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季偉民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張秋貴
洪瑞卿
被 告 洪維憶
洪嘉珮
洪嘉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癸○○(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或被告庚○○(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壬○○(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等三人其中一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會同原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號),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檢驗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 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準用。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審理 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 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 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 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於認領子女之訴 ,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 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自屬對本件應證事實 之重要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 可,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出時 ,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
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 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 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 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母戊○○與被告癸○○、庚○○、辛○○及壬 ○○(下稱癸○○等4人)之父洪茂雄自民國72年間開始交往,兩 人為親密伴侶關係並多次發生性行為,其母戊○○自洪茂雄受 胎於00年0月00日生下伊,惟洪茂雄礙於其已婚身分,始終 未公開其為伊生父,僅不定時交付現金給伊母作為伊之扶養 費,嗣於中風前後透過其公司前員工乙○○匯款給伊母,因伊 母要求洪茂雄讓伊認祖歸宗,並讓伊至洪茂雄之公司上班, 洪茂雄乃告知伊母可與其子即被告癸○○連絡,但被告癸○○指 示其秘書甲○○○與伊母連絡後,雖知其事但再無下文,洪茂 雄晚年因伊母未能捐腎而不諒解,兩人未再連絡,迄110年 間伊母與乙○○連絡時,始知洪茂雄已於000年0月間過世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其母戊○○銀行帳戶明細、祭拜照片、戊○○與 乙○○及子○○間電話錄音及譯文、乙○○簽發本票影本及戊○○帳 戶明細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洪茂雄及原告照片、戊○○與 甲○○○間電話錄音及譯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31至43 、199至219、245至255、257至263、265至295頁)為證,並 經證人乙○○、洪茂雄之公司員工子○○、甲○○○、戊○○及其姐 己○○、妹丁○○到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20、431至438 、卷二第5至13、79至92及45至54、54至6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關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至73頁)在卷可佐 。準此,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癸○○等4人之父洪茂雄為其 生父一節,依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堪認原告已釋明有 事實足以懷疑原告與洪茂雄間之血緣關係存在,並無濫訴之 虞,又原告與洪茂雄間有無血緣關係,攸關原告實質身分之 調查,非以血緣關係鑑定難以斷定其真實身分,而被告癸○○ 等4人既否認原告與渠等之父洪茂雄間之親子關係,洪茂雄 既已死亡,自有賴原告與被告癸○○等4人間之血緣關係鑑定 ,惟被告癸○○等4人拒絕接受血緣鑑定,顯有礙於真實血緣 關係之發現,是原告聲請送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自有必要, 揆諸首揭規定,命被告癸○○等4人應會同原告接受親子血緣 關係鑑定。又本件兩造間血緣關係存在與否尚待鑑定,是鑑 定所需費用,應由原告先行墊付,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依 本裁定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