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0年度,1號
TPDM,110,金易,1,202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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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衣辰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被 告 盧穎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周佩樺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劉純驛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林益


選任辯護人 蔡慧貞律師(法律扶助)
王永森律師
被 告 嚴婕瑜



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芯瑩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王如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宜諾





選任辯護人 黃俊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3396、13397、13398、13399、13400、13401、23777
號、110年度偵字第3187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黃衣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盧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周佩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劉純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許林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嚴婕瑜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蘇芯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王如庭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吳宜諾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貳、沒收部分:
黃衣辰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12、15至28、附表三編號17 至23「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㈡扣案之黃衣辰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盧穎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㈡扣案之盧穎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周佩樺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8、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㈡扣案之周佩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周佩樺如附表 一之一編號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劉純驛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29及3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劉純驛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林益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許林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芯瑩部分:
  扣案之蘇芯瑩如附表一之一編號7「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蘇芯瑩如附 表一之一編號7「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如庭部分:
  未扣案之王如庭如附表一之一編號8「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宜諾部分:
  扣案之吳宜諾如附表一之一編號9「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吳宜諾如附 表一之一編號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婕瑜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39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衣辰(暱稱:可欣)、盧穎(暱稱:「潘」)均知悉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 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竟自民國106年8月前 某日起,先後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區○ ○○路00號9樓之6、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臺北 市○○區○○○路000號4樓之9等址為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間 業務之辦公地點(下稱本案集團),並由黃衣辰擔任業務及 會計主管,負責與未具證券商資格之「上游盤商」人員接洽 如未上市股票居間銷售、發放薪水、獎金給電話開發人員及 招攬業務人員等事宜,及由盧穎擔任行政主管,負責尋找辦 公地點、申請電話網路、監督電話開發人員每日打電話數量 等硬體設備及行政事宜後,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7,000 元至30,000元之薪資,招募周佩樺擔任內勤人員(周佩樺任 職期間:000年0月間起至109年5月6日止),負責管理電話 開發人員、收取電話開發人員登記之客戶資料及寄送未上市 股票介紹文宣給客戶等事宜,再先後招募劉純驛(任職期間 :106年8月至109年5月6日)、許林益(任職期間:107年12 月至109年5月6日)、吳宜諾(任職期間:107年10月11日起 至108年9月止)、蘇芯瑩(任職期間:000年0月間起至109 年4月21日止)、王如庭(任職期間:106年8月至000年0月



間止)、嚴婕瑜(任職期間:109年4月23日至109年5月6日 )等6人擔任電話開發人員,從事撥打電話給不特定人,介 紹未上市股票資訊之電話開發業務,並另招募真實年籍不詳 之成年業務人員(下稱自行招募之業務人員),負責將黃衣 辰所交付之上開電話開發人員獲得之客戶聯繫未上市股票之 居間銷售業務;上開電話開發人員每月可依約領取14,000元 至23,000元不等之底薪,及依出勤狀況領取全勤獎金2,000 元,暨其餘由本案集團派發之獎金。
二、本案集團運作方式為:黃衣辰負責與未具證券商資格之「上 游盤商」人員接洽取得如附表一「購買標的」欄所示之未上 市股票居間銷售之相關資訊,並將「上游盤商」所提供未上 市股票之介紹話術資訊交給周佩樺,再由周佩樺分派給擔任 電話開發人員之劉純驛許林益蘇芯瑩王如庭、吳宜諾嚴婕瑜等6人,由其等按流水編號撥打電話給不特定人, 介紹未上市股票獲利可期,並登記有意願獲取未上市股票投 資資訊之客戶資料後,交由內勤人員之周佩樺負責聽Call( 即確認電話開發人員與客戶通話之錄音內容)確認無誤,繼 而由黃衣辰將上開經電話開發人員所登記之客戶資料,其中 一部分以一筆客戶名單400元或45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給「 上游盤商」,由「上游盤商」逕自與該等客戶接洽未上市股 票銷售事宜;一部分客戶名單則留由黃衣辰盧穎自行招募 之業務人員,由該等業務人員撥打電話向客戶居間銷售未上 市股票,如客戶有意願購買未上市股票,即由其等將客戶提 供之身分證件影本轉交予「上游盤商」,並將「上游盤商」 提供之匯款帳號告知有意願購買之客戶,由客戶將購買未上 市股票之股款匯至該等帳戶內,「上游盤商」確認收款後, 即直接或透過周佩樺將未上市股票以郵寄或面交方式交付給 客戶。此部分獲利方式為:黃衣辰盧穎自行招募之業務人 員每居間撮合一張未上市股票之買賣,「上游盤商」會給予 約5,000元之分潤。
三、黃衣辰盧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人員及「上游盤 商」自000年0月間起,即與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蘇芯 瑩、吳宜諾王如庭、嚴婕瑜各自其等任職時起,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劉純驛許林益蘇芯瑩吳宜諾王如庭、嚴婕瑜等電話開發人員各於其 等任職期間以「股市資訊中心」名義,按流水編號撥打電話 給不特定人,介紹未上市股票獲利可期;經獲得且登記如附 表一編號1至28「投資人」欄所示之有意獲取未上市股票投 資資訊之客戶資料,再由周佩樺於確認電話開發人員與客戶 通話之錄音內容無誤,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購買標的



