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全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何宗道(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何宗勲(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何宗儒(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何宗遠(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何青樺(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湯姆士‧費爾佛爾德(Thomas Leonard
Fairfield)
關 係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
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三人即關係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 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8 62號)後,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復第三人具狀以因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由新加坡 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嗣 又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割受讓新加坡商星 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並聲 明其與債務人何榮庭間之債權,業於94年7月讓售予相對人 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本件聲請人何宗道、何宗勲、何宗 儒、何宗遠、何青樺以其繼承債務人何榮庭債務為由,就渠 等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若相對人 即債權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 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 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 訴始可,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