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沐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羿揚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零叁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零叁拾壹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 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 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 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所 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 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 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羿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羿揚公 司)於民國109年8月19日邀同相對人陳伯彰為連帶保證人, 與聲請人簽訂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詎相對人羿揚公司於112年3月21日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 1,265,03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又聲請人屢以電話聯繫相對 人催討上開債務,並曾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均未予 置理,而相對人羿揚公司經票據交換所通報因存款不足拒絕 往來,金額達110萬元,且陳伯彰經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 定,欠款500萬元,足見相對人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有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並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265, 03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連帶清償債務1,265,031元及利息暨違 約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客戶往還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由本院以112 年度原訴字第26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審理中,亦據本院調取 該訴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 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羿揚公司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 往來戶,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為憑。復參以聲請人提出之法院裁判書類,顯示相 對人陳伯彰另有其他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債務共 計約500萬元,足見相對人財務及信用陷於窘迫而有難以清 償債務之可能,業使本院大致相信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其 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表明願供擔保補足之,則其聲請 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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