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0號
TYDM,112,金訴,160,202305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澈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朱婉宜律師
被 告 邱宏儒


唐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4
02號、111年度偵字第52052號、112年度偵字第5220號),嗣於
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邱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澈唐偉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之 某日加入陳樺韋(綽號「茶董」、「奶茶」)、涂世泓(綽號 「龍蝦」)、呂政儀邱宏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 薯(小黑)」、「海南」等人所組成持續性、組織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邱宏儒涉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111年9月22日前之某日在網路上刊登理單匯款、 投資操單員之假徵才廣告,陳○漢(現更名為陳○翊,以下仍 稱陳○漢)、劉○鑫因見上開廣告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 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復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之9月22 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應徵上職,陳樺韋涂世泓等人以辦理 手續為由誘騙陳○漢劉○鑫2人,陸續將其等帶往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及臺中市某民 宿,復佯以要辦理工作相關手續及作為薪資轉帳所用,向陳 ○漢、劉○鑫2人收取雙證件、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等物 ,使陳○漢劉○鑫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各自將其身分證、 健保卡及陳○漢所有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漢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劉○鑫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番薯( 小黑)」、涂世泓後,再上繳予陳樺韋呂政儀、「番薯(小 黑)」等人復假藉要帶陳○漢劉○鑫2人前往工作地,將陳○ 漢、劉○鑫2人帶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 館」,並由呂政儀登記住宿,嗣陳○漢劉○鑫2人因陳樺韋 等人藉故推託,遲未歸還上開帳戶、證件等物,亦未交代後 續工作,始發覺有異,便要求歸還渠等帳戶及證件欲離去, 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邱宏儒唐偉峰陳柏澈、「番 薯(小黑)」、「海南」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傷害部分業據 陳○漢撤回告訴)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由陳樺韋涂世泓 指使唐偉峰負責看顧劉○鑫陳樺韋涂世泓邱宏儒指使 陳柏澈負責看顧陳○漢陳柏澈因見陳○漢欲逃離上址,則持 滅火器砸向陳○漢,並向陳○漢恫稱:你家在哪我都知道等語 ,陳○漢因而心生畏懼返回房內,陳柏澈見狀遂持滅火器阻 擋在門口,並立即撥打電話請求同夥支援,再持滅火器毆打 陳○漢,並與陳○漢發生扭打,以此方式妨害陳○漢劉○鑫2 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陳○漢受有眼部下緣、手部擦挫傷 及背部瘀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陳○漢復持現場之球棒反擊,始趁隙逃離現場並報警處 理,經警前往上址,將劉○鑫救出,因而查獲本案;另陳柏 澈、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邱宏儒唐偉峰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番薯(小黑)」、「海南」等人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掌控陳○漢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韋 ○珍、鄺○幀、呂○慧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漢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將款項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嗣經韋○珍、鄺○幀、呂○慧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漢劉○鑫、鄺○幀、呂○慧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先後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柏澈邱宏儒唐偉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被告邱宏儒唐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02號 卷一第17-25頁、111年度他字第88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241-244頁、111年度聲羈字第481號第29-35頁、111年度偵 聲字第470號第21-25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第123頁-12 6頁、第361-389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呂政 儀於偵查中、告訴人陳○漢劉○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 鄺○幀、呂○慧、被害人韋○珍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他字卷 第69-75、77-79、95-100、143-147、149-150、177-178、2 33-236、273-276、295-297、299-302、303-308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0號卷一【下稱112偵5220卷 一】第157-161、211-214、299-301頁)、並有被害人韋○珍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受 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告訴人鄺○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三)、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 388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129-133、148、153-162、166、168-171、173、181-



201頁、112偵5220卷一第195-201頁),足認被告陳柏澈邱宏儒唐偉峰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 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 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 案詐欺及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之經過,本案集團某 日於刊登網路上刊登理單匯款、投資操單員之假徵才廣告, 經告訴人陳○漢劉○鑫聯繫應徵上職,該集團先推由同案被 告陳樺韋涂世泓佯以要辦理工作相關手續及作為薪資轉帳 所用,向告訴人陳○漢劉○鑫人收取雙證件、帳戶提款卡、 存摺、密碼等物,復由同案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安 排被告陳柏澈邱宏儒唐偉峰等人利用在場人力及實力之 優勢脅迫,禁止告訴人2人離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房間等, 以確保告訴人陳○漢劉○鑫名下帳戶確實為本案集團所掌控 ,另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或轉帳至告訴人陳○漢名下帳戶,再將該等款項逐層轉帳 ,以迄本案集團成年成員,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 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 本案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脅迫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 ⒉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12年2月15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4日桃檢秀 玉111偵47402字第1129017217號函及函文上本院收狀章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陳柏澈唐偉峰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 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是本案為其等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其等亦無其他因參與 本案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 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7-39、91-115頁),依上開說明,應 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又關於 被告陳柏澈唐偉峰所屬本案集團成年成員首次施用詐術即 著手時點,因本案卷內有證據足證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詐欺之 時間,多與被害人匯款或轉帳時間密接(見附表),故應可推 認附表被害人匯款或轉帳時間最早即編號2部分(匯款或轉帳 時間為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43分許),乃本案集團首次施用 詐術者。