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𥪕堃
劉美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1號、第972號、第8159號、第8167號、第10852號),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𥪕堃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𥪕堃與其妻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個別或共同為下 列行為:
㈠金𥪕堃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5時9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己○○臨時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己○○所有置 放貨車內之包包1只【內有皮夾1個、智慧型手機1支、車鑰 匙1把、香菸5包、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旋即 離去。
㈡金𥪕堃與辛○○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30日2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推由辛○○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旁把風,金𥪕堃則徒手竊取戊○○所有 置放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與乙○○所 有置放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 供金𥪕堃與辛○○戴用,旋由辛○○騎乘前揭機車搭載金𥪕堃離 去。
㈢金𥪕堃與辛○○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6日20 時4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原子街67巷內某處,推由辛○○在旁
把風,金𥪕堃則徒手開啟丁○○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座墊,竊取丁○○所有置放該機車置物廂內之鑰匙2串得 手,旋即離去。
㈣金𥪕堃與辛○○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6日23 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丙○○居所前,推由辛○○徒 手開啟丙○○之胞弟何金原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座墊,竊取何金原所有所有置放該機車置物廂內之鑰匙2串( 含機車鑰匙、上址正門鑰匙2把、上址側門鑰匙1把)得手, 辛○○遂將該鑰匙2串交予金𥪕堃,其等另共同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16分許後某時,推由金𥪕堃持 上開鑰匙嘗試開啟丙○○前址居所大門,一同侵入丙○○前址居 所,遂與辛○○互相把風,著手搜尋屋內財物,惟因丙○○自外 返回,金𥪕堃與辛○○因而逃離現場而未遂。 ㈤金𥪕堃於111年10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某處,見庚○○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80號信用卡( 詳細卡號詳卷,具一卡通功能,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及花 旗商業銀行卡號456313XXXXXXXX87號信用卡(詳細卡號詳卷 ,具悠遊卡功能,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掉落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信用卡侵占入己。 ㈥金𥪕堃侵占上開2張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及2、 3及4、5、6、7及8、11及12「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 地,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其為 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或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及2、3及4、5、6、7及8、11及12「買受商品/服務」欄所示 金𥪕堃當次消費購買之物品或住宿服務。
㈦金𥪕堃侵占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 二編號9及10「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持中國信 託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該消費過程中 ,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無法辨 識何人名義之署名1枚,藉以表彰為持卡人本人確認交易標 的、金額,允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特約機構消費之意思 ,以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而偽 造該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 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及10「買受商品/服務」 欄所示金𥪕堃當次消費購買之物品,足生損害於庚○○、特約 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等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 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㈧金𥪕堃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犯意,知悉其侵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 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於一定餘額限度 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 不足時自動由收費設備將該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接 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3及14、15「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 、地,自動加值1,000元共3次,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 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丁○○、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戊○○ 、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案被告金𥪕堃與辛○○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 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𥪕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𥪕堃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2號偵查卷宗(下稱972號偵卷 )第87-9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1號偵查 卷宗(下稱971號偵卷)第93-1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167號偵查卷宗(下稱8167號偵卷)第47-4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59號偵查卷宗(下稱81 59號偵卷)第49-51頁、第972號偵卷第157-161頁、8167號偵 卷第87-9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52號 偵查卷宗(下稱10852號偵卷)第189-191頁、本院卷第142、1 64頁;辛○○部分:見8167號偵卷第101-103頁、本院卷第142 -143、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證人即被 害人黃塗金、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 即告訴人庚○○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戊○○部分: 見10852號偵卷第101-103頁;乙○○部分:見10852號偵卷第1 05-107頁;黃塗金部分:見10852號偵卷第109-111頁;丁○○
