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健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73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1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健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健娸明知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月21日左右,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入該等金額至潘健娸上海銀行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經不詳之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標註「(提告)」之被害人訴警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健娸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與被告上海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 交易紀錄(偵50737卷第63至65、159至161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提供如上揭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等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欄雖疏未載明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然其犯罪事實 欄已論明「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 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可認雖檢察官疏忽漏載,惟 已敘明起訴法條包含幫助洗錢罪,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指明。
(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 所示數名被害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三)移送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各移送併辦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所 涉及之被害人詳見附表「備註」欄),既具有上述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 中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自白,爰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六)爰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分子之 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榮德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為被告潘健娸之帳戶,帳號:上海商銀(011),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方敏玉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3日上午9時許致電方敏玉,佯稱其為國泰人壽人員,要求方敏玉配合匯款以處理檢警查緝事宜云云,使方敏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30日上午12時許 (交易明細顯示為同日上午12時48分許) 57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7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 ⒈方敏玉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737號第23至27頁) ⒉方敏玉提供其臨櫃匯款之匯款憑證(111年度偵字第50737號第31至35頁)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8月9日上票字第111002190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737號第61至65頁)
2 楊秀綉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致電楊秀綉,佯稱其為國泰世華人員,要求楊秀綉配合匯款以處理檢警查緝事宜云云,使楊秀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7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為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 48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1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楊秀綉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125號第23至25頁) ⒉楊秀綉提供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111年度偵字第50125號第59頁) ⒊楊秀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詐騙集團提供之假公文(111年度偵字第50125號第65至83頁) 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6月16日上票字第111001664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125號第27至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