另被告邱宏儒尚有因參與本案集團而另案繫屬於其 他法院之情事,故本案起訴並未對被告邱宏儒論處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罪名,且被告邱宏儒縱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於本案中 亦非「首次」,故不對其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⒊查本案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或轉帳至 告訴人陳○漢名下帳戶。上開贓款,既係被告3人與其所屬本 案集團成年成員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財物 ,即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置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 。又該贓款,經過上述逐層轉帳等模式,自形式上觀察,與 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 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 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 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陳柏澈邱宏儒唐偉峰 與同案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及其他不詳共犯於犯罪 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限制告訴人陳○ 漢、劉○鑫行動自由時間約為24小時許,妨害告訴人陳○漢劉○鑫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又將告訴人2人帶往桃園市○○區



○○街00號之「約客旅館」,限制其人身自由,雖未以物理力 量拘押或綑綁其身體,惟就其等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權利行 使之時間及方式,仍應論以強制罪。
 ⒌被告陳柏澈邱宏儒唐偉峰與同案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及其他不詳共犯為確保告訴人2人所交領之帳戶可供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接續以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 利而使告訴人2人非自願停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處所,應 認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告訴人陳○漢劉○鑫先被帶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及臺中 市某民宿,再被帶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客旅館」等 處先後妨害其等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陳柏澈邱宏儒唐偉峰與同案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呂政 儀將告訴人陳○漢劉○鑫一同搭載前往至不同處所而實施之 強制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 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 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柏澈唐偉峰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係其等於參與本案集團犯罪組織後行為繼續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被告陳柏澈唐偉峰於參與 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由被 告陳柏澈唐偉峰以強制手段看管告訴人陳○漢劉○鑫妨害 其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以維護或確保該組織犯罪運作之繼 續進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該組織之運作目 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 就被告陳柏澈唐偉峰所犯附表編號2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與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至於其等嗣後另犯附表編號1、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以 免重複評價。
 ㈡論罪:
  核被告陳柏澈唐偉峰本件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邱宏儒本件所為,則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犯之說明:
  被告陳柏澈邱宏儒唐偉峰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番薯(小黑)」、「海南」等本案集團所屬成 員間,以及被告陳柏澈邱宏儒唐偉峰就前揭強制之犯行 ,與同案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柏澈邱宏儒唐偉峰所屬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以相同 犯罪手法,致令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鄺○幀於密接時間為2 次匯款帳,是渠等就詐欺同一被害人鄺○幀之2次行為,其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就此部分僅論 以一罪為已足。
 ⒉被告陳柏澈邱宏儒唐偉峰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等罪嫌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柏澈唐偉峰各 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等各自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皆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 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陳柏澈邱宏儒唐偉峰對告訴人陳○漢劉○鑫2人所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行為態樣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而僅成立一罪,已如前述。
 ⒋是被告陳柏澈邱宏儒唐偉峰各自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計3罪)、強制罪(計1罪)等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 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邱宏儒 前因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 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8月27日確定;㈡再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9 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20,000元,並於108年1月16日確定,上開㈠、㈡各罪,經本院 於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並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於本案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 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詐欺、洗錢、強制罪、傷害罪之罪名、 犯罪類型、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 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其刑規定,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規定:「犯第4 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柏澈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就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行為 之事實,均自白不諱(見他字卷第241-244頁、111聲羈481第 30頁、本院卷一第124、383頁);邱宏儒於本院審理時,就 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行為之事實,皆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83頁);唐偉峰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 織之事實及一般洗錢行為之事實,亦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83頁)。