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34號
TNDV,112,事聲,34,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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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


南泓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南雄
相 對 人 陳錦艷

歐雅玲

洪美枣
王朝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4
月14日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陳錦艷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 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受本案敗 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 ,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 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 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再者,假扣押裁定性質上係屬非訟事 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聲請、撤銷假扣押否准之請求為 形式上審查,至於相對人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乃實體法上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另假扣押制度之目 的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將來強制執行,惟恐債權人濫用假扣押 制度,利用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執行,放任假



扣押之暫時性狀態長久繼續存在,造成債務人經濟及精神上 之危害,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案 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 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即由債務人督 促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而若債權人雖曾於假扣押聲 請前或以後提起訴訟,但如其提起之訴已經自行撤回或不合 法者,即視為未起訴,債權人其後又未更行起訴者,債務人 仍應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債權人未於限期內起訴 時,債務人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
三、經查:
 ㈠就相對人陳錦艷而言,異議人已於112年4月27日匯款新台幣 (下同)5元予陳錦艷,加計其前已給付陳錦艷126萬6798元 ,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合計給付金額可認已依調解筆錄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48號)履行完 畢,而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異議人聲請撤銷此部分之假扣 押裁定,應屬有據。
 ㈡就其餘3位相對人而言,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曾提起訴訟,嗣 經視為撤回起訴,且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與民 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效果相同,其自得據以聲請撤銷假 扣押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假扣押裁定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 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聲請、撤銷假扣押否准之請求為形 式上審查,並無實體調查審認假扣押之本案債權人請求權時 效是否已完成等實體法律關係爭議之權限。債務人如就相對 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異議人復未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要難執此遽謂假扣押之 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而許其撤銷假扣押。自難依此而准許異 議人為撤銷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就相對人陳錦艷部 分,於本院裁定前,已有合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事,自應 准許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即無可維持,爰廢棄之,並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3位相對人部分,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530條第1項之情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撤銷假扣押 裁定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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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