」欄所示未上市股票公司之介紹文宣資料裝在寄件人「聯合 財經資訊開發中心」之信封袋內予以寄送;繼而由黃衣辰將 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1、23至25、27及28「投 資人」欄所示之客戶資料交付予自行招募之業務人員,由其 等分別向上開投資人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上市股票,致該 等投資人分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之②、3、5至8、9之①至⑤、 10、11之③、12之②、③、13、14、16之①至④、17至20、21之① 至④、23至25、27及28所示之股票;另將如附表一編號1、2 、4、9、11、12、15、16、21、22、26「投資人」欄所示之 客戶名單,出售給「上游盤商」人員,由「上游盤商」人員 與附表一編號1、2、4、9、11、12、15、16、21、22、26「 投資人」欄所示之客戶,聯繫推銷如附表一編號1之①、2、4 、9之⑥、11之①、②、12之①、15之①至④、16之⑤至⑦、21之⑤、 22、26「購買標的」欄所示之未上市股票,致該等投資人分 別購買各編號所示之股票(購買之未上市股票張數、號碼、 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詳如各編號之「購買標的」、「購買 張數」、「付款時間」、「付款金額」及「付款方式」欄所 載)。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居間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購 買標的」欄所示未上市公司股票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投資人 」欄所示之客戶,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四、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接獲民眾檢舉後,先於10 8年9月20日,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04號搜索票,至臺 北市○○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匯入款項 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上市股票,及查獲蘇芯瑩吳宜諾王如庭等3人曾在該址擔任電話開發人員;再由員警於109年 5月6日,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43號搜索票,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4樓之9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當場 查獲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嚴婕瑜等4人;又於同日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盧穎黃衣辰,乃循線查獲上情。五、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蘇芯瑩吳宜諾王如庭及嚴婕瑜本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其等於本院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衣辰於偵查、偵查中聲請羈押法官訊 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A18卷第247至250頁、A 5卷第96至99頁、本院卷一第391、477頁、本院卷二第457、 544頁、本院卷三第139頁)、盧穎於偵查中、偵查中聲請羈 押法官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A5卷第105至1 07、A18卷第235至239頁、本院卷一第391、477頁、本院卷 二第457、544頁、本院卷三第243頁)、周佩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391、477頁、本院卷二第457 、544頁、本院卷三第139頁)、劉純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本院卷二第457、544頁、本院 卷三第139頁)、許林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 卷一第391、392、477、478頁、本院卷二第457、544頁、本 院卷三第139頁)、吳宜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 院卷一第478頁、本院卷二第458、544頁、本院卷三第139頁 )、王如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478頁 、本院卷二第457、458、544頁、本院卷三第139頁)、被告 蘇芯瑩嚴婕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且經證人即投資人何建發(見A3卷第185至189頁)、 王振宇(見A3卷第13至17頁)、李義煌(見A3卷第3至6頁) 、黃彥霖(見A15卷第3至7頁)、詹茹雯(見A3卷第125至12 8頁)、周佳玲(見A15卷第61至64頁)、洪惠君(見A17卷 第123至127頁)、莊庭蓁(見A15卷第43至47頁)、詹玉敏 (見A3卷第277至281頁)、吳金樑(見A2卷第5至8頁)、葉 阿邁(見A3卷第311至315頁)、陳雲瑄(見A2卷第113至117 頁)、戴金豐(見A15卷第19至23頁)、袁偉航(見A15卷第 71至78頁)、邱筱涵(見A3卷第137至142頁)、劉順華(見 A3卷第31至35頁)、張若雯(見A15卷第211至216頁)、陳 岳欣(見A3卷第111至115頁)、陳惠貞(見A2卷第27至33頁 )、黃龍(見A2卷第91至95頁)、施炎禮(見A3卷第251至2 56頁)、吳建宏(見A2卷第147至151頁)、楊國卿(見A2卷 第221至226頁)、徐心詳(見A3卷第199至203頁)、陳瑞麗 (見A3卷第219至224頁)、謝昀隆(見A17卷第139至143頁 )、何翊寧(見A3卷第63至68頁)、孫佳瑀(見A17卷第153 至157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下列證據足佐: 1.股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交稅繳款書影本、現金增資



