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48號
TYDM,113,訴,248,202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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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岳(原名張忠英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忠岳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家珈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珈公司)之副總經理,家珈公司於民國
111年間,承攬國防部所屬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長安營區
駐地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下稱裝甲兵指揮
部)之膳食供應服務,即該公司須依裝甲兵指揮部人數,於
平日及假日之三餐用餐時間,提供裝甲兵指揮部膳食服務。
另依據國防部與家珈公司簽訂之伙食人力勞務委外契約,家
珈公司所僱用於裝甲兵指揮部從事膳食供應工作之人員,每
半年需提供體格檢查表供裝甲兵指揮部審查,若審查結果不
合格或未依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該人員即不得進入裝甲兵
指揮部參與供應膳食之工作,家珈公司並應受罰,若家珈公
司因而違反供餐義務,家珈公司應負擔違約責任。而如附表
所示任職於家珈公司之人,於111年間均在裝甲兵指揮部從
事膳食供應工作,並由張忠岳擔任現場負責人。又如附表所
示之人因故不願或無暇前往醫療院所接受體格檢查,以致無
法遵期繳交體格檢查表,詎張忠岳為免家珈公司違約受罰,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10樓之住處,以其原所留存、如附表所示之人曾至如附表
所示醫療院所進行體格檢查之舊有且檢查結果為合格之體格
檢查表影本為參考,再將該影本予以掃瞄製成數位檔案後,
利用電腦繪圖軟體,更改舊有體格檢查表中之檢查日期及部
分檢查數值後列印,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
表所示日期,曾至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完成體格檢查之體
格檢查表後,提出於裝甲兵指揮部以行使,表示如附表所示
之人已如期完成體格檢查且檢查結果為合格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如附表所示醫療院所開具之體格檢
查表內容之正確性,以及裝甲兵指揮部就合約廠商是否依約
履行契約之審查結果。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忠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5至127頁、第255至257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83至86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第49頁),
核與證人葉桂蘭、張政英林礫英陳榮勝李俊良徐春珠
戴美婷姜銀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59至61頁、第67至68頁、第73至75頁、第81至82頁、第95至
79頁、第103至105頁、第111至112頁、第117至119頁),並
有偽造之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2月11日之張家瑋之特約廠商
食勤人員體格檢查表、偽造之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2月14日
張政英之特約廠商食勤人員體格檢查表、偽造之國軍桃園
總醫院111年4月15日之張忠岳之特約廠商食勤人員體格檢查
表、偽造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4月18日之張礫英
之特約廠商食勤人員體格檢查表、偽造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
竹分院111年4月18日之陳榮勝之特約廠商食勤人員體格檢查
表、偽造之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6月10日之李俊良之特約廠
商食勤人員體格檢查表、偽造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
1年6月10日之戴美婷之特約廠商食勤人員體格檢查表、偽造
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6月16日之盧廷炳、徐春珠
葉桂蘭姜銀珍之特約廠商食勤人員體格檢查表、偽造之
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6月28日之吳和蓁之特約廠商食勤人員
體格檢查表、偽造之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7月11日之吳鳳嬌
之特約廠商食勤人員體格檢查表、國防部與供應膳食廠商所
簽訂之伙食人力委外契約暨附加條款、國軍桃園總醫院111
年8月30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09126號函、陸軍裝甲兵訓練
指揮部112年6月27日陸教裝總字第1120008842號函暨委任經
管契約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7月12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
007160號函暨張家瑋張政英張忠岳李俊良吳和蓁
吳鳳嬌等人之真實體格檢查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
2年7月10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3157號函暨真實體格檢查表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9至135頁、第143至147頁、第151頁
、第155至163頁、第171頁、第195至239頁、第236至267頁
、第273至295頁、第299至3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係指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
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而言;若已改變該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時
,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留存舊有之
真實員工健康檢查表或體格檢查表掃描製成電腦圖檔後,再
使用電腦軟體「小畫家」更改該等舊有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
或體格檢查報告上之受檢日期及體重、血壓、脈搏等檢查數
據,再將該等偽造之不實員工健康檢查表或體格檢查表電磁
紀錄列印成紙本,核前述製作過程,並非在原已實際存在之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健康檢查報告文書紙本上直接塗改檢查
數據,而係以掃描器具將舊有員工健康檢查報告另外製成原
不存在之報告圖像檔(電磁紀錄),再以電腦修圖軟體修改
該等電磁紀錄內容,復以印表機列印出如附表所示員工受檢
日期、檢查數據均不同之「新」健康檢查表或體格檢查表,
是以該等方式製作之健康檢查表或體格檢查表當具有創設性
(從無到有),且俱非國軍桃園總醫院或國軍桃園總醫院新
竹分院所實際作成,因認被告前揭所為,應屬無製作權者擅
自製作之偽造行為,而非屬變造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為符合家珈公司與國防部簽訂之前揭合約內容,而為
前述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於
其住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健康檢查表或體格檢查表,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到符合合約
內容之目的所為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數舉動係
各別犯意之數行為,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家珈公司之
副總經理,其明知膳食供應之人員需符合一定之健康條件,
且膳食之衛生與否亦與軍隊人員之健康有密切關聯,竟為求
便利,未要求家珈公司於家珈公司從事膳食提供之人員定期
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健康檢查,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
之健康檢查表或體格檢查表,除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及
如附表所示醫療院所開具之體格檢查表內容之正確性,亦使
裝甲兵指揮部就合約廠商是否依約履行契約之審查受到相當
損害,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物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知曉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以符合緩刑目 的並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併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由被告偽造不實之健康檢查表或體格檢 查表,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持交他人以行使,而非 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接受體格檢查人員 被告於健康檢查表或體格檢查表上偽造之檢查日期 提供體格檢查之醫療院所 1 張家瑋 111年2月11日 國軍桃園總醫院 2 張政英 111年2月14日 國軍桃園總醫院 3 張忠岳 111年4月15日 國軍桃園總醫院 4 林礫英 111年4月18日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5 陳榮勝 111年4月20日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6 李俊良 111年6月10日 國軍桃園總醫院 7 戴美婷 111年6月10日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8 盧廷炳 111年6月16日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9 徐春珠 111年6月16日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10 葉桂蘭 111年6月16日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11 姜銀珍 111年6月16日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12 吳和蓁 111年6月28日 國軍桃園總醫院 13 吳鳳嬌 111年7月11日 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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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