部分:見972號偵卷第95頁;丙○○部分:見971號偵卷第103- 107頁;庚○○部分:見8159號偵卷第53-63頁),且有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書1紙、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北 一賓館入住資料翻拍照片1張、職務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塗金)、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各1紙、現 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丙○○)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職務報告書1紙、現場監 視器錄影面截圖身分比對照片1份、 富豪國際大飯店入住登 記表翻拍照片、富豪國際大飯店信用卡簽單翻拍照片、微笑 運動用品太平分公司信用卡簽單翻拍照片、小北百貨東山店 收銀明細表、臺灣大車隊派車明細表、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 明細、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庚○○)各1份、LINE錢包付款明細截圖1張、遠傳 電信111年8月綜合帳單及通話明細、遠傳電信111年9月綜合 帳單及通話明細、一卡通儲值說明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81 67號偵卷第45、53-63、64頁、10852號偵卷第95、113-116 、117-129、131頁、972號偵卷第85-86、99-103、105-107 、113頁、971號偵卷第89-91、111-117、119-123、125-139 頁、8159號偵卷第47、65-68、68、69、69、71-73、75、77 、79、81-83、85、87-93、95-101、157-160頁),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 之「門扇」修正為「門窗」,而所謂「毀」係指「毀損」, 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 、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 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係以竊得之鑰匙開啟告訴人丙○○居所門鎖,開啟大門入內 行竊未遂,自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金𥪕堃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7、8、10至12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 編號5及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就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部分所為,被告金𥪕堃係 利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藉由特約商 店設備加值金額後,因而獲得持該信用卡可於特約商店以上 開加值金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如附表二 編號9所示部分,被告金𥪕堃偽造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如附表二編號1及2、 3及4、7及8、9及10、11及12、13及14所示部分,分別係被 告金𥪕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刷卡購物或 自動加值授權金額等數舉動,而侵害同一商家之財產上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 應依接續犯,均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金𥪕堃 就如附表二編號9及1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金𥪕堃盜刷中國信託信用卡,於該運動用品 店獲取商品財物,自構成詐欺取財甚明,足認起訴意旨此部 分認定容有誤會,惟二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2罪之法 定刑相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金𥪕 堃涉及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41、152頁),又被告金𥪕堃 就此等部分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表示,復經 本院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已足使被告金𥪕堃得以充分行使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㈡及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金𥪕堃就如附表二編號9及10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涉 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金𥪕堃所犯前揭5次竊盜、1次侵入住宅竊盜未遂、1次侵 占遺失物、4次詐欺取財、2次詐欺得利、1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2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遭盜刷之信用卡持用人 雖為特定,惟其等各次竊盜、詐欺對象冏異,每次行為在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等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 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 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金 𥪕堃所犯前揭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辛○○所犯前揭4次竊盜及1次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載犯行,被告2人互為把風,遂行此部 分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金𥪕堃前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8、179、181-185頁),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名部分除外),均為累犯,被告金 𥪕堃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 65頁),本院參酌公訴人就前階段被告金𥪕堃構成累犯之事 實固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經公訴人當庭陳明被告金𥪕堃 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迭於偵審期間坦承不諱,顯見前案 刑罰已收警惕效果,請諭知累犯,惟不予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65頁),就被告金𥪕堃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乙節, 具體主張被告金𥪕堃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免被告金𥪕堃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被 告金𥪕堃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 ,併予指明。
⒉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2人已著手本案侵入住宅竊盜行為 之實行而未能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有侵入他人住宅竊盜
之情形,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當 不宜輕縱,又被告金𥪕堃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竟不思將 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萌生貪念,侵占 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加以使用,被告金𥪕堃所為已屬違法犯 行且已生實害;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生悔意 ,惟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金𥪕堃 過去曾有多次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竊盜、毀損他人物品、 違反醫療法等前科,被告辛○○前曾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 、違反保護令、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2、63-101頁),素行均不 良;暨被告金𥪕堃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粗 工工作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辛○○具國中畢業學歷, 目前在工地擔任粗工,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貧寒之 生活狀況,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其等所犯竊 盜、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等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金 𥪕堃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 以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 所犯均為竊盜相關犯罪,被告金𥪕堃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14所犯前開各罪分別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相 關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 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金𥪕堃確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竊得己○○所管 