認股繳款書影本、減資換發新股通知書影本、對話紀錄等資 料:
 ①何建發之名片影本、股票影本、匯款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 見A3卷第193至197頁)。
 ②王振宇之證交稅繳款書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股票影本、 名片影本等資料(見A3卷第21至29頁)。 ③李義煌之減資換發新股通知書影本、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影 本等資料(見A3卷第9至12頁)。
 ④黃彥霖之證交稅繳款書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股票影本等 資料(見A15卷第11至17頁)。
 ⑤詹茹雯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交稅繳款書影本、股票影本、 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影本、減資換發新股通知書影本、對話 紀錄等資料(見A3卷第131至135頁)。 ⑥周佳玲之股票影本、證交稅繳款書影本等資料(見A15卷第67 至69頁)。
 ⑦洪惠君之證交稅繳款書影本、股票影本等資料(見A17卷第13 1至138頁)。
 ⑧莊庭蓁之股票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名片影本等資料(見A15 卷第51至59頁)。
 ⑨詹玉敏之證交稅繳款書影本、股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 對話紀錄等資料(見A3卷第285至308頁)。 ⑩吳金樑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交稅繳款書影本、股票影本等 資料(見A2卷第15至26頁)。
 ⑪葉阿邁之股票影本、對話紀錄、證交稅繳款書影本、現金增 資認股繳款通知書、公司文宣等資料(見A3卷第317至336頁 )。
 ⑫陳雲瑄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交稅繳款書影本、股票影本、 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影本、減資換發新股通知書影本、對話 紀錄等資料(見A2卷第121至146頁)。 ⑬戴金豐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交稅繳款書影本、 股票影本等資料(見A15卷第27至41頁)。 ⑭袁偉航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股票影本、證交稅繳款書影本、 對話紀錄等資料(見A15卷第81至209頁)。 ⑮邱筱涵之手寫資料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交稅繳款書影 本、股票影本、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影本、減資換發新股通 知書影本、對話紀錄等資料(見A3卷第145至184頁)。 ⑯劉順華之證交稅繳款書影本、股票影本、公司文宣、現金增 資繳款通知書等資料(見A3卷第39至62頁)。 ⑰張若雯之證交稅繳款書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等 資料(見A15卷第219至257頁)。