是以,被告陳柏澈唐偉峰分別合於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事由;被告邱宏儒合於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事由,應依法分別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該罪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陳柏澈邱宏儒唐偉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管 領人頭戶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被告 3人因思慮不周,難認為惡性重大詐欺惡徒,且所擔任為管 領人頭戶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 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 角色,且本案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擔任 管領人頭戶之事實,且就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分,被 告3人均已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鄺○幀達成調解(見本院卷 一第401-402頁),而附表編號2、3依序因告訴人未到或無 意願和解,以至於無法達成調解,然此無損被告3人願賠付 告訴人損失之主觀意志,足見被告3人均確有悔悟之心;另 就共同傷害告訴人陳○漢部分,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陳○漢達 成調解,且陳○漢已當庭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告訴(見本院卷 一第366頁、第393-397頁、第399-400頁),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法定最低度刑,顯 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3人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宏儒唐偉峰、陳柏 澈3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卻貪圖以不法方式獲 取報酬,而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為強制罪、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損害告訴人陳○漢劉○鑫及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陳 柏澈、邱宏儒唐偉峰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3人分別與告 訴人陳○漢、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鄺○幀依序以無條件和解、5 0,000元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2年4月6日調解筆錄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9-402頁),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 評價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量處其等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㈦定應執行之刑說明
 ⒈被告陳柏澈唐偉峰部分: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被告陳柏澈唐偉 峰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陳柏澈唐偉峰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各經判處有 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 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併予指明。又被告陳柏澈唐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3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手法相同、時 間集中於111年9月23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併示儆懲。另被告陳柏澈唐偉峰 於本案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 3罪,與另犯強制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共1罪,依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及判決要旨,即數罪併罰之 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於裁判中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⒉被告邱宏儒部分: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邱宏儒浩因另犯有遺棄屍體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繫屬審理中,而被告邱宏儒於本案所犯2罪名,有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邱宏儒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㈧強制工作: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然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 )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 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 案自無從對被告3人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㈨被告陳柏澈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陳柏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陳 柏澈係因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認其已具悔意,本院因而認被告高有 成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 核各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當知謹言慎 行,日後能恪遵法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陳柏澈若違反本院上開所定應於緩刑期內接受義務 勞動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 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 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 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 規定。」。經查,本件告訴人鄺○幀、呂○慧、韋○珍所匯入



上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 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將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陳○漢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已失去對該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 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物 品物均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滅火器1個,雖為被告陳柏澈犯本件傷害犯行(業據 告訴人陳○漢撤回告訴)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不諱,惟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衡以此 物客觀上價值不高,對之為獨立沒收、追徵乃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澈邱宏儒唐偉峰基於共同傷害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推由陳柏澈滅火器毆打陳○漢, 並與陳○漢發生扭打,致陳○漢受有眼部下緣、手部擦挫傷及 背部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查,該傷害罪名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漢於 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4月6日調解筆錄1份、刑 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3-400頁),因 上開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