領之包包1只(內有皮夾1個、智慧型手機1支、車鑰匙1把、 香菸5包、現金3,000元),核屬被告金𥪕堃因此部分竊盜犯 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金𥪕堃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2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載時、地,先復竊得戊○○所 有安全帽1頂、乙○○所有安全帽1頂、丁○○所有鑰匙2串、何 金原所有鑰匙2串,核屬被告2人因此部分竊盜犯罪所得財物 ,而上開竊得財物均已由被告金𥪕堃所取去,亦經被告金𥪕 堃加以自承(見本院卷第143頁),且為被告辛○○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3-144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金𥪕堃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金𥪕堃因侵占遺失物犯罪所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中 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同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及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犯行所用之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然該等信用卡係由各該金融機 構核發,本身僅有表彰替代現金消費之功能,並無實際財產 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 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就如附表二編號1及2、3及4、7及8、9及10、11及12所示各部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金𥪕堃分別詐得前開各編號「買受商品 /服務」欄所示財物,核屬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 又就如附表二編號5、6、13及14、15所示各部詐欺得利、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被告金𥪕堃分別詐得前開各編號「 買受商品/服務」欄所示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此部分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金 𥪕堃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並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 別於被告金𥪕堃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就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被告金𥪕堃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 已由其交予「微笑運動用品太平分公司」店員而行使之,非 屬被告金𥪕堃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惟上開文書簽名欄上所偽簽無法辨識何人名義之署名1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1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金𥪕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只、皮夾壹個、智慧型手機壹支、車鑰匙壹把、香菸伍包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金𥪕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金𥪕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 金𥪕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 金𥪕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部分 金𥪕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買受商品/服務」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部分 金𥪕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及4「買受商品/服務」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金𥪕堃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買受商品/服務」欄所示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金𥪕堃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買受商品/服務」欄所示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7及8所示部分 金𥪕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及8「買受商品/服務」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二編號9及10所示部分 金𥪕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備註」欄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及10「買受商品/服務」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二編號11及12所示部分 金𥪕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及12「買受商品/服務」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二編號13及14所示部分 金𥪕堃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及14「買受商品/服務」欄所示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 金𥪕堃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買受商品/服務」欄所示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信用卡 消費金額 買受商品/服務 起訴書附表 備註 1 111年10月3日9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小北百貨東山店 中國信託銀行 399元 KINYO USB復古便攜果汁機1臺(購物) 編號1 使用信用卡消費。 2 111年10月3日9時30分許 同上1 中國信託銀行 1,500元 1.igrass第四代頸掛式香薰雙頭電風扇1臺 2.維康多功能美食鍋1組 3.愛迪生3.6A5inl快速充電線1.2M1組 4.挺立舒連靜雯聯名公益成人醫療防護口罩1組 5.歌林3.1A2孔電源充電器1組 6.購物袋15號1個(購物) 編號2 使用信用卡消費。 3 111年10月3日10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華店」 中國信託銀行 984元 售價共884元之商品 (購物) 編號3 使用信用卡消費。 4 111年10月3日10時38分許 同上3 中國信託銀行 333元 售價共333元之商品 (購物) 編號4 使用信用卡消費。 5 111年10月3日11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富豪國際大飯店」 中國信託銀行 2,499元 售價2,499元之住宿服務 編號5 使用信用卡消費。 6 111年10月3日14時15分許 同上5 花旗銀行 2,499元 售價2,499元之住宿服務 編號9 使用信用卡消費。 7 111年10月3日13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NICE BOX手機配」 中國信託銀行 6,000元 售價共6,000元之商品 (購物) 編號6 使用信用卡消費。 8 111年10月3日21時59分許 同上7 中國信託銀行 1,300元 售價共1,300元之商品 (購物) 編號12 使用信用卡消費。 9 111年10月3日1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微笑運動用品太平分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 4,718元 售價共4,718元之商品 (購物) 編號7 使用信用卡消費。 偽簽無法辨識之署名1枚,見8159號偵卷第69頁。 10 111年10月3日13時45分許 同前9 中國信託銀行 2,486元 售價共2,486元之商品 (購物) 編號8 使用信用卡消費。 11 111年10月4日8時5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僑信店」 中國信託銀行 72元 售價共72元之商品 (購物) 編號13 使用信用卡消費。 12 111年10月4日8時53分許 同前11 中國信託銀行 145元 售價共145元之商品 (購物) 編號14 使用信用卡消費。 13 111年10月3日14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門市」 花旗銀行 1,000元 儲值1,000元 編號10 使用悠遊卡自動加值 14 111年10月3日15時33分許 同前13 花旗銀行 1,000元 儲值1,000元 編號11 使用悠遊卡自動加值 15 111年10月4日12時18分許 台灣大車隊 花旗銀行 1,000元 儲值1,000元 編號15 使用悠遊卡自動加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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