 ⑱陳岳欣之證交稅繳款書影本、股票影本等資料(見A3卷第119 至124頁)。
 ⑲陳惠貞之證交稅繳款書影本、對話紀錄、股票影本等資料( 見A2卷第37至89頁)。
 ⑳黃龍之對話紀錄、股票影本、證交稅繳款書影本等資料(見A 2卷第97至109頁)。
 ㉑施炎禮之手寫資料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股票影本、證交 稅繳款書影本等資料(見A3卷第257至275頁)。 ㉒吳建宏之名片影本、證交稅繳款書影本、股票影本、對話紀 錄、公司文宣等資料(見A2卷第155至220頁)。 ㉓楊國卿之證交稅繳款書影本、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影本、匯 款申請書影本、股票影本、對話紀錄、正能公司108年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營運報告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資料(見A2 卷第227至298頁)。
 ㉔徐心詳之證交稅繳款書影本、股票影本、對話紀錄等資料( 見A3卷第207至218頁)。
 ㉕陳瑞麗之對話紀錄、股票影本等資料(見A3卷第225至249頁 )。
 ㉖謝昀隆之股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等資料(見A 17卷第145至151頁)。
 ㉗何翊寧之對話紀錄、股票影本、證交稅繳款書影本、匯款申 請書影本等資料(見A3卷第71至109頁)。 ㉘孫佳瑀之股票影本、證交稅繳款書影本、對話紀錄等資料( 見A17卷第161-17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影本、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108年6-9月客戶名單、104-107年業績統計表及配置圖等 資料(見A17卷第187至197、201-235、239、253頁、A18卷 第27至55、159至167頁、A7卷第39至77頁、A14卷第215至22 5頁、A18卷第47至55頁、A6卷第47至49、59、63至79頁、A1 4卷第261至263、271、291至293頁、A18卷第27至30頁、A8 卷第35至47、99至103頁、A14卷第331至335、355至363頁、 A18卷第31至33頁、A9卷第39至51、63頁、A14卷第439至441 、453、471至473、477頁、A18卷第35至37頁、A10卷第53至 61頁、A14卷第65至85頁、A18卷第43至46頁、A11卷第29至3 3頁、A14卷第109至115頁、A18卷第39至41頁、A11卷第67至 105頁)。
3.被告許林益扣案手機之畫面截圖及對話翻拍照片紀錄(見A8 卷第51至8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察隊偵查報告(見A1卷第



5至17頁、A12卷第4至12頁)。
5.購買股票明細及帳戶資料(見A2卷第3頁、A17卷第179-183 頁)。
6.創櫃板公告(見A4卷第145頁)。
7.正能公司、蓋德公司新聞報導網頁、蓋德公司資料(見A5卷 第157-225頁)。
8.辦公室座位配置圖(見A6卷第81-83頁、A7卷第33至35頁、A 8卷第49頁、A19卷第71頁)。
9.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1日臺證上一字第10 90010143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6 月10日證櫃審字第1090005996號函暨附件:安特羅公司申請 登錄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107年9月10日證櫃審字第10 70025364號函暨附件:安特羅公司申請登錄興櫃股票櫃檯買 賣契約及附件(見A6卷第133、135至149頁)。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0年1月14日北市警文一分 刑字第1103000270號函暨附件(見A18卷第191至197頁)。 11.正能公司、康見公司、安特羅公司、見智公司、蓋德公司、 公司、弘勝公司、綠鼎公司、安捷公司、美合公司、銓鼎公 司、氫淼公司、陽昇公司、釩創公司、霍普金公司、亞果公 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及新聞報導(見A1 8卷第251-279、281-322頁)。 12.被告吳宜諾辦公室座位配置圖、客戶開發紀錄表(見A19卷 第37-39頁)。
13.被告王如庭話術教學單、員工出勤卡、客戶開發紀錄表、到 職紀錄、辦公室座位配置圖(見A19卷第97-105頁)。 14.扣案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物品。
㈡、基此,足認被告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吳宜諾王如庭、蘇芯瑩嚴婕瑜之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其等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洵堪認定。又依 附表一編號1「購買經過」欄所示,可知投資人何建發係於0 00年0月間接獲被告黃衣辰盧穎管理之本案集團旗下之業 務員推銷非上市股票之來電;而本案集團之辦公處所迭經遷 移,直至109年5月6日,始經員警於其等斯時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4樓之9之辦公處所,執行搜索後,查獲本案集 團前開犯行,此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基此,堪 認被告黃衣辰盧穎經營本案集團之犯行期間應為「000年0 月間起至109年5月6日止」,併予敘明。另起訴書及補充理 由書雖記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投資人何建發所購買之康見 公司股票記載為8張、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投資人袁偉航於1 07年11月27日購買之蓋德公司為10張、於109年2月27日購買



