出之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及LINE 對話紀錄,據以逕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犯行無預見可能性。 另被告許莉微、盧芮安則均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不想讓親人 知悉其申請貸款,所以有自行刪除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警 字卷一第58、112頁),故於前揭合作協議書簽立過程中, 「羅文賢」究竟為何等之解釋及說明,足以使一般人信以為 真,因而無從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並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 會涉及不法犯行,即欠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雙方



簽立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一事,據以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許莉微、盧芮安、林巧瑜既均已有所預見,卻仍 心存僥倖而率為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之行為,顯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詰尹許莉微、盧芮安、 林巧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 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查無 被告林詰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本案更早繫屬於法院 之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見原金訴字卷二第313至317頁),從而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應就被告林詰尹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評價,並 以其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是核被告林詰尹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許莉微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盧芮安附表 編號2所為、被告林巧瑜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詰尹、許 莉微、盧芮安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冒用 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林詰尹許莉微、盧芮安既 僅擔任提領及收取不法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未實際參與施用 詐術行為,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徵其等對於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術一事有所認識,自無從逕以 該加重事由相繩;惟此部分僅涉及同條項加重事由之減少,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許莉微、盧芮安、林巧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多次提領 並交付款項之行為,及被告林詰尹如附表編號1、4所示分別 多次收取款項之行為,均係為於詐騙被害人後利用人頭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等犯罪 目的單一、行為時點相近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故均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是被告林詰尹許莉微、盧芮安、林巧瑜分別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詰尹許莉微 、盧芮安、林巧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羅文賢」、「趙正 隆」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林詰尹就附表編號1、4所犯,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67號、111年度偵字第 9788號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詰尹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 開犯行,有112年3月23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 字卷二第442頁),故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其上開犯行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 如前述;前揭輕罪之減刑事由復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依前揭說明,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 量刑時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予以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林詰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及 轉交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許莉微、盧芮安、林巧瑜為 辦理貸款,率爾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並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之 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王薇瑄沈牡丹後 ,得以隱匿犯罪、逃避追緝,不僅增加後續犯罪偵查追訴及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對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 ,其等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林詰尹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本案犯行;被告許莉微、盧芮安、林巧瑜否認犯行,且 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學經歷、職業、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 (見原金訴字卷二 第450頁),及告訴人王薇瑄沈牡丹本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詰尹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乃供被告 林詰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且為其所有,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林詰尹就本案犯行 獲有取款報酬共計2萬1,000元一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原金訴字卷二第44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退併辦
 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9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巧瑜 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摺,以拍照方式傳送給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林巧瑜上開帳戶後,即假冒親友名義,致 電告訴人沈牡丹及他案告訴人陳聰、陳雪及李麗紅,以急用 為由向其等借款,致其等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被告林巧瑜 上開帳戶,再由被告林巧瑜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前



揭款項交付予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因認被告林巧瑜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巧瑜與本案係以同一交付帳戶行為 ,同時交付前揭數帳戶,並同時詐騙數被害人,其與本案核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併 案審理等語。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就不同 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 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本案被告林巧瑜所涉犯行(即附表編號3部分)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 犯,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告訴人,與 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既非完全相同,且移送併辦意旨亦 認被告林巧瑜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並交 付之行為,故移送併辦部分如成立犯罪,應依不同被害人各 別論處,是以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 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新臺幣) 分工方式/贓物流向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王薇瑄 110年7月16日12時許 冒用檢警名義致電告訴人王薇瑄,佯稱其涉嫌非法洗錢及毒品案件,命其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告訴人王薇瑄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下列行為:①告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將被告許莉微右列所示之帳戶設為約定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該帳戶內現金共444萬7,500元轉匯至被告許莉微右列帳戶內;②告知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將被告盧芮安右列所示之帳戶設為約定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該帳戶內現金共512萬7,600元轉匯至被告盧芮安右列帳戶內。