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2年度,28號
TYDM,112,桃原簡,28,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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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3號、第18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51841號、112年度偵字第10421號、第9373號、第12271號、
第13985號、第14973號、第15058號、第17857號、第17861號、
第17893號、第11338號、第1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祥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更正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3.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另簽分偵案辦理)」補充更正為「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57號審理中」。 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警詢時」刪除。  ㈡112年度偵字第104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 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 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2.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更正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3.犯罪事實欄第6行「(另簽分偵案辦理)」補充更正為「現 由本院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57號審理中」。  ㈢112年度偵字第93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 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 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2.犯罪事實欄第3行「民國111年6月7日前」更正為「民國111 年6月6日」。
3.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更正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㈣112年度偵字第122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 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 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2.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更正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3.犯罪事實欄第11行「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更正為「



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7分許」。
 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㈤112年度偵字第139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 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 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2.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更正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3.犯罪事實欄第6行「(另簽分偵案辦理)」補充更正為「現 由本院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57號審理中」。  ㈥112年度偵字第14973號、第15058號、第17857號、第17861號 、第178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更正補充「⑤111年6月8日 上午10時53分許」及匯款金額更正補充「⑤5萬元」。 2.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9 分許」更正為「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3分許」。 ㈦112年度偵字第113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4行「民國111年6月7日前」更正為「民國111 年6月6日」。
 ㈧112年度偵字第198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 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 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㈨111年度偵字第518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 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 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2.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更正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3.犯罪事實欄第6行「(另簽分偵案辦理)」補充更正為「現 由本院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57號審理中」。  4.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梅芳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祥志依其 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 、轉帳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轉 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所為自有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 實現之犯意,此由被告於鄭祥志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6月 6日將本案金融帳戶交給我表弟童忠豪,他當時問我要不要 多賺一點,他需要帳戶洗遊戲幣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 83號卷第41頁)亦可見得。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 ,並非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 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 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故意,惟主觀上 並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2.罪數




 ⑴被告同次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並 導致告訴人李宜樺鄭棋云邱佳琳張冠暐曾皓群、呂 詩婷、歐倍慈、陳瑋萱、張育惟、李梅芳及被害人孫雅亭劉威成、盧帝慈等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⑴112年偵字第1042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關 於告訴人鄭棋云部分為同一事實;而其餘移送併辦部分,則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112年度偵字第10421、9373、12271、13 985、19801號、111年度偵字第51841號移送併辦意旨,雖均 漏未論及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112年度偵字第13338、14973、15058 、17857、17861、178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載明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罪名,故應 併予審理。
 ⑶112年度偵字第14973、15058、17857、17861、1789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雖漏未論及告訴人呂詩婷受騙後於111年6月8日 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金融帳戶等情(即事實及 理由欄一㈥2補充更正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 ,致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裝潢工、家庭生活狀況小康、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鄭祥志提供帳戶所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尚無證據足 認係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予另案被告童忠豪之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恆嘉、林淑瑗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4號
  被   告 鄭祥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祥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將其 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與表弟童忠豪(另簽分偵案辦理),童忠豪再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宜樺鄭棋云佯以假家庭代工詐 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 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4,000 元、15萬元至本案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
二、案經李宜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鄭棋云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祥志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 人李宜樺鄭棋云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本案金融帳戶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㈣告訴人等匯款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 數告訴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 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21號
  被   告 鄭祥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簡易庭(閑股)審理之112年桃原簡字第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祥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 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6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與表弟童忠豪(另案偵案),童忠豪再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犯意,向鄭棋云佯以假家庭代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 ,於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53分,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本案 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案經鄭棋云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棋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本案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183、184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 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 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事實與上開案件涉案帳戶及被害人 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373號
  被   告 鄭祥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8號(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祥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之某 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取得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自111年5月3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 與邱佳琳聯繫,進而向邱佳琳訛稱:可在GIA娛樂城操作點 數換現金獲利云云,致邱佳琳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 午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本



案金融帳戶內。案經邱佳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邱佳琳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本案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緝字第183、18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 院(閑股)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案被告所犯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恆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71號
  被   告 鄭祥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簡易庭(閑股)審理之112年桃原簡字第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祥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 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6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與表弟童忠豪(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中),童忠豪再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張冠暐佯以假兼職工作詐 術,致使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7分、11 1年6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 元至本案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案經 張冠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冠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本案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183、184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 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 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事實與上開案件涉案帳戶相同,屬 於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85號
  被   告 鄭祥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簡易庭(閑股)審理之112年桃原簡字第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祥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 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6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與表弟童忠豪(另案偵案),童忠豪再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犯意,向曾皓群佯以操作博弈網站詐術,致使其陷於錯 誤,於111年6月10日上午11時55分,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本 案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案經曾皓群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鄭祥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皓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183、184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 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 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事實與上開案件涉案帳戶相同,屬 於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73號
第15058號
第17857號
第17861號
第17893號
  被   告 鄭祥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8號(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祥志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 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 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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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