者為正能公司股票5張、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投資人楊國卿 購買之正能公司股票為44張。然查,證人何建發於警詢就其 所購買者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①及②「股票號碼」所示之康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16張(見A3卷第187頁);證人 袁偉航於警詢時亦就其係購買附表一編號14之①「股票號碼 」所示之蓋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11張、及附表一編 號14之⑬「股票號碼」所示之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 計6張(見A15卷第75、76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影本在卷可稽(見A15 卷第137至153頁);證人楊國卿於警詢時則就其係購買附表 一編號23之①至③「股票號碼」所示之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共計42張(見A2卷第223、224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見A2卷 第227至235頁),且為被告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吳宜諾王如庭、蘇芯瑩嚴婕瑜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140、24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從而, 起訴之記載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認定之,並將上開投資 人購買之數量分別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14、23所示,附此 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吳宜諾王如庭、蘇芯瑩嚴婕瑜之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 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關於有 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吳宜諾王如庭 、蘇芯瑩嚴婕瑜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 而准許經營證券業務,則被告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 驛、許林益吳宜諾王如庭、蘇芯瑩嚴婕瑜等人,以前 揭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由 被告黃衣辰將上開電話開發名單交付其自行招募之業務人員 或「上游盤商」人員,共同居間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購買 標的」欄所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其等所為自屬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無疑;是核被告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吳宜諾王如庭、蘇芯瑩嚴婕瑜等人所為,均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 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 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吳宜諾王如庭、 蘇芯瑩嚴婕瑜就其等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於其 等個人任職期間內,與被告黃衣辰盧穎及渠等自行招募之 業務人員、「上游盤商」人員部分,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 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 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 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吳宜諾王如庭、蘇芯瑩及嚴婕 瑜等人於上開期間內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  
㈣、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嚴婕瑜蘇芯瑩王如庭及吳宜諾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居間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所為足 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實非可取; 兼衡其等所參與之本案集團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間業務 期間為106年8月至109年5月6日止,及對外銷售之對象共計2 8人,犯罪規模非小;惟審酌被告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王如庭及吳宜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被告蘇芯瑩嚴婕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否 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其 等尚有悔意;暨各斟酌:
1.被告黃衣辰盧穎係合夥籌設本案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 間業務之場所及人員等相關事宜,於本案犯罪均居於領導之



地位,兼衡其等於本案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間業務期間 為106年8月起至109年5月6日為警查獲止,長達約2年10月, 電話開發之對象合計28人,股票張數高達572張,銷售總額 為,集團經營期間共獲得2,219,400元之犯罪所得,其等則 各可獲得1,109,700元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部分均詳後述 );再分別審酌被告黃衣辰為高中畢業、自陳在餐廳工作, 月薪約5萬元,要扶養父母,及被告盧穎為高職畢業、目前 在家照顧母親,一個月由家人給予生活費約4至5萬元,需要 扶養母親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31、290頁),及其等已全數 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周佩樺部分
  被告周佩樺經被告黃衣辰盧穎招募後,擔任本案管理電話 開發人員之職,於本案犯罪亦居管理階層,兼衡其於本案非 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間業務期間為108年9月至109年5月6 日為警查獲止,先後月薪為27,000元及30,000元,共領有如 附表一之一編號3「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部分均詳後述);再分別審酌被告周 佩樺為高職畢業、自陳從事代購,月薪約10,000多元,要扶 養母親等情狀,及其業將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扣案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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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