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林詰尹於110年7月26日某時至臺東縣○○市○○路000號向被告許莉微收取其於右列時、地提領之款項 被告許莉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9時47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 90萬元(被告許莉微先將詐騙款項轉帳至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0時8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8萬3,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林詰尹於110年7月27日14時44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向被告許莉微收取其於右列時、地提領之款項 110年7月27日13時2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 90萬(被告許莉微先將詐騙款項轉帳至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14時8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 9萬9,5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林詰尹於110年7月28日13時34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向被告許莉微收取其於右列時、地提領之款項 110年7月28日13時17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 72萬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林詰尹於110年8月2日11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227巷向被告許莉微收取其於右列時、地提領之款項 110年8月2日9時52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 99萬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林詰尹於110年8月3日14時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向被告許莉微收取其於右列時、地提領之款項 110年8月3日13時42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 74萬5,000元 2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廖」之成年男子於110年7月20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西屯門市附近,向被告盧芮安收取其於右列時、地提領之款項 被告盧芮安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0日10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170萬元(被告盧芮安先將詐騙款項轉帳至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0日13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ATM 10萬元 110年7月20日13時35分許 1萬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廖」之成年男子於110年7月21日12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巷內,向被告盧芮安收取其於右列時、地提領之款項 110年7月21日10時3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 185萬元(被告盧芮安先將詐騙款項轉帳至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1日11時29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ATM 2萬元 110年7月21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21日11時33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21日11時34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21日11時35分許 1萬6,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廖」之成年男子於110年7月23日1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被告盧芮安收取其於右列時、地提領之款項 110年7月23日1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136萬6,000元(被告盧芮安先將詐騙款項轉帳至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沈牡丹 110年7月24日13時46分許 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沈牡丹,佯裝為其侄女之夫,訛稱急需用錢,與其商借現金云云,致告訴人沈牡丹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林巧瑜右列所示之帳戶。再依指示臨櫃匯款62萬元至被告林慧珊右列所示之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廖」之成年男子於110年7月26日11時2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向被告林巧瑜收取其於右列時、地提領之款項 被告林巧瑜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24萬8,000元 110年7月26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6日11時17分許 2萬2,000元 4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林詰尹於110年7月27日13時36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向被告林慧珊(由本院另為審理)收取其於右列時、地提領之款項 被告林慧珊(由本院另為審理)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12時34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 56萬8,000元 110年7月27日12時40分1秒許 3萬 110年7月27日12時40分56秒許 2萬2,000元 附件:
編號 證據清單 出處 1 被告林詰尹110年7月27日、110年7月28日至被告許莉微工作場所收取現金之監視器錄影截圖13張 警字卷一第74至80頁=監他字卷第189至195頁=警字卷二第363至369頁=偵字卷一第65至71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字卷一第205至210頁=監他字卷第229至239頁=偵字卷三第34至39頁 3 被告許莉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警字卷一第264頁=監他字卷第199頁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字卷一第219至226頁=偵字卷三第138至160頁 5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2張 警字卷一第227至228頁=偵字卷三第150至152頁=東檢111偵字第605號卷第21頁、竹檢111偵字第2012號卷第23頁 6 被告林巧瑜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4張 警字卷一第267至275頁=偵字卷三第123至131頁 7 被告林慧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警字卷一第290至298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字卷一第233至238頁=監他字卷第329至337頁 9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字卷一第239頁=監他字卷第325頁 10 查獲被告林詰尹涉案衣著及特徵照片10張 警字卷一第100至104頁=警字卷一第117至121頁=警字卷二第412至416頁=偵字卷一第55至59頁=偵字卷三第56至60頁=偵字卷三第96至100頁 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字卷一第181至189頁=偵字卷一第33至43頁 12 被告林慧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暨帳戶存摺照片、交易明細照片10張 警字卷一第246至250頁=監他字卷第283至287頁 13 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被告許莉微) 警字卷一第73頁=警字卷一第263頁=監他字卷第197頁=竹檢110偵字第12767號卷第88頁 14 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被告盧芮安) 警字卷一第116頁=偵字卷三第62頁=竹檢110偵字第12767號卷第131頁 15 告訴人王薇瑄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紀錄查詢資料 警字卷一第211至217頁=監他字卷第241至253頁=偵字卷三第40至45頁=竹檢110偵字第12767號卷第101至106頁 16 被告許莉微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 警字卷一第259至262頁=監他字卷第207至213頁 17 告訴人沈牡丹名下基隆二信帳戶存摺影本 警字卷一第229至230頁=偵字卷三第154至152頁 18 被告林慧珊名下之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 警字卷一第251至252頁=監他字卷第289至29頁 19 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被告林巧瑜) 警字卷一第266頁=偵字卷三第122頁=桃檢110偵字第39196號卷第81頁 20 告訴人張如慧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翻拍照片 警字卷一第245頁=監他字卷第281頁 21 被告林慧珊名下之玉山銀行台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 警字卷一第253至254頁=監他字卷第293至295頁 22 臺東分局偵查隊110年11月9日、1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2份 警字卷一第146至148頁 2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字卷一第153至164頁 2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警字卷一第166至177頁 25 被害人遭詐匯款/提領一覽表、涉嫌人提領交贓一覽表 警字卷一第199至203頁 26 被告林慧珊110年7月28日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字卷一第241至244頁=監他字卷第275至279頁) 27 被告許莉微110年8月8日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字卷一第255至258頁=監他字卷第201至205頁=竹檢110偵字第12767號卷第93至95頁 28 被告林巧瑜110年9月3日報案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字卷一第265頁=偵字卷三第120頁=桃檢偵字第39196號卷第83頁 29 被告林慧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警字卷二第300至301頁 30 告訴人沈牡丹110年7月27日匯款(62萬元)紀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警字卷二第309至311頁 31 被告許莉微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 警字卷二第313至323頁 32 被告許莉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查詢 警字卷二第324至329頁 33 被告林巧瑜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年7月26日取款憑條 警字卷二第331至337頁=偵字卷三第86至94頁 34 被告盧芮安名下之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字卷二第339至345頁=偵字卷三第49至55頁 35 被告盧芮安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 警字卷二第347至355頁 36 被告林巧瑜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0年7月26日取款憑條 警字卷二第361至362頁 37 被告林詰尹110年8月2日、110年8月3日向許莉薇收取現金之監視器錄影截圖10張 警字卷二第370至379頁=偵字卷一第73至77頁=偵字卷一第79至83頁 38 被告林詰尹110年7月27日與林慧珊收取現金之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 警字卷二第380至383頁=偵字卷一第61至64頁 39 被告林詰尹110年7月27日在被告許莉薇工作場所附近與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碰面之監視器錄影截圖10張 警字卷二第384至388頁=偵字卷二第63至67頁 40 被告林慧珊110年7月27日至華南銀行臺東分行櫃檯提領、操作ATM提領之監視器錄影截圖10張 警字卷二第391至395頁 41 被告許莉薇110年7月26日操作ATM、110年7月28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臺東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 警字卷二第396至399頁 42 被告林巧瑜110年7月26日至彰化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操作ATM提領之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 警字卷二第400至402頁 43 被告盧芮安操作ATM提領之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 警字卷二第403至405頁 44 110年9月22日執行搜索照片12張 警字卷二第406至411頁=偵字卷一第49至54頁 45 被告林詰尹持用手機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137張 警字卷二第417至501頁=偵字卷一第85至169頁 46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警字卷二第502至596頁 47 通訊監察譯文 警字卷二第598至657頁 48 住客資料表、旅客進房表 警字卷二第658至666頁 4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J-5375) 警字卷二第667頁 50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偵字卷四第3至11頁 51 110年9月22日搜索錄影光碟、林詰尹至臺東收取現金監視器錄影光碟 偵字卷四資料袋 52 被告許莉薇、盧芮安、林慧珊林巧瑜提領影像光碟 偵字卷四資料袋 5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竹檢偵字第12767號卷第1至2頁 54 被告盧芮安110年7月20日、7月21日、7月23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截圖5張、涉案帳戶轉帳、提款交易一覽表 竹檢偵字第12767號卷第10至11頁 55 110年7月20日、7月21日、7月23日監視器錄影截圖19張 竹檢偵字第12767號卷第12至20頁 56 Google街景圖3張 竹檢偵字第12767號卷第21至23頁 57 被告盧芮安與詐騙集團成員「羅文賢」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竹檢偵字第12767號卷第24頁 58 被告盧芮安名下所有之臺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 竹檢偵字第12767號卷第25至29頁 5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竹檢偵字第12767號卷第30頁 6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29189號函暨函附被告盧芮安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竹檢偵字第12767號卷第31至34頁 61 臺中商業銀行110年8月25日中業執字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被告盧芮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 竹檢偵字第12767號卷第35至40頁 6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3123號函暨函附被告盧芮安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竹檢偵字第12767號卷第41至45頁 63 被告許莉薇110年7月26日、7月27日、7月28日、8月2日、8月3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截圖7張、涉案帳戶轉帳、提款交易一覽表 竹檢偵字第12767號卷第59至61頁 64 110年7月27日、7月28日監視器錄影截圖10張 竹檢偵字第12767號卷第62至66頁 65 被告許莉薇與詐騙集團成員「陳正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竹檢偵字第12767號卷第67至69頁 6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9398號函暨函附被告許莉薇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 竹檢偵字第12767號卷第70至77頁 6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0年8月27日合金枋寮字第1100002690號函暨函附被告許莉薇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竹檢偵字第12767號卷第78至80頁 68 被告許莉薇名下合作金庫商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查詢 竹檢偵字第12767號卷第82頁 69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6262號函暨函附被告許莉薇開戶基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竹檢偵字第12767號卷第83至87頁 70 被告許莉微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 竹檢偵字第12767號卷第89至92頁 7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竹檢偵字第2012號卷第1至2頁 72 告訴人沈牡丹報案紀錄: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竹檢偵字第2012號卷第11頁、第18頁 7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竹檢偵字第2012號卷第12頁 7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竹檢偵字第2012號卷第13頁 7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竹檢偵字第2012號卷第14頁 76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 竹檢偵字第2012號卷第15至17頁 7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 竹檢偵字第2012號卷第18至22頁 78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執聯 竹檢偵字第2012號卷第23頁 7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竹檢偵字第2012號卷第24頁 80 林口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竹檢偵字第2012號卷第25頁 81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竹檢偵字第2012號卷第26頁 82 被告林巧瑜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竹檢偵字第2012號卷第27至27之1頁 83 被告林巧瑜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竹檢偵字第2012號卷第28至29頁 84 被告林巧瑜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竹檢偵字第2012號卷第31至33頁 85 被告林巧瑜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竹檢偵字第2012號卷第34至35頁 86 車手提領影像指認表 竹檢他字第1293號卷第14頁 87 被告林巧瑜提領之監視器錄影截圖5張 竹檢他字第1293號卷第15至15頁背面 88 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 原金訴字卷